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2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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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編號12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90至291、35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瘖啞人士,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12罪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搜尋不著財物致未竊得車內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非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經變賣後,僅有分得少許吃飯錢,並無鉅額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業已知錯並誠心悔過,原審判決顯有過重之情形,又原審未予安排調解庭期,未敘明未開啟修復式司法之理由,即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依據,難謂無違誤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7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其餘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辯護人具狀陳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竊盜罪之法定刑中(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被告母親罹癌、向來照顧母親之被告弟弟陳國輝死亡等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附表編號1至11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2.至被告另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通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後,僅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到庭,惟於調解後表示不願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併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黃建堯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頁),足見其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竊取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財物,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甚多,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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