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9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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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曾添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盜係臨時起意,要非預謀犯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故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十字起子,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簡永隆(另由本院審理中)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系爭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取系爭電線,隨即轉賣後得款約8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為遭竊取之系爭電線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所證述之系爭電線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稱,以8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稱,上開電線經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其全數取得,而可認僅被告取得本件犯行所有犯罪所得。
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簡永隆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十字起子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與簡永隆(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曾添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簡永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由曾添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竊取位在上址建築物內之多捆電線,得手後,2人復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後而逃逸。
二、案經林文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添丁與簡永隆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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