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本案被告固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臺北市雙園區殘障者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 五、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1月21日2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 (二)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輔佐人及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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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華
輔 佐 人 趙秋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騎樓,竊取告訴人謝丹妮(下稱告訴人)所有置於桌上之3/4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固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臺北市雙園區殘障者鑑定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60、16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對於原審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意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雖有時沉默,惟部分問題尚能以點頭之方式來表達意見,且於原審庭後亦曾以書寫方式表達其對本案意見,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09頁),並有手寫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3頁);
另經原審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表示被告之精神狀態,未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6頁);
再經原審向被告平日居住之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函詢被告是否得了解他人語意及表達意思之能力等情後,該院亦函覆表示被告尚能以手勢及書寫為主,口語為輔進行溝通等情,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112年7月19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126002093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另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意見等問題時,亦能作簡單之方式來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5、81至87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沿路監視翻拍影像資料7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由輔佐人即其胞姊趙秋華協同到庭,然其本人並未能就本案被訴事實有明確認罪與否之答辯,輔佐人則為被告作無罪答辯(見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會騎車,亦不需要安全帽,客觀上亦無將安全帽據為己有之故意及意圖,被告所為自不符合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1日2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騎樓,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桌上之3/4罩式安全帽1頂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姊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47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
再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竊盜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取走上開安全帽時,主觀上是否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建立對該安全帽之新持有關係。
(三)經查: 1、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係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桌子上時遭竊取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見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係於110年1月21日22時4分48秒許,將告訴人上開安全帽取走,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1月21日22時5分38秒起至同日22時5分50秒間,持該安全帽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前燈桿,再沿東園街騎樓行走,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2時7分28秒時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其手上已未持有告訴人安全帽,其後返回住處時,亦未見其持有安全帽,是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取走,然其持有期間未達3分鐘即行棄置在某處,且其未將該安全帽取回住處,期間亦未戴上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另參以證人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說過他拿完安全帽丟到資源回收桶、垃圾車了,被告常常把家裡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至215頁),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被告曾以其手寫之「環境保護局垃圾車」紙張(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3頁),表示其係將上開安全帽丟棄等情,則被告於取走上開安全帽後,是否有對該物建立新持有關係,抑或立即將該安全帽丟棄而屬純毀損,自非無疑。
是本案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是否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殆有疑問。
2、又衡諸常情被告趁上開安全帽無人看管時,逕自取走之,固難逸脫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參諸被告於87年9月6日間,於台大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鑑定等級為智能障礙類,中度,不需要重新鑑定,合併其他類後,為重度多重障礙類別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而證人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常常把家裡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至215頁),則揆諸竊盜罪係屬財產法益犯罪,衡情行為人係為竊取得他人財產始犯罪,依理行為人不會於竊得他人財物後立即加以丟棄,亦即行為人不會基於丟棄他人財物之目的而行竊,本案被告既於取走上開安全帽後,未達3分鐘即將該安全帽棄置在某處後離去,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問。
辯護人辯稱:被告取走上開安全帽,其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自屬有據。
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客觀上取走上開安全帽之行為,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輔佐人及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確實認知本案安全帽非屬自己所有,且明顯係他人所有、具有相當價值之物,竟擅自將之帶離現場,無論其動機係出於把玩、好奇或其他不明原因,縱被告未將之帶回住處藏放使用,而係隨意丟棄於原所有權人難以尋回之處所,被告擅自取走並丟棄安全帽之行為,顯已破壞原所有權人對於安全帽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安全帽之新持有關係,被告旋又居於「所有人地位」而對該安全帽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已非僅屬學理上「使用竊盜」之範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與判決先例要旨,已該當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以竊盜罪論處。
㈡又本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充其量僅係「精神耗弱」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適用同條第1項不罰。
被告之精神狀態前經醫師鑑定為:「智能障礙類,中度,智能不足」,另被告之家屬已代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法院如認被告所犯竊盜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依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仍得免除其刑。
本案情、理固需兼顧,但仍須以適法判決為前提,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竊盜罪,而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尚屬有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係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桌子上時遭竊取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見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係於110年1月21日22時4分48秒許,將告訴人上開安全帽取走,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1月21日22時5分38秒起至同日22時5分50秒間,持該安全帽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前燈桿,再沿東園街騎樓行走,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2時7分28秒時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其手上已未持有告訴人安全帽,其後返回住處時,亦未見其持有安全帽,是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取走,然其持有期間未達3分鐘即行棄置在某處,且其未將該安全帽取回住處,期間亦未戴上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另參以證人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說過他拿完安全帽丟到資源回收桶、垃圾車了,被告常常把家裡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至215頁),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被告曾以其手寫之「環境保護局垃圾車」紙張(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3頁),表示其係將上開安全帽丟棄等情,則被告於取走上開安全帽後,是否有對該物建立新持有關係,抑或立即將該安全帽丟棄而屬純毀損,自非無疑。
是本案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是否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殆有疑問。
㈡又衡諸常情被告趁上開安全帽無人看管時,逕自取走之,固難逸脫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參諸被告於87年9月6日間,於台大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鑑定等級為智能障礙類,中度,不需要重新鑑定,合併其他類後,為重度多重障礙類別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而證人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常常把家裡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至215頁),則揆諸竊盜罪係屬財產法益犯罪,衡情行為人係為竊取得他人財產始犯罪,依理行為人不會於竊得他人財物後立即加以丟棄,亦即行為人不會基於丟棄他人財物之目的而行竊,本案被告既於取走上開安全帽後,未達3分鐘即將該安全帽棄置在某處後離去,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問。
辯護人辯稱:被告取走上開安全帽,其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自屬有據。
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客觀上取走上開安全帽之行為,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件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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