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9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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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博翔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崔博翔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欲向交通分隊警員王士正申請其於111年2月2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發生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遂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門口之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吳洪岳駕駛警備車輛返回,因停車場入口遭本案貨車擋住,且被告辯稱係警員王士正叫其停放在該處云云,警員吳洪岳遂會同警員王士正與被告釐清並非警員王士正指示被告將本案貨車停放在該處,警員吳洪岳遂依法要對被告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將被告要申請的其於111年2月2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發生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讓被告簽名後交給被告,詎被告明知吳洪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趁吳洪岳站在其前方開立罰單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出手奪取警員吳洪岳手中尚未經被告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警員吳洪岳遂當場逮捕被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

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復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

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吳洪岳、王士正於偵訊中之證述、吳洪岳111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1紙、吳洪岳胸口警用錄影機檔案及翻拍照片、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發生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警員開紅單,原本值班警員也要把登記聯單給我,在手伸出來的時候,當事人登記聯單就被警員吳洪岳拿走,他扣著不讓我拿走,我抽走當事人登記聯單是因為我的車擋在紅線上,我把要給我的當事人登記聯單拿走,我就要趕快離開,我並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欲向交通分隊警員王士正申請其於111年2月2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發生車禍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遂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門口之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吳洪岳駕駛警備車輛返回,因停車場入口遭本案貨車擋住,且被告辯稱係警員王士正叫其停放在該處云云,警員吳洪岳遂會同警員王士正與被告釐清並非警員王士正指示被告將本案貨車停放在該處;

另被告在警員吳洪岳持有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將當事人登記聯單抽走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吳洪岳、王士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易卷第71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25至28、49、52頁、原審易卷第57至70、101至161頁),被告對上開經過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士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我會請申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人在樓下等,並透過對講機跟申請人確認身分證字號、發生的時間後,再從電腦去尋找申請人要申請的當事人登記聯單;

一般來說我會印2份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中一份給申請人,另一份請申請人簽名,再將簽名的那一份放到原本承辦員警的文件內,代表申請人有再來申請過1次;

而本件我在用對講機跟被告對話時,有問被告身分證、發生的時間點,但我沒有跟被告說交付當事人登記聯單」時還要核對身分證資料;

本件我印的當事人登記聯單拿給吳洪岳時,我本來以為有2份,因為我本來是印2份,但印表機卡紙,我沒有注意到,所以只有帶1份下樓,交給吳洪岳時,我才發現只有1份,因此我又上去樓上印,但我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吳洪岳時,沒有向被告表示要簽收等語(見偵卷第71至79頁);

證人吳洪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手拿的當事人登記聯單不是要給他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3頁)。

(三)證人王士正、吳洪岳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57至70頁)相互以參,王士正僅有在以對講機與被告對話時,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發生的時間點,但並未曾告知被告有關交付當事人登記聯單予被告時,尚須再核對身分以俾使被告為簽收之舉;

另吳洪岳於手持白色A4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過程中,並未告知被告必須提出身分證俾供確認身分,始得取得當事人登記聯單,且由過程中吳洪岳亦未告知被告其手中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並非要交付給被告之物品。

而申請人因遺失或其他原因,而必須再次申請當事人登記聯單時,申請人除告知承辦員警詢問之資訊給員警確認外,申請人收受當事人登記聯單前,須再次與承辦員警核對身分、簽收等節,均為公務機關內部知悉之規範,且係為避免後續產生爭議時,相關責任無法釐清,而申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人多為普羅大眾,對於相關程序均係聽從公務人員指示方會知悉。

基此,被告既然已依王士正詢問之內容提供相關個人資訊,且王士正要求其在樓下等候,則被告在未經告知還有後續程序必須進行之情形下,將其認為係其所申請,且係王士正欲交付給被告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抽走之作為,是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非無疑。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當時搶奪吳洪岳之當事人聯單,並造成吳洪岳手指割傷,此舉即該當於強暴手段妨害吳洪岳執行公務。

然查,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吳洪岳因被告車停紅線欲開罰單,遭被告質疑開罰單原因過程中,吳洪岳手中尚持有王士正所交付之白色當事人登記聯單,而被告母親數度表示被告將本案貨車停於該處,係為王士正請其等臨停,因此誤會可暫停於停車場入口處,願意趕快開走,欲調和被告與吳洪岳爭辯之情狀(見原審易卷第60、61、110至112頁),其後吳洪岳令被告提供身分證號碼,被告母親再度詢問如果先開走車輛是否能免開罰單,吳洪岳則解釋其開罰單之理由,被告遂表示任憑吳洪岳開罰(見原審易卷第62、113、114頁),嗣被告在吳洪岳開立罰單之際,伸手自吳洪岳手中抽走當事人聯單後,旋轉身朝其車輛停放處前進,經吳洪岳追上被告阻止其離去(參原審易卷第63、64、114、125、144至147頁),並在吳洪岳宣稱被告抽走當事人聯單的行為造成其手遭紙張割到、指控被告為簽收就搶其手上東西而妨害公務時,被告答稱「啊我…這是我的東西啊」、「這是我的東西啊」、「他沒有說要簽收啊,你去問叫樓下的下來」、「去樓上叫下來叫警察下來」、「他剛才就說要給我了」(見原審易卷第64、65、128至129頁),並將當事人聯單交還吳洪岳。

佐以吳洪岳當時手持當事人登記聯單確實僅有1張乙節,業據證人王士正證述如前,則當時吳洪岳手上既然只有1張當事人登記聯單,益徵被告所辯其係認為該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為警察應交付之物,亦無庸再行簽收,遂自吳洪岳手中逕行抽走屬於自己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情,並非虛妄,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以對吳洪岳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故意,自屬有疑。

而被告係因急於離開與吳洪岳爭執不下之現場,逕將其誤認其所有、不須簽收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自行抽取之,可否謂係對吳洪岳直接實施積極之暴力行為,而達於強暴之程度,仍有疑問。

再縱吳洪岳因此手指受傷,然被告主觀上並非係以吳洪岳為目標,對物或吳洪岳實施有形之物理暴力,難認被告強行抽取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行為強度,已達「暴力傷害警員之行為」程度,是自難僅憑被告有不當之舉動因此造成吳洪岳手指受傷之情,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責。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謂: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行為係「奪取」,原判決逕自認定係「抽走」,顯與卷内事證不符,被告當時係因紅線臨時停車而遭警員取締,衡情其情緒應較為激憤、不悅,其未為任何告知,且該當事人登記聯單當時係由正對被告開立罰單之警員所持有,與警員具有緊密持有關係,被告逕自取走當事人登記聯單,客觀上與「搶奪」無異,警員即有可能因此瞬間之不法腕力,造成身上其他物品掉落毀損之風險,甚至身體法益遭侵害之危險,更有可能造成襲警之誤會,是被告此舉已非原判決所稱之唐突而已,客觀上正是對執行開單勤務員警所為之強暴行為,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然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定吳洪岳手執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本即王士正要交付給其,而其僅係取回自己申請之文書,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雖其因與吳洪岳對於被告違規停車之事有所爭執,惟參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易卷第62、113、114頁),被告並無拒絕吳洪岳開立違規停車罰單之舉動或言語,一開始即配合說出身分證號碼,其因此認為吳洪岳已可確認身分,當無礙於吳洪岳可逕行舉發被告違規停車,此亦由吳洪岳將被告喚回時稱「我還沒稽查完,你走掉…你走掉我就開60條第1項拒檢逃逸喔」,被告則質以「什麼拒檢」,吳洪岳稱「我稽查還沒結束你走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4、125頁)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取得當事人登記聯單應可離去。

是由被告其後始抽走吳洪岳手持之應屬自己的當事人登記聯單離開,未見被告另有持續、積極施加不法腕力阻攔吳洪岳開立違規罰單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確非無疑,尚難僅以吳洪岳或尚在查證被告身分、開立當場舉發之罰單行為遭中斷,即遽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罪。

(六)綜上,檢察官指訴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雖論證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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