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3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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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錢濤
自訴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      告  陳燕珩
選任辯護人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以:被告陳燕珩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記者,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明知無相當確信為真實,未經查證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真實性,竟在上報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PLG】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錢濤『老賴』黑歷史上百條中國天眼、法院都警告」副標下,指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自訴人係中國法院認證信用不良之黑名單即「老賴」,且為交易之高風險對象等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信用、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報導、廣東富美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融勝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及深圳車寶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天眼查」之檢索頁面影本、本案報導於網路論壇PTT網友討論、「天眼查」易生錯誤之大陸地區相關報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2月23日函文、樂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本案報導係針對臺灣職籃球隊及資金來源問題,對於運動產業有影響,該等內容都係投書人所提供,且亦經查證等語。

經查:

四、被告確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記者,並撰寫本案報導,而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刊登於網路新聞媒體「上報UP MEDIA」,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報導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關於本案報導之主旨是否主要針對自訴人,且意欲誹謗其名譽乙節:查本件係高雄市議員黃捷於110年10月29日質詢高雄市運動發展局局長關於高雄鋼鐵人隊之資金問題,如涉及中國資金,市政府應停止其冠城市之名等情,有自由時報110年10月29日報導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5頁),而卷內本案報導共10頁,有近乎8頁均係針對高雄鋼鐵人隊之營運者即高雄育樂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股東組成變化、資金來源及自訴人事業經營歷程,其餘部分亦多係敘述高雄鋼鐵人隊有中資疑雲,僅僅於第1頁之標題(附表編號1)、第8頁之副標題(附表編號2)、第9頁之內文共8行(附表編號3)及第10頁圖片暨說明2行(附表編號4及附件)提及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不實報導其為債信不良之「老賴」,誠然可見被告撰寫本案之報導核心乃係高雄鋼鐵人隊之資金來源,並因之將其所認為背後之金主即自訴人之相關資訊敘明,是難認被告所為本案報導係以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為主要目的而撰寫,則其是否有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之故意,已容有疑義。

七、關於被告是否有為報導前查證乙節,經查: ㈠本件報導中載有「錢濤是中國法院認證信用不良的「黑名單」,也就是俗稱的「老賴」。

在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中,顯示錢濤擔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公司,風險警示多達上百條,其中深圳博華無極諮詢公司、融盛汽車公司等為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失信公司」,還被法院列為限制高消費企業,前科累累...」,而於文章後則附有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之網頁截圖,其上確有載明自訴人為「失信被執行人」、「限制消費令」等簡體字之內容。

而該網頁截圖之來源係標註(讀者提供)(見原審自卷㈠第32頁)。

㈡而被告獲取上揭讀者投書後,曾於110年11月4日與投書人確認資料來源是否實在,「錢濤」是否會有其他人,而投書人則回覆「都是他」,被告則回覆:太好了,那就沒問題,感謝。

等情,有被告與投書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自卷㈠第221頁),而被告於是時應尚未預見會遭自訴人提告,故此部分之訊息,難認係臨訟製作。

㈢此外,投書人為取信於被告,更提供卷附之人民法院裁判書數份(同卷第167-175頁),而該等裁判均係自訴人為法人代表人所涉之民事事件,而其中有部分係因法人未依仲裁裁決書履行,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有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粵0391執120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粵0391執113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1頁),是從該等書面形式上觀之,自訴人為法人代表人之公司確曾遭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發布本篇報導後,自訴人曾向媒體表示其本案公司之監察人即最大股東陳韋翰與高雄鋼鐵人球隊間有金流係借貸關係,此有大紀元111年3月1日及ETtoday新聞雲112年6月30日之報導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49、250頁;

原審卷二第35頁),堪認被告所報導之本案公司之資金與自訴人間實有關聯,是被告就本案公司資金部分之敘述,並非全屬虛妄。

㈤綜上,難謂被告於刊登相關訊息前,並無合理查證。

八、就本案所涉公共性、公益性及自訴人之名譽之遭侵害程度部分:㈠查被告於數位網絡平台上之報導,牽涉本案公司之經營團隊、股權結構、資金來源,及地方自治團體冠名、中國資金法規漏洞、債信等議題,且曾為市議員所質詢,屬於公共事項。

而被告所屬媒體,係數位媒體,並非電視新聞或大型平面媒體,不論人力、資金、閱聽群眾與傳統大型媒體均相差甚遠,其可投入調查新聞準確性之資源,自不能堪比大型媒體,是該等媒體之可信賴程度亦難與大型媒體相較,一般群眾亦應知之甚詳。

況被告於報導中已明載新聞來源係「讀者提供」,也未標明係何讀者,或標明訊息係轉載自其他有公信力之媒體或文書,一般關心本議題或知悉自訴人之讀者,應係對球團經營、中資入股,甚至自訴人等有所知悉,自可分辨此等由不知名「讀者」投書之消息來源是否可信;

至一般對此等議題不知悉或不關心之讀者,則甚有可能略過不看,況本案被告所寫之新聞內容,主旨並非以自訴人為報導對象,業如前述,是本篇報導對於自述人名譽若有侵害,程度亦應非鉅。

㈡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以:被告應做更深入查證,例如要提供投書人之個人資訊、直接聯絡自訴人、並細看投書人提供之相關判決實際上並非在指自訴人,自訴人並非債信不良、另「天眼風險」上之資訊,實際上並無公信力,被告不應隨意引用等語,而認被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參照多種因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後,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本件除前揭查證外,尚曾向高雄鋼鐵人球隊領隊陳冠豪致電查證而未獲接聽乙情,亦有記載於本案報導之末頁,更有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9頁),而參之被告所報導內容主要係與是否有中資介入球團,且被告並非偵查機關或大型媒體,可使用之查證資源有限,自訴人所稱之進一步查證,尚須花費相當成本及人力,且非一時三刻可以得知查證結果,對於被告所屬之網路媒體,自無法課以如此高之查證義務,堪認被告之前揭查證強度,已可阻卻違法。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自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前揭自訴人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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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內容
【PLG內幕】高雄高鐵人撇中資遭打臉
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
錢濤「老賴」黑歷史上百條 中國天眼,法院都警告
不僅如此,錢濤更是中國法院認證的信用不良「黑名
單」,也就是俗稱的「老賴」。在中國商業調查工具
「天眼風險」中,顯示錢濤擔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公
司,風險警示多達上百條,其中深圳博華無極諮詢公
司、融盛汽車公司等為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失信
公司」,還被法院列為限制高消費企業,前科累累。業
界人士大呼,一般商業合作碰到這類高風險對象,嚇都
嚇死了,「絕對避之唯恐不及。」
根據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可知,錢濤擔任法
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公司,風險警示多達上百條。(讀者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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