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9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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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竣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假釋出獄,無法與社會融合,經常遭雇主解雇,就業不順,始生歹念,對被害人深感愧疚,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本身技能回饋社會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雖以:欲再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3年2月26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次犯行為前次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屬累犯、且為假釋中再犯,素行不佳,可認被告對低度刑之矯治成果不好,而無減輕刑度之因子。

又經本院傳喚被害人林蓮珠、林建福,然均未到庭,被告亦未陳報任何與被害人再為和解之資料,經原審詢問林蓮珠,林蓮珠則表示無和解之意願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雙方未曾另行達成和解而變更原審量刑之因素。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鎖片伍面及手尾錢袋拾伍袋(每袋內有新臺幣陸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各該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竣傑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00號連棟大樓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林蓮珠所有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大門門鎖後,侵入林蓮珠上址住宅,竊取置放在抽屜內
、其母親林塗金治生前百歲後由新竹市政府贈與之黃金鎖
片共5面、手尾錢袋15袋(每袋有新臺幣《下同》66元)及置放在門外鞋櫃抽屜內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林建福所有)之備用鑰匙1支得手,並致000號4樓大門及門鎖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蓮珠。
(二)嗣莊竣傑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備用鑰匙開啟林建福上址住宅(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大門,並侵入翻閱、搜尋財物未果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蓮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莊竣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00號連棟大樓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那天是跟朋友潘俊文在
一起吃飯,我只是路過,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年4月23日11時30分、同日12時29分、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00號連棟大樓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
片2張等(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後之111年4月23日11時30分、同日12時29分、30分許出現於案發地附近之事實。而告訴人林蓮珠所有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大門門鎖,於111年4月23日因遭竊賊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並侵入該址住宅,竊取告
訴人置放在抽屜內、其母親林塗金治生前百歲後由新竹市
政府贈與之黃金鎖片共5面、手尾錢袋15袋(每袋有66元)及置放在門外鞋櫃抽屜內之被害人林建福所有之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備用鑰匙1支得手,其後又持該備用鑰匙開啟被害人林連福上址住宅大門,並侵入翻閱搜尋財
物未果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蓮珠、證人陳沛倫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1頁、第70至72頁),且有遭竊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照片6張、證人即告訴人林蓮珠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供之遭竊現場、遭竊物品及鑰匙樣式照片11張等附卷可查(見111偵9271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第75至77頁、偵卷末證物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陳沛倫於警詢時證稱:我居住在000號3樓和外婆林塗金治居住在000號2樓一起居住,在110年10月外婆林塗金治去世後,目前整棟樓000號及000號只有我一個人居住在000號3樓、000號4樓阿姨林蓮珠是偶爾會過來澆花看看,各樓設有後門可連接內梯互通各樓層。我不清楚竊賊由
何處進入,除了我所居住的000號3樓因安裝較複雜的鎖未遭侵入外,000及000號的房子二樓至五樓其他的房子都有遭破壞並入侵的痕跡,目前只有000號4樓有損失。
整棟僅有000號2樓的房間為了家中長輩安全有裝設監視器,我所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平頭、身著短袖、戴眼鏡、
長褲有條紋之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⑵觀諸證人陳沛倫提供於111年4月23日000號2樓的房間內所攝得之竊賊影像,可知該竊賊係平頭(額頭正上方髮際向
下呈現微V字形突出之美人尖)、戴無框、黑色鏡架之眼鏡、左臉有一顆肉痣、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藍色側邊有1
條細白條紋之長褲、體型偏壯之男子(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下方照片),核與警員於案發後數日之111年5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時所攝得被告臉部特徵、髮型、所戴
之眼鏡及身形均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
再依路口監視器於案發前後之111年4月23日11時30分及12時29分、30分分別於案發地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中(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該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亦與
案發時侵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的房間內所攝得竊賊穿著相符,足徵案發時侵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的房間內竊賊確為被告無誤。
⑶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其與友人潘俊文在潘俊文竹北中華路住家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4頁),然依證人潘俊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很熟,被告在4、5月間有來找我一次,但我不確定4月23日被告有沒有來找我,被告來我家之前有跟我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檢閱證人潘俊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並無4月23日當日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11年4月23日是否有與證人潘俊文在一起,已非無疑。再稽之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於案發之111年4月23日全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竹市,而證人潘俊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則均位於新竹縣,並無任何重疊,益徵被告於案發之111年4月23日並未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中華路住家與證人潘俊文見面,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無足採。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潘俊文到庭作證,然證人潘俊文業已於偵查時就其有無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等節具
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4至66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調閱被告與證人潘俊文案發時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
予以釐清,業如前述,是被告傳喚證人潘俊文所欲證明之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本案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住處內監視器影像時間雖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略
有落差,然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確認後覆以:因民間提供
之監視器畫面會有時間誤差,應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本案案發時間即以路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主,附
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之鎖(見偵卷第76頁),已構成門之一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因被告係持000號2樓之備用鑰匙開啟000號2樓之大門而入內行竊,並無任何踰越行為,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亦涉及踰越門扇之
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述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搜索財物而未果即行離
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案發時甫因另案竊盜案件假釋出監2月餘
,竟未受警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正在找工作,目前從事廚師
,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告訴人林蓮珠遭竊之黃金鎖片共5面、手尾錢袋15袋(每袋有66元)部分,係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林建福所有)備用鑰匙1支,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縱
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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