- 主文
- 事實
-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建物為乙○之女嚴文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寧夏財星公告」之通
-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 三、而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貼文中提及:「告訴人還不要臉的
- 四、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而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 參、論罪: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 五、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稱言詞之前後文脈及情境,單以「你走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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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 森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一)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建物為乙○之女嚴文君所有,甲○○則為該房屋所在之「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乙○因不滿「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址建物執行相關限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而在「寧夏財星公告」LINE群組內,接續貼文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散布不實事項,指摘甲○○擔任主任委員偏頗不正、有虧職務等情,並以「不要臉」、「無恥」、「無恥之輩」等語辱罵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社會信譽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0至7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寧夏財星公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字,而使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多以共見共聞該等文字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7月8日下午12時53分許、7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8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8月17日上午8時36分許,陸續在上開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一節,有手機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078號卷第69至77頁)。
而依上開擷圖頁面之群組名稱「寧夏財星公告」後方顯示之數字,可見該群組內至少有13位成員可同時看到群組內所發送之訊息,而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㈡其次,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一再指摘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當蔡水瑜的狗腿」、「幫蔡水瑜當打手」、「甲○○與這些爪牙們都有領蔡的好處不是嗎」、「衝出來賣力的幫太春小館蔡水瑜圍事」、「你還召開緊急會議幫他護航給他8000元/月讓他繼續使用一樓後側27坪」、「你這個主委是大小眼嗎?還是你每個月有收蔡水瑜薪水專門只幫太春小館辦事不管其他住戶的死活嗎」等語,無非係涉及被告質疑告訴人支持蔡水瑜所經營之太春小館使用「寧夏財星大樓」一樓後側空地等問題。
惟: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太春小館是從93或94年間開始使用「寧夏財星大樓」1樓後方空地,該處為公設,是大樓的法定空地,當時是經過開會,幾乎是全數通過,同意在有條件的前提下同意蔡水瑜使用該空地,蔡水瑜有回饋15萬元,幫忙將3樓有一棟沒有窗戶的部分做起來,當時沒有設年限,太春小館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
後來管委會於110年10月成立,伊就把這個案子提出重新檢討,後來就將租金提高至每月8000元,主委是依照多數決的決議去執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7至360頁),此復有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89至91、93至97頁)。
⒉依寧夏財星大樓93-94全體住戶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之記載,議案二「81號1樓新住戶之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與是否同意其使用大樓後方法定空地案」,經表決過7票通過之方案如下:「若81號1樓願意一次回饋本大樓管委會管理基金15萬元,且在營業後若大發利市,獲利豐厚時願意再適度回饋管委會,則同意其使用該空地」,並附帶條件:「1.同意81號1樓使用該空地,但所有權仍為大樓全體住戶所有;
2.使用該空地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3.81號1樓使用該空地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且應盡力減低噪音、油煙,並保持環境清潔;
4.81號1樓使用本空地受影響最大者為二樓住戶,81號1樓應與二樓住戶充分溝通,並解除其疑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0至91頁),已可見被告在貼文中所謂告訴人利用主任委員職權為蔡水瑜護航之說,與事實不符。
再者,寧夏財星大樓於110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於召開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事項有5案,其中案由二為:「大樓東側(大樓後方)空地之前承諾供太春小館使用案」,說明:「(一)93年4月21日之住戶會議(8位住戶代表出席),同意一樓新的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原幾乎獨自使用81號1樓東側法定空地之住戶讓出使用權,及回饋15萬元管理基金,並新作79號3樓之1的所有窗戶後,同意其使用(79號1樓東側法定空地已自行使用)。
(二)在有區分所有權人異議下,重新檢討本案」,擬辦:「基於79號、81號所有權人對本大樓有諸多貢獻,且繳費與管理措施配合良好,建議在不影響大樓安全與符合法令規定下,同意其繼續使用大樓東側(大樓後方)空地,惟要求提高回饋金至家樂福2個停車位打8折之金額」,議決結果:「全體出席人員贊成79號、81號住戶在合法使用大樓東側(大樓後方)空地期間,每月收取8000元管理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上開議案,係因「有區分所有權人異議」而提案重新檢討,且議決結果係全體出席人員贊成提高蔡水瑜每月給付之租金至8000元,客觀上並無所謂告訴人為蔡水瑜圍事、當打手、護航之可言,足認被告在貼文中所稱「召開緊急會議幫他護航給他8000元/月讓他繼續使用一樓後側27坪」等語,明顯悖於事實。
⒊至被告指告訴人「領蔡(按指蔡水瑜)的好處」一節,依上開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案由一(二)「管理委員的津貼」部分,說明:「本大樓管委會無聘請總幹事與事務人員,管理維護運作均由管理委員負責,大樓規約訂為有給職,之前未成立管委會前,主委每月2000元津貼」,擬辦:「1.成立之後建議每月之津貼為主委2000元,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各為1000元。
2.為避免外界有自肥之疑慮,第一屆之主委津貼建議減為1000元」,議決:「全體出席人員贊成。
1.第二屆起,管理委員每月之津貼為主委2000元,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各為1000元。
2.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津貼為1000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4頁),更可見「寧夏財星大樓」主任委員之津貼,係依據大樓規約、及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而來,顯無被告所稱「領蔡水瑜的好處」之事。
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對於蔡水瑜是否有付薪水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幫蔡水瑜做打手這件事,伊只是懷疑,沒有證據;
告訴人這麼積極的在幫蔡水瑜做事,而不是幫伊辦事,伊才懷疑告訴人每個月有收到蔡水瑜的薪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3、388頁),更可見被告所指告訴人「領蔡的好處」之說法,並無客觀事實足認此懷疑之合理性,實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言詞甚明。
⒋況被告係「寧夏財星大樓」地下二樓所有權人之父,且亦有出席上開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之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觀之該會議紀錄所載即明(原審易字卷第9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議案內容、說明及議決結果,自當知之甚詳;
況證人甲○○證稱,該議案係經全體出席者同意,當時有說明太春小館是合法使用,經其他住戶勸說,被告也沒有異議,而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因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必須儘速確定相關管理制度,當時並不知道建管處認定太春小館有違建,且此違建是否拆除,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同意太春小館使用該法定空地無關等語(原審易字卷367頁);
加以該議案說明所指因有區分所有權人異議而重新提案檢討,即是指被告提出異議,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87頁),均足認被告罔顧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同意由蔡水瑜經營之太春小館繼續使用一樓後方空地、按月像管理委員會繳付8000元租金等事實,虛捏告訴人是蔡水瑜打手、幫蔡水瑜圍事、領蔡水瑜好處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偽內容,而在LINE群組內貼文誹謗告訴人。
㈢此外,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貼文中復提及「消防缺失是管委會張主委(按指告訴人)個人的錯誤所造成」等語,惟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四「地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擅改大門、通往地下室所有出入門所、不同意管理委員會進入工設進行維護管理,影響大樓安全與衛生之因應案」,說明中提及:「(一)因為地下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述行為,以影響消防設備安全無穢語運作、蓄水池、水塔無法清洗等問題,嚴重影響住戶安全與健康,也將因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而受罰造成經費損失,有必要立即採取因應處置。
(二)本案已兩度函請都發局依主管機關權責處理地下室住戶上述違法行為,一度函請消防局協助處理緊急發電機無法進入公設施工問題,惟進度很有限」等語;
上開提案經議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若調處不成,管委會再聘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
且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到場會勘結果,「寧夏財星大樓」之公設有修繕及維護必要,需經過地下2樓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經現場勘查及勸導地下2樓所有權人嚴文君(代理人為被告),確有拒絕管委會進入修繕情事,將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等情,亦有該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24545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1至53頁)。
可見「寧夏財星大樓」消防設備等公設無法維護或修繕,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缺失無法改善等情,實係肇因於被告拒絕管委會進入公設進行維修,被告在貼文中稱是告訴人個人錯誤所造成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參照),是以,個案上應就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因特定目的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現代散布訊息方式,因群組性質或成員數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基於惡意或已經合理查證。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甚至連傳聞都不是),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文字訊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未經合理查證,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本件被告明知其於附表編號2貼文中所述事項為不實,仍在LINE群組針對告訴人發表負面訊息,在客觀上顯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且無法就其貼文內容說明合理之查證依據,主觀上確有誹謗犯意甚明。
三、而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貼文中提及:「告訴人還不要臉的在庭上說」、「真的是非常無恥的說法」、「我們還要讓這些無恥之輩繼續把我們吃乾抹盡嗎」、「你是沒長眼睛看不懂中文嗎」、「你說話跟放屁一樣」、「你是患有老年癡呆症不記得了」、「還要讓這些無恥之輩繼續把我們吃乾抹盡嗎」等文字,依照前後文字脈絡,乃對於告訴人之無端謾罵、嘲弄,純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此部分乃屬直接以文字,表示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信譽與人格尊嚴,被告以此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而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經由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接續張貼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公設事項有所衝突,不思理性處事,竟在LINE群組公然謾罵、誹謗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尚無悔意,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等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均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門口,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辦理會勘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走開,沒你的事,放你的狗臭屁!」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他媽的」等語部分,則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錄音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口出「你走開,沒你的事,放你的狗臭屁!」等言語,然堅詞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罪,辯稱其係在氣憤下所為,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係因「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上址地下2樓不同意管理委員會通過其專有空間進入公共設施維護及施工,致管理委員會無法管理設置在該等空間之公共設施,消防安全檢查缺失無法改善,且該大樓自來水蓄水池無法清洗等事由,而派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進行會勘,告訴人代表「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到場,而被告則代理所有權人嚴文君出席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30日函文所附開會簽到簿、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4078號卷第51至54頁)。
而依上開會勘紀錄所載,當時與會人員無法達成共識,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場勘查及勸導,上址地下2樓確有拒絕管理委員會進入修繕之情,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有關補償地下2樓所有權人損害問題,則由雙方循司法途徑查明解決。
已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會勘進行時,因上址地下2樓所有權與管理委員會維護公共設施職權間之衝突,彼此無法達成共識而有言詞上之衝突。
㈡次查,依告訴人在上開會勘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他字第4078號卷第57頁),被告與臺北市建管處人員駱崇善、及告訴人間在上址大門口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不然你去告!告訴人:對啊,我會告。
被 告:你絕對去告、我絕對等你。
告訴人:好、好、好。
蔡水瑜:這個你的門?被 告:不然你拆呀!你可以拆!你去報拆啊!蔡水瑜:這個你的門?你太扯了你,越來越離譜了你。
被 告:是你離譜還是我離譜?蔡水瑜:你擅改門。
被 告:沒關係你去告。
蔡水瑜:告是一定要告的啦!好啦好啦。
被 告:沒關係等你。
請你出去我要關門。
蔡水瑜:不用、不用。
告訴人:這邊是公設,這邊都是公設。
被 告:你走開!沒你的事!告訴人:這邊是公設。
被 告:放你的狗臭屁。
告訴人:這邊都是公設,你沒有權利這樣講,他也是這邊 住戶的一份子。
蔡水瑜:你可以走我不可以走喔。
被 告:對不起喔我要關門。
蔡水瑜:你管委會有繳錢嗎?被 告:我沒有繳錢嗎?你要退我錢我告訴你!蔡水瑜:你欠了多少錢都還沒繳!被 告:你媽的。
駱崇善:蔡先生,先在外面等一下。
㈢又會勘當日,除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外,1樓大門尚有建管處人員駱崇善、財務委員蔡水瑜及地下一樓住戶桂可珍在場,而蔡水瑜同時為「太春小館」實際負責人,係經「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93、94年間起即向「寧夏財星大樓」租用1樓後側之法定空地,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擅自將1樓大門分隔成2部分,導致電梯無法直接到地下室,住戶都要求被告要將大門回復原狀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56至357、378頁)。
則對照上開被告、蔡水瑜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脈絡與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走開!沒你的事!」等語,係在其正與蔡水瑜爭執有關設置大門的問題時,告訴人對其強調「這邊是公設」等語,而要求告訴人不要介入其與蔡水瑜之爭執;
再觀之被告所稱「放你的狗臭屁」等語,則是被告在回稱「你走開!沒你的事!」等語之後,告訴人仍強調「這邊是公設」,仍堅持自己有權更改大門,而更以「放你的狗臭屁」等語反駁告訴人。
是以被告此部分言詞之前後文及脈絡情境,已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羞辱告訴人之犯意,而口出上開言詞。
㈣況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常見之粗鄙或具性別歧視意涵之用語,例如「幹」、「狗屁」、「操你媽」、「幹你娘」、「他媽的」等,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此類用語歷經長期社會生活情境之融合發展,亦同時作為口語上之助詞或純粹情緒用語,自應依實際使用之具體情狀,包括行為人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為綜合觀察,並考量對被害人名譽、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衡量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基本權衝突狀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權衡。
㈤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稱「你走開!沒你的事!」、「放你的狗臭屁」等言詞,然依當時情境,係由臺北市建管處派員與擔任「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財務委員蔡水瑜,及反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公共設施之地下2樓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被告,共同在場會勘,被告與「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立場互異,是亦可見其因欲駁斥告訴人所強調「這邊是公設」之意見,而以上開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重申其反對立場,客觀上雖使人感到不快、難堪,然尚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稱言詞之前後文脈及情境,單以「你走開!沒你的事!」、「放你的狗臭屁」等言詞所具之負面意涵,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嫌速斷。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 容 本院判決結果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你走開,沒你的事,放你的狗臭屁!」等語。
無罪。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大同消防局林組長來電告訴:B1B2:這次消防缺失是管委會張主委個人的錯誤所造成!所以罰單只處分大樓管委會不處罰B1B2!請記住:下次的罰單絕不是只有21000元,下次的罰單約15萬元左右,再下次可能是30萬元以上!所以張主委你與蔡水瑜盡量再來玩嘛!」等語。
上訴駁回。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3分許 「…其實甲○○與這些爪牙們都有領蔡的好處不是嗎?否則為何一有事情發生他們就衝出來賣力的幫太春小館蔡水瑜圍事?已經20年了蔡水瑜吃我們大家!吃的是盆滿缽滿,甲○○還不要臉的在庭上說:『蔡水瑜過去對大樓付出很多所以給他以兩個停車位的代價8000元/月來繼續使用後側的空地』真是非常無恥的說法!…」、「…各位善良的住戶你們好好想想吧!我們還要讓這些無恥之輩繼續把我們吃乾抹盡嗎?」等語。
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 「張大主委:建管處駱崇善先生給你的公文『你們進入緊急發電機室之前要與嚴文君先行協調修繕與補償之事』你是沒長眼睛看不懂中文嗎?現在你來公文說你要在15/7~23/7要進入B2裝設新發電機如有毀損會修繕與補償!?你說話跟放屁一様(上次你在消防承辦人前承諾之事而且打在line上第二天你馬上就反悔,不是嗎?你是患有老年癡呆症不記得了嗎?)…」、「…請問你做出了什麼善意?你還是繼續當蔡水瑜的狗腿只幫蔡當打手專門欺壓我們這些善良的住戶,是嗎?讓蔡水瑜繼續霸佔大樓後側空地以施捨8000元/月給管委會繼續吃大樓住戶嗎?還是對我們要求蔡水瑜對(過去12年罷佔B1B2無償使用)付出代價繼續裝瞎子裝聾子不聞不問?如果你繼續只為蔡水瑜一人服務不管其他住戶的死活!那我們就把目前的六個民事與刑事案件打到底後我們再來談消防的問題吧!」等語。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至同日9時54分許 「蔡水瑜是大樓的惡霸估據大樓後側27坪的法定空地長達20年你當正式的主委已快兩年你都不勸他趕緊拆除還給大樓管委會你還召開緊急會議幫他護航給他8000/月讓他繼續使用一樓後側27坪!…」、「…你這個主委是大小眼嗎?還是你每個有收蔡水瑜的薪水專門只幫太春小館辦事不管其他住戶的死活嗎?」等語。
111年8月17日上午8時36分許至同日8時54分許 「沒關係!我再20年租不出去也無所謂!你只要幫著蔡水瑜當他的狗腿做事我絕對拉你們兩人下馬!讓全體住戶看清你們二人吃大樓的真面目!」、「…請問你:你憑什麼這麼做?蔡水瑜每個月付你薪水讓你幫他做打手!而他躲在後面讓你出面當傀儡不是嗎?」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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