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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611、4005、8428、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嘉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服刑徒刑判決太重」。
三、經查:㈠原審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綜合被告及共同被告詹宏偉、高義宏之供述、告訴人林文郎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甘健逸及證人張萬賢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竊盜罪。
科刑時,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可指。
㈡上訴理由指「服刑徒刑判決太重」,然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不符前開「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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