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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五、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拘役20日,上訴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
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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