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正霖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
- ㈡、至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此節,
-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我只是在進行防衛,並沒
- ㈣、至被告辯稱:是警方主動激怒我等語,然佐以如附表所示勘
- ㈤、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以認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 ㈡、被告對警員張建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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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正霖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八德路一段交岔路口處,因與同行友人步行違規闖越馬路,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建崧以口頭要求其停留於現場,張建崧並要求提供證件以舉發其違規,孫正霖不僅拒不配合提供證件,更欲逕行離開現場,經張建崧追上後以右手拉住孫正霖左手臂阻攔其離開。
孫正霖明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員警盤查限制其離去,即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右手揮擊張建崧右手之強暴方式,妨害張建崧執行公務。
旋接續對張建崧稱「他媽的」、「幹你娘」、「機巴啦官、狗、狗」等言詞,當場侮辱張建崧(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張建崧呼叫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陳英豪在內等員警到場支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身分逮捕孫正霖時,孫正霖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刻意以牙齒攻擊陳英豪右側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英豪執行公務。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與我同行友人徐妙信急著上廁所,沒有注意交通號誌,因此闖紅燈過馬路,警察為何不能通融;
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抓我的手、翻我胸前的證件套在先,我只是把警察的手揮開,他就說我打他,是警察玩弄人性,先激怒我,我說「他媽的」、「幹你娘」只是我的口頭禪,單純只是發洩情緒。
警察先執法過當,警察誤認為我說的口頭禪是在罵他,後來這一系列的強制手段都是基於錯誤的認知,才有後續的執法,警察未經我的同意觸碰我的東西,我才用手拍掉警察的手,是警察之執法並非合法,我只是在進行防衛行為,並沒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我確實有咬警察大腿是要留下證據,但為了要保護自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八德路一段交叉路口處,因涉及紅燈闖越馬路,經身著警察制服之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建崧攔查並要求被告留在原處;
於過程中被告有將張建崧之右手揮開之行為,且有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巴啦官、狗、狗」等語數次;
嗣張建崧呼叫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陳英豪在內等員警到場支援,員警到場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時,被告以牙齒咬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英豪之右側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等事實,除據被告所是認外(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67至68頁、第91至92頁、第119頁),並與證人張建崧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9頁),並有警員張建崧、陳英豪之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陳英豪之傷勢照片、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至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⒈被告對警員張建崧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部分:①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時,行人穿越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仍逕自走到馬路中央之分隔島駐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易更一卷,第89頁、第97頁,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告前開行為自屬違反交通號誌之行為。
其後警員張建崧見狀上前要求被告留在現場,欲核對被告身分加以稽查、舉發,自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稽查職務;
且再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張建崧已明確告知被告違規,經要求被告停留於該處以告發其違規行為,被告則表示「我不要等,我為什麼要等?」,嗣更欲逕行離開,則被告已顯露不欲配合警方之意圖。
嗣張建崧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仍不予理會而欲離開現場,張建崧只得以手指被告身上所掛證件表示欲查看該證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猶置之不理,經張建崧告以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與張建崧發生爭執,張建崧欲拿起被告所掛證件查看被告身分,被告揮開警方之手,更欲自行離開,經張建崧抓住被告左手臂阻止其離開,被告又將張建崧手揮開,此均經原審勘驗明確。
是警員張建崧於被告先行違反交通規定,又不欲出示證件以供舉發,更不聽勸阻欲逕行離開現場之情形下,本得對被告施以必要之強制力以適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被告不僅未配合警方執法,更以手揮開張建崧之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建崧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行為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②又被告於揮開警員張建崧之手後,張建崧旋向被告告以將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旋與張建崧發生爭吵,被告更多次以「他媽的」、「幹你娘」、「機巴啦官、狗、狗」等語辱罵警員,此時張建崧不僅未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反係被告逐步靠近張建崧更出言辱罵,經張建崧制止,被告仍持續辱罵,更稱「我罵你,我幹你娘、幹你娘」等語,則被告辱罵之行為自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建崧,而非被告之口頭禪。
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張建崧對其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職務時,確有以右手揮擊張建崧,復對張建崧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巴啦官、狗、狗」等言詞,客觀上具有對張建崧施以強暴及侮辱張建崧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員陳英豪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部分:①依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影像,因被告先有前揭妨害公務之舉,警員張建崧方呼叫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到場支援,嗣該所員警到場後,已明確對被告詳加告以因其涉犯妨害公務罪,故對其行逮捕之程序,並為權利告知,隨即欲將被告上銬,復因被告不願配合上銬,在場員警方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易更一卷第89至95頁、第97至105頁,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是警員陳英豪係本於刑事訴訟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堪予認定。
又員警施行逮捕時,本得合理使用警銬,是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先前非但不配合員警盤查,且已有對張建崧施加肢體暴力及出言辱罵之舉措,員警因而對被告施用手銬加以拘束,尚無顯然不當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場員警執法過當或有濫權乙節,應屬無據。
②是以,被告既明知陳英豪正依法對伊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而仍決意以牙齒咬陳英豪之右側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業如前述,顯係直接性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英豪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求防衛而為上開行為,並不具主觀上故意乙節,要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我只是在進行防衛,並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然質以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警員張建崧見被告與其同行友人闖越紅燈穿越馬路,上前攔查並舉發違規本屬合法執行公務,被告不僅不欲配合出示證件,更欲逕行離開,被告甚且直接表明「我不要等,我為什麼要等?」等語,則警方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況警員張建崧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方式僅為拉住被告左手臂欲使被告停留於現場,其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並未逾越必要範圍,被告不僅未予配合,更以手揮開警方之拉住其左手臂之手,則被告所為自有妨害公務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我說「他媽的」只是我的口頭禪,單純只是發洩情緒,警察先執法過當,警察誤認為我說的口頭禪是在罵他,後來這一系列的強制手段都是基於錯誤的認知所產生等語。
然衡以被告初次口出「他媽的」等語後,警方亦未立即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僅係警告被告不要辱罵執勤警員,並持續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利舉發違規,直至被告欲逕行離開時,警員張建崧始伸手拉住被告左手臂阻止其離去,見被告出手揮開其手時始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而欲逮捕被告。
反係被告於揮開警員張建崧之手後,警員張建崧告知被告欲以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被告仍不斷以汙言穢語辱罵警員張建崧,經警員張建崧多次制止仍不停止,自無警方誤認被告口頭禪為辱罵警員,始產生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是警方主動激怒我等語,然佐以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警方一開始上前攔查被告時,態度平和、中立,不僅主動告知被告違規,更明確表示請被告出示證件並於現場停留,此均係警方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程序,過程中並無主動挑釁之舉。
而被告不僅不配合出示證件,更不聽警方勸阻一再試圖離開現場,警方只能以拉住被告左手臂之方式阻攔,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對警員張建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警員陳英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對張建崧所為,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該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對警員張建崧及陳英豪所為2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先後對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張建崧及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職務之陳英豪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10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和乙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確、合法及合理之方式表達意願,竟逕行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且致陳英豪受有傷害,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再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更一卷第132頁),分別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85日,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一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4」 ⒈畫面時間09:41:31-09:42:12:被告拖著一個行李箱與一名婦人沿著忠孝東路走在新生高架橋下,欲通過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路口前往華山藝文特區旁的人行道,被告與該婦人通過路口之後,隨即左轉穿過人行道繼續走上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斯時金山南路之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拍攝員警(下稱員警A )跟旁邊的員警同事(下稱員警B)表示該2人連闖2個紅燈,應該要處理一下,便從新生高架橋下沿著忠孝東路走到金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即被告與婦人正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之一側),被告走到中央分隔島時駐足,該婦人則穿越中央分隔島繼續往前走,員警A即呼叫:「嘿大姐」,並舉起右手指向該婦人,該婦人隨即回頭停在中央分隔島。
⒉畫面時間09:42:13-09:42:58:員警A與員警B在交叉路口路邊的人行道,被告與婦人在中央分隔島上均在停等紅燈。
⒊畫面時間09:42:59-09:43:42:被告趁無汽機車駛過之空檔,逕自回頭闖紅燈沿金山南路往華山藝文特區方向前進,婦人仍在中央分隔島停等,員警A見狀稱:「又闖一次。」
,即穿越行人穿越道去追被告,此時行人號誌轉為綠燈,婦人亦跟著被告往同方向前進,員警A追趕呼喊:「大姐、大哥」,員警B從旁跑步追上婦人並將之攔停叫她不要走,被告穿越中央分隔島後依然繼續往前,員警A在後持續走向被告並呼喊:「先生、先生,你不要一直走好不好」,被告回頭看一眼仍繼續走。
⒋畫面時間09:43:43-09:44:31:員警A叫被告不要走,並與其一同走到華山藝文特區前人行道上,員警A:「我看一下,你這個是什麼?」,被告:「怎麼樣,攝影機,跟你一樣。」
,員警A:「你剛剛違規了,知道嗎?」,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A:「我們有錄影。」
,被告:「你去告發。」
,被告說完即轉身繼續往前走,員警A:「那你可以等一下嗎?」,被告:「我不要等,我為什麼要等?」,員警A:「我要告發你啊。」
,被告:「告啊!」,員警A:「那請你出示一下證件。」
,被告仍不理會並往前走,員警A走在被告身後,邊走邊要被告出示證件,稱:「大哥,你這個借我拍一下好不好?」,過程中員警A皆語氣平和,且未碰觸被告之身體。
二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5」 ⒈畫面時間09:44:32-09:44:55:員警A與被告2人一同沿著新生高架橋旁的人行道走,員警A:「可以嗎?上面好像有身分證字號,借我看一下。」
,員警A手指向被告脖子上掛著的COSTCO會員卡,然未碰觸被告身體,被告不理他繼續往前走,員警A:「我可以把你帶回警察局喔。」
,被告:「你帶我去啊!」,員警A:「那你等一下。」
,被告:「你帶我去啊!(手指員警)」,員警A:「好,我帶你去。」
,被告:「他媽的。」
,過程中員警A皆語氣平和。
⒉畫面時間09:44:56-09:45:01:員警A聽聞,隨即手推被告肩膀稱:「你講什麼?什麼叫他媽的?」,被告:「那怎麼樣?你帶我去啊!」。
⒊畫面時間09:45:02-09:45:25:員警A與被告停下來開始對話,員警A表示:「我現在依法執行公務,你不要罵我」,被告反覆質疑:「怎麼樣?」,員警A用手拿起掛在被告脖子上證件套,被告隨即用手拍掉員警A之手,並稱:「你不要動我的東西」,2人繼續爭執。
⒋畫面時間09:45:26-09:45:59:被告欲離開,員警A用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臂欲阻止,被告即用右手揮擊,左手並掙脫員警的右手,2人繼續爭執,員警A表示被告打警察,被告表示員警A抓他,員警A表示因為被告不配合留下方出手抓被告手臂,自被告揮擊員警A之手後,員警A除短暫再抓住被告之左手臂外,並無其他制伏被告等碰觸被告之行為。
⒌畫面時間09:46:00-09:47:06:員警B從路口走過來,員警B:「你要走去哪裡?是知道我們要攔你所以往後走?」,被告:「我怎麼知道你們要追我啊?」,員警A告知員警B方才被告罵他又打他,員警B即表示請派出所支援過來,被告同行之紅衣婦人亦走過來表示說闖紅燈是趕著要去大便,員警A向被告表示不能走,因為被告打他又罵他,被告便很生氣、激動地將拖在手上的行李往旁邊甩,並問員警A:「要怎樣?你把我帶走啊!」,員警A:「我要告你妨害公務。」
,被告持續質疑其妨害何公務、員警A何以碰其東西,員警A則反覆說明被告方才罵人又打人,紅衣婦人上前在2人中間揮手說:「不要吵」。
⒍畫面時間09:47:07-09:47:27:被告:「他媽的。」
,員警A:「你又罵一次。」
,被告:「媽的、他媽的、他媽的、他媽的!(雙手握拳,上半身往員警A方向前傾,手並有揮動)」,員警A:「口罩戴起來。」
,員警A要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仍繼續向前走靠近員警A並說:「怎樣」、「動我」、「媽的」,員警A往後退,員警B上前拉了一下被告,被告往回走。
⒎畫面時間09:47:28-09:47:30:被告往回走到放行李處,忽然回頭向員警A說:「我罵你,我幹你娘、幹你娘」。
三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6」 ⒈畫面時間09:47:31-09:47:51:被告:「幹你娘」,並繼續朝員警A走去,員警A跟著後退,並要被告戴好口罩,被告走幾步後又罵一句:「媽個B的」即往回走,員警A:「你現在不是口頭禪了啊,你罵我三次幹你娘。」
,被告回頭:「你逼我,幹你娘!」,員警A:「四句。」
,被告:「幹你娘。」
,員警A:「五句。」
,被告:「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右手指向員警A)!」,員警A:「口罩戴好。」
,被告:「媽個B 。」
⒉畫面時間09:47:52-09:48:44:被告走回方才放置行李處,並向員警B表示不要推我,員警A跟在被告後面走過去,紅衣婦人幫著勸架,並解釋剛剛闖紅燈是為了要大便,員警B解釋方才係因被告及婦人闖紅燈方請被告留下。
⒊畫面時間09:50:08-09:50:30:被告站起來對著員警A,被告:「沒事找挨罵,他媽的,罵你,你不要碰我,我會罵你啊!粗魯!」,員警A:「我沒有動你。」
,被告:「(語氣激動、不客氣)你客氣點,你是官是吧,機巴啦官、狗、狗!」,員警A:「我都有錄啦,你罵我幾次了?」。
四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7」 ⒈畫面時間09:50:31-09:52:35:被告站起來對著員警A大聲吼幾句後又坐下,後續再零星與紅衣婦女對話。
⒉畫面時間09:52:36-09:53:31:支援員警(下稱員警C)到場,員警A向其表示被告襲警,紅衣婦人在旁表示是誤會,員警A向員警C 解釋被告行人違規及盤查經過。
五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8」 ⒈畫面時間09:53:32-09:55:08:員警B 、C與紅衣婦人在旁邊敘述方才發生的事,被告依然坐在台階上。
⒉畫面時間09:55:09-09:56:04:被告站起來走去紅衣婦人身旁,表示要紅衣婦人先走,後又走回坐下並表示要警察用車載他回去派出所,並與員警C及員警A發生爭吵。
⒊畫面時間09:56:05-09:56:31:被告邊講邊站起身來,員警A要被告坐好及口罩戴好,被告又坐回去。
六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9」 ⒈畫面時間09:56:32-09:57:19:被告持續坐在原地。
⒉畫面時間09:57:20-09:58:16:員警C表示被告襲警並拿出手銬要將之上銬,另名支援員警D亦來到旁邊,員警C向被告宣告現場時間並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妨害公務及其權利,隨即要將之上銬,過程中被告不斷打斷員警陳述,態度不配合。
⒊畫面時間09:58:17-09:58:42:被告不願配合上銬,員警A上前幫忙,鏡頭一陣晃動,員警A抓住被告之左肩,其餘員警亦上前將被告壓倒在地,員警為了上銬將被告正面向下壓制,員警此時表示被告咬人,因鏡頭拍攝被告正面向下,因此未拍攝到咬人畫面。
⒋畫面時間09:58:42-09:59:31:女性員警:「他咬人是嗎?」,男性員警:「對,他咬我。」
,被告被雙手背後上銬,員警A到旁邊幫被告拿行李,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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