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08,202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福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福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許家福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許家福、同案被告沈珮翔(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同案少年郭○○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27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許家福負責在旁把風,沈珮翔徒手開啟告訴人乙○○所有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後,從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得為兇器的螺絲起子1把,再與同案少年郭○○輪流使用該把螺絲起子拆下該機車的機車電瓶1個,並一併竊走置物箱內的機車皮帶1條、六角板手1組,得手後3人旋即逃逸離去。

綜上,檢察官認為許家福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的加重竊盜罪,他與少年郭○○等人共同犯前述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許家福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沈珮翔於警詢中的自白 許家福於前述時、地與沈珮翔及郭○○共同竊取前述物品的事實。

2 許家福於警詢中的自白 許家福於前述時、地與沈珮翔及郭○○共同竊取前開物品的事實。

3 郭○○於警詢中的證述 許家福於前述時、地與沈珮翔及郭○○共同竊取前開物品的事實。

4 乙○○於警詢中的指述 被害人所有前述物品於前述時、地遭竊的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我和郭○○僅是網友,不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她實際的交友情形,也不清楚郭○○的年紀。

因為沈珮翔沒有固定居所、郭○○怕家人知道,所以2人才會在警詢時將聯絡地址寫我的住處,並不是如原審所說我們有同居。

我是到現場才看到沈珮翔及郭○○做的事情,他們沒有事先跟我講,我也沒有把風,郭○○是跟我說在跟朋友惡作劇。

另外,我也不知道郭○○與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的事情,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

本案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犯罪,監視器影像畫面看到我也僅是在旁邊發呆,我什麼都沒有做,真的不知情。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許家福及郭○○在臉書上面認識,由郭○○發出臉書交往通知,許家福問為何發出這個通知,郭○○說因為她的朋友都有交往的男朋友,自己沒有很丟臉,考量青少年的交往關係,許家福與郭○○僅是在網路上的「網公」「網婆」,並無實際上交往關係。

案發當天是郭○○邀約許家福去夜遊,郭○○僅告知許家福要出門,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被告在搭上郭○○的機車後,2人再與沈珮翔見面會合,由郭○○騎車搭載許家福,沈珮翔另外騎乘一台機車,一起前往案發現場過程中郭○○沒有告知許家福要去做什麼,到現場後無論許家福是否有實際看到郭○○、沈珮翔2人進行拆解本案機車零件的動作,既然郭○○沒有與許家福產生共謀犯意,當下亦沒有邀約或是請求許家福做任何犯罪分工,許家福在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下,即無從成立加重竊盜罪。

綜上,在無明確事證證明許家福與郭○○、沈珮翔2人於案發前或是案發當下有犯意聯絡,並有犯罪分工的狀況下,請給予許家福無罪判決。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許家福涉犯加重竊盜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㈠郭○○(行為時未滿18歲,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許家福為朋友,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27分左右,郭○○、許家福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沈珮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徒步前往郭○○前男友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的騎樓。

㈡在該騎樓處,沈珮翔徒手伸進乙○○所有本案機車前方向燈殼內,手動拉起車廂的鋼絲線,開啟本案機車置物廂後,從置物廂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1把,再與郭○○輪流使用該把螺絲起子,拆下本案機車的機車電瓶1個,並一併竊取置物廂內的機車皮帶1條、六角扳手1組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沈珮翔、郭○○與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許家福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本件沈珮翔於警詢時雖供稱有從本案機車取出螺絲起子1把,再與郭○○輪流使用該把螺絲起子,拆下本案機車的機車電瓶,並一併竊取置物廂內的機車皮帶、六角扳手等語;

但亦表示:我與郭○○、許家福是臨時起意,因為當時太無聊,想要惡作劇,許家福沒有動手,只是在一旁觀看等語(偵卷第8-9頁)。

而郭○○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男友許家福、沈珮翔會去拆本案機車的東西,是因為我想跟乙○○開個玩笑,在這過程中許家福沒有動手,只是在一旁觀看等語(偵卷第32-34頁)。

沈珮翔、郭○○於警詢時的供述,核與許家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僅是臨時起意要跟乙○○開個玩笑、惡作劇,他自己沒有動手等情(偵卷第20-21頁),大致相符。

又許家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郭○○說要跟前男友開玩笑,我完全沒有去接觸她們的過程,我只是覺得她們是認識的,所以沒有阻止等語(原審卷第113頁)。

綜上,許家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始終一致,核與沈珮翔、郭○○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亦即許家福認為沈珮翔、郭○○去拆本案機車的東西,其目的要跟乙○○開個玩笑、惡作劇,則許家福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前述本案機車的零件,即有疑義。

縱使沈珮翔、郭○○去拆本案機車零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許家福當時並沒有動手,而只是在一旁觀看,則檢察官所提的各項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許家福與沈珮翔、郭○○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疑義。

三、沈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0年7月18日案發前,是否認識許家福、郭○○、乙○○?)我只認識郭○○。

(〈提示偵卷第7頁〉問:依照你警詢筆錄所述以及你剛才所述,你在案發前是不認識許家福的,但筆錄上你記載的居住地是許家福家的地址,為何你當時居住地的地址要填寫許家福家的地址?)因為我當時沒有固定的住所,做筆錄時我才問他說可不可以填他家的地址。

(問:你與郭○○是什麼關係?)網友」、「(問:你們3人當天如何前往○○路○○段○○號?)郭○○打電話給我,找我出去夜遊,然後原本在桃園一個廟集合。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是先在一個地方集合,再過去○○路○○段○○號?)對」、「(問:你方才所述郭○○一開始找你出去夜遊,為何後來你們會前往○○路○○段○○號?)我是到現場之後郭○○才跟我說她要惡作劇她朋友。

(問:當時她有跟你說要對哪個朋友惡作劇嗎?)沒有」、「(問:你方才意思是你們到○○路○○段○○號之後,郭○○沒有特別講說要做什麼,然後就帶你們到機車,從車廂裡面拿出一把螺絲起子,你們就開始把電瓶轉下來並且把車廂裡面的東西拿走,許家福在一旁沒有做任何事情對嗎?)對。

(問:當時你或郭○○有無請許家福幫忙?)沒有」、「(問:許家福站在旁邊有無看到你們兩個在拆這個電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站在那邊發呆。

(問:你在警局時為何說當時你們三位是要共同去偷被害人車子裡面的電瓶,為何當時有講到許家福也要一起去做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郭○○的爸爸有跟她一起去,她爸爸跟我還有許家福說不要講威脅到他女兒的東西。

(問:跟許家福有什麼關係?)不知道,因為她爸是這樣跟我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23頁)。

綜上,經比對勾稽沈珮翔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及原審與警詢時的供詞,可知他就案發時是否知悉郭○○的年齡、有無住在許家福的住處等情,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

但就他與郭○○是要跟乙○○開個玩笑、惡作劇,才去拆本案機車的東西,以及許家福當時並沒有動手,而只是在一旁觀看等情,則始終一致。

是以,依照沈珮翔前述的證詞,許家福是否與沈珮翔、郭○○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疑義。

四、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許家福就涉嫌加重竊盜罪部分,在原審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客觀事實,且沈珮翔於原審判決後也未提起上訴,如果許家福沒有跟沈珮翔共同犯竊盜罪嫌,沈珮翔應該在原審就會主張許家福沒有竊盜罪嫌,但沈珮翔於原審並沒有這樣主張,而是直到本院作證時才表示許家福當時可能不知道有竊盜,他這部分證詞顯然是迴護許家福罪責之詞等語。

惟查,許家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始終一致,亦即許家福認為沈珮翔、郭○○去拆本案機車的東西,其目的要跟乙○○開個玩笑、惡作劇,許家福當時並沒有動手,而只是在一旁觀看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許家福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前述本案機車的零件,核有違誤。

再者,沈珮翔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已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沈珮翔補提具體的上訴理由,並因沈珮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審公示送達後,才以沈珮翔未遵期補提具體的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他的上訴等情,這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9-204頁),顯見檢察官所指沈珮翔於原審判決後未曾提起上訴之事,並非實在。

又沈珮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們做筆錄時,互相都看得到嗎?)看得到,我們是相同的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一位做完接另一位」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再參酌許家福、郭○○、沈珮翔警詢筆錄都是由員警司尚儒詢問、黃筱雯紀錄,3人的調查筆錄所載詢問時間分別為「自110年7月25日0時7分起至110年7月25日0時25分止」(郭○○部分)、「自110年7月25日0時55分起至110年7月25日1時27分止」(許家福部分)、「自110年7月25日1時34分起至110年7月25日1時56分止」(沈珮翔部分),地點則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等內容,這有3份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19、31頁)。

由此可知,郭○○是第一位製作警詢筆錄之人,且該筆錄上亦有載明郭○○之父在場(偵卷32頁),則沈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郭○○的爸爸有跟她一起去,她爸爸跟我還有許家福說不要講威脅到他女兒的東西」等內容,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郭○○雖經傳拘無著,但依照郭○○、許家福、沈珮翔警詢筆錄上所載內容、文句均大致相符的情況,可見郭○○、許家福、沈珮翔製作筆錄時,不僅3人都互相都看得到,甚至員警有高度可能是複製貼上最先所製作的郭○○筆錄,自不能因沈珮翔警詢筆錄上的部分供詞與本院審理的證詞不符,即認沈珮翔是迴護許家福罪責之詞。

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許家福於沈珮翔、郭○○拆卸本案機車零件時雖然在場,但他並未動手,且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他與沈珮翔、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為竊盜犯行。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許家福無罪的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許家福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

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

許家福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許家福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