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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景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該判決書正本業經原審法院囑託被告服刑之法務部○○○○○○○○○○○長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
被告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雖於112年8月8日具狀上訴,惟僅記載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先以112年8月21日新北院英刑君112易字第47號函通知被告應儘速補提上訴理由,該函經原審法院囑託被告服刑之法務部○○○○○○○○○○○○○○)長官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000○0○00○○○○○○執行),然被告未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
嗣經原審法院再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亦經囑託臺北監獄長官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原審函稿、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57至58頁)。
又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
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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