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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載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載生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楊明仁管領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相鄰房屋(下稱甲屋)頂樓處,踰越兩屋間矮牆而進入本案房屋頂樓露台,再從未裝設門板之門口進入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楊明仁管領之充電線2條,並放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在本案房屋內逗留之際,適楊明仁因接獲鄰居通知有人闖入本案房屋內而報警,偕同員警在本案房屋巡視時,在本案房屋3樓發現鐘載生,鐘載生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在本案房屋內拿取上開2條充電線,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2條充電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戴生(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該證據之意見,乃屬憑信性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聽說本案房屋正在等重建,沒有人居住,所以我就進入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內都是垃圾跟廢棄物,進去後看到2條充電線,我拿走2條充電線且準備離開時,遇到警察及告訴人楊明仁云云;
後又改口辯稱:被查扣之2條充電線是在我居住之甲屋1樓所拿,非在本案房屋內所拿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進入本案房屋,嗣後員警及告訴人在本案房屋3樓發現被告,當場逮捕,並查扣2條充電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91至92頁;
原審卷第230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及2條充電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112年2月16日、7月20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現場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37、39至43頁;
原審卷第158至172、175至183、225至228頁)。
㈡被告確以踰越本案房屋及甲屋間頂樓矮牆方式,進入本案房屋頂樓,再從未裝設門板之門口進入本案房屋內: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被告如何進入本案房屋時,被告帶領員警等人至本案房屋頂樓,穿越一個僅有門框未有門板之門口,抵達本案房屋頂樓露臺後,向員警表示其係從相鄰之甲房屋頂樓露臺,翻過本案房屋與甲房屋間之矮牆,而進到本案房屋頂樓露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4至226、243至246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本案房屋跟我居住的房屋是相連的,兩棟樓樓上相通,我是從我居住的那棟樓樓上走過到本案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係以踰越本案房屋及甲屋間矮牆方式,進入本案房屋頂樓後,再從未裝設門板之門口進入本案房屋內等情屬實;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乃是從頂樓矮牆中間縫隙走到本案房屋(見本院卷第68、95頁),然參以卷存前揭勘驗筆錄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並未見本案房屋與甲房屋間之矮牆有明顯縫隙,且被告此等辯解,亦無礙被告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不特定人進入本案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踰越矮牆進入本案房屋無誤。
㈢扣案之2條充電線確係被告自本案房屋內拿取:被告於查獲當下,經員警詢問被告為何會在本案房屋內時,被告表示是來此撿拾塑膠袋內之物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抓到被告時,被告正在收東西,手裡還有1袋電線、插座跟雜物,警察問被告是哪裡拿的,被告說是在我們家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
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扣案的2條充電線是我在屋內地上找到的,因為我自己的充電線壞掉,所以就進去本案房屋找看看,想要竊取充電線自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我進去本案房屋後,看到2條充電線,我拿了想要離開時,遇到告訴人跟2位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綜上,可證扣案之2條充電線確係被告自本案房屋內拿取。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扣案之2條充電線係其自其居住之甲屋內所拿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告訴人對扣案之2條充電線具管領權限:⒈查本案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9日報案,並偕同其母親及2名員警以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鐵門,引導員警進入本案房屋內巡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原審卷第159至164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放置在本案房屋內的物品,不論是原本搬家時所留放,或他人進入本案房屋所留下的物品,對我而言,都有管領之意思,我不定時會去房子裡面看一看,並處理房子裡面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準此,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之物均具有管領權限,是告訴人對被告自本案房屋內拿取之扣案充電線2條確具管領權限。
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房屋屢經不明人士進入,則扣案之2條充電線可能是其他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所遺留,而屬無主物或廢棄物,被告撿拾該物未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云云。
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房屋比較深,我們有將一樓陽台處出租給攤販使用,也因此有保留本案房屋之水電;
不明人士擅入本案房屋後,有破壞房屋、使用水電及拿走屋內物品等行為,甚至連門窗、樓梯鐵條都拆走,導致我們很頭痛,我也報警很多次,甚至請警察來本案房屋圍上禁止進入的黃色警戒線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230、231至232、234頁),復以告訴人之母需以鑰匙打開本案房屋1樓鐵門,引導員警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益徵本案房屋內部雖長期無人居住,且物品放置雜亂,但告訴人仍有管理本案房屋之具體行為,實與無人所有、管領之廢墟有別,屋內物品更與隨意棄置於路邊之廢棄物或無主物迥異,則無論扣案之2條充電線是告訴人搬家所留放,或是第三人未經同意擅入本案房屋後所留放,該等物品既係放於本案房屋內,告訴人對此等物品確具有管領權限,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㈤被告確以竊盜犯意,而為拿取扣案2條充電線之行為⒈被告自承:本案房屋不是我的,我係因充電線壞掉,所以想拿扣案之2條充電線回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38頁),則以被告拿取充電線之目的係供自己行動電話充電使用,可知扣案之充電線非毫無價值,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非其所有,未經有權管理本案房屋者之同意,拿取本案房屋內之2條充電線,並據為己有,足證被告確以竊盜犯意而為拿取扣案2條充電線之行為。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為廢墟,認扣案之2條充電線為廢棄物,故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房屋1樓鐵門尚須由告訴人及其家人持鑰匙開啟入內,足見告訴人仍有管理本案房屋之具體行為,業如前述;
且被告係以踰越本案房屋及甲屋間頂樓矮牆方式,進入本案房屋頂樓,再從未裝設門板之門口進入本案房屋內,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本案房屋及其內物品均屬無人所有、管領之物,則被告大可從自稱其所居住之甲房屋1樓逕走至本案房屋1樓,並從本案房屋1樓處入內,何需採取上開迂迴費力之方式,而從頂樓翻牆進入本案房屋,顯見被告主觀上仍知悉本案房屋及其內物品屬他人管領範圍,況由卷附照片,足見扣案2條充電線外觀完好(見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實難認屬廢棄物,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信。
⒊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有竊盜犯意,何以於告訴人及員警逐樓巡查時,未伺機逃走,且於被發現之際,未慌忙躲藏,卻坦然稱「來這裡撿這個、撿這個(拉開塑膠袋口),撿這些破銅爛鐵(臺語)」云云。
然查,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於被發現前,已知悉員警等人正在逐層巡查,卻未伺機逃走等情,且告訴人於巡查本案房屋時,突於房屋3樓發現被告,員警聞聲響後隨即抵達被告所在處,並詢問被告在本案房屋之原因,此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顯見被告在被發現後,已無慌忙躲藏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確已既遂: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為體積較小之充電線2條,則其將充電線放置於自己手持之塑膠袋內時,該等充電線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因遭告訴人及員警發現,才未能將竊得之物攜離行竊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顯已既遂無疑。
辯護人辯稱:被告尚未離開本案房屋即遭查獲,應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應屬未遂云云,要屬無據。
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竊2條充電線價值極微,被告犯行應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
惟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無論所有或管領之建築物是否現有人使用或其內部狀況為何,任何人均不願有人未經允許翻牆入內,並於其內偷竊或撿拾物品,而被告係踰越矮牆進入本案房屋後,偷竊扣案之2條充電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未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意旨固請求再行傳喚告訴人,以證明扣案之2條充電線為其所有及價值為何(見本院卷第70、96頁),然告訴人對扣案之2條充電線具管領權限,且即便2條充電線價值甚微,被告此舉仍具有違法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復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稱「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房屋與甲屋間之頂樓矮牆,係與本案房屋結構相連,並圍繞本案房屋,具有區隔上開兩屋各自頂樓之監督權,並隔絕他人擅入之功能,該矮牆確屬牆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該款所稱之「住宅」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仍須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
查:告訴人已於案發前搬出本案房屋,房屋為閒置狀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是本案房屋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甚明,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嗣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見原審卷第240頁);
然被告所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所變更之前開起訴法條,變更為上開論罪法條。
㈢刑之減輕: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在場員警尚未發現其竊盜事實前,即於員警詢問其為何在本案房屋時,當場供認其竊取充電線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竊盜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8頁;
原審卷第16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最近10年內並未觸犯竊盜犯行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及自述無業、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239、249至255頁),可見本案被告係因經濟窘困、無以維生,方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所竊取之2條充電線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以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另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涉及其罪責,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理由,必先審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再判斷是否因此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等心理因素,而認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若係前者,則其行為不應予處罰,如係後者,則得減輕其刑。
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存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錄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59至172、225至228頁),可見被告面對員警之詢問,應答均能切合雙方之對話內容,且能引導員警至頂樓並說明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依卷存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53、255頁),就醫日期乃112年7月19日,距本案當日已逾1年6月之久,顯無從表徵被告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況。
辯護意旨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原審未審酌及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踰越矮牆進入本案房屋,並拿取充電線,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本案意見(見原審卷第235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之2條充電線,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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