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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楊國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坦承不諱,並就過失未盡查證義務而購買本案含有「Sildenafil」成分,而屬於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即「日本騰素」3盒,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此亦有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關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相關書證可佐,足已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及認罪之犯罪事實,已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得證明被告確有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犯行。
㈡被告陳稱係看到電視廣告,顯示本案藥品有調解身體機能,是保健食品等語,衡諸民眾於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情理,一般食品若具有對身體一定療效,效果又相當出色,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會對食品成分可能含有西藥有合理懷疑,並進一步查證及了解,故被告對於本案所購買商品是否含有藥物成分,難謂無注意之義務,且被告購買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又已在網路上填寫明確地址、姓名、電話號碼與收件超商取貨地址,足以表示已有事先授權及同意從日本境外進口本案含有藥物成分之商品進入臺灣,況參以上開商品已確實進口,經檢驗確為藥品,顯然被告有防止危害發生及違反法令風險之義務,竟放任而為。
原審率認被告無注意義務,顯違反前開論理及經驗法則,尚嫌未合。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另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所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
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再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㈢原判決就被告供述暨卷附食藥署108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80030060號函、報單號碼CZ000000000J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商品係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臺北關110年11月1日北普機字第11010601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7月19日北普機字第1121036120號函、本案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而據此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行之心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本件被告之所為係在網路上點選購買本案商品,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則主張被告有「應注意含有『Sildenafil』(西地那非,又譯昔多芬,是一種研發治療心血管疾病藥物時意外發明出的治療男性勃起功能障礙藥物,就是威而鋼主成分)成分之物品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不注意,而使本案商品輸入進口」,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一般民眾於網站上購買商品,即有「應知悉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物品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之注意義務。
況被告上網購買本案商品後,係由報關業者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名義申報包含本案商品之進口貨物,並由臺灣地區外(即香港地區輸入境內),是本案商品亦非被告輸入進口。
㈤又依本案商品外包裝,容無記載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文字,有本案商品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
復按食藥署前述函示,本案商品外包裝僅記載「含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甚至進一步表示:是否以中藥列管,「建請逕洽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見偵查卷第27-30頁)。
足證縱使查獲單位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刻確認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送主管機關食藥署檢驗後,才確知含有「Sildenafil」。
並且,食藥署人員從本案商品外觀上,也只能看出本案商品宣稱有不確定是否應以中藥列管的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成分。
既然連查獲單位也要依賴食藥署之專業檢驗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
食藥署從外觀上亦僅知有不確定是否應列為中藥管制之成分。
若此,又何能苛求一般民眾單從「日本騰素」的商品名稱就能預見得知其具有「Sildenafil」或其他藥物成分?或要求一般民眾具有查證管道,而課予一般民眾查證之義務?甚或以依網路賣家要求填寫地址、姓名、電話號碼與收貨超商取貨地址之通常網路買賣交易模式,倒果為因而推認屬事先授權及同意從日本境外進口本案含有藥物成分之商品進入臺灣?至於廣告網頁縱有敘明該「日本藤素」之製造商,而得以輕易知悉該等產品係國外所進口、「日本藤素」非國人熟知之藥品、非合法成藥、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會對食品成分可能含有西藥有合理懷疑等節,亦均非一般民眾上網購買產品名稱或簡介包含「日本藤素」一詞之相關藥品、保健食品,即須知悉具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物係依法不得擅自輸入之注意義務之法律上依據。
㈥又被告雖曾在偵查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蒞庭檢察官詢問時,關於「108年9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坦認有過失、願意就購買商品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情節認罪等情,然其亦堅稱:「這是我在網路上買的,他用我的名字去進口,……,我也不知道對方是直接進口,還是進口後才賣,且警察也沒有去調查到底是誰進口的。」
、「我不承認,我只是購買,我不知道對方是直接從海外進口」;
「之前我也常常在網路上購買東西都沒有問題,我認為我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從大陸進口,……,我想是不是我的個資被盜用……我之前在網路上買也沒有境外輸入」,顯然被告上開「認罪」真意,僅係坦認未於購買本案商品查證來源,究非承認違反注意義務而輸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禁藥。
況被告亦不具有此等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㈦是以檢察官所舉現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在網路上點選購買本案商品後,即有進口商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將之報關進口。
而以目前一般民眾網路購物交易習慣,除非網站註明(例如明確註明將於下單後自國外代購進口),或顯然有跡象可知或可疑購買商品後將由境外輸入,否則難認一般民眾上網購物時,會特別注意所購買物品是國內現貨或將在下單後由境外輸入。
亦難認消費者負有「詳細瞭解貨物來源」、「釐清是境內流通還是外地進口」、單以貨物外包裝須查證是否含禁藥成分而不得擅自輸入之義務。
此外檢察官未舉證有何法令、契約、習慣規定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可知被告見網站廣告即予點選購買而未查詢是否是否含禁藥成分,並禁止自外地輸入,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事。
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隆本應注意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物品,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前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含「Sildenafil」成分之「日本騰素」3盒(下稱本案商品),並於108年9月14日,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Z000000000J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為上開藥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認外包裝為含「Sildenafil」成分之物品,應以藥品管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按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乃:「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
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再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在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
㈡本案商品經食藥署檢驗含有藥物「Sildenafil」成分。
㈢客觀上本案商品係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
㈣被告只憑網路廣告便購買本案商品,並未詳細查證是否含有藥物成分。㈤被告自白犯罪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8年9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且曾在偵查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蒞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有過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9號卷第66頁參照)、「(問:購買商品未有盡查證義務,有過失,是否願意認罪?)答:願意。」
(本院卷第56頁參照)。
惟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理時為前述任意性自白,但被告亦於偵查、審理時堅稱:「這是我在網路上買的,他用我的名字去進口,……,我也不知道對方是直接進口,還是進口後才賣,且警察也沒有去調查到底是誰進口的。」
、「我不承認,我只是購買,我不知道對方是直接從海外進口」(前述偵查卷第66頁參照);
「之前我也常常在網路上購買東西都沒有問題,我認為我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從大陸進口,……,我想是不是我的個資被盜用……我之前在網路上買也沒有境外輸入」(本院卷第28頁參照)。
可知,被告之真意,乃是承認其並未於購買時查證本案商品之來源,但被告是否成罪之癥結,前提仍在被告是否具有此等注意義務,而非被告有無查證。且:
㈠本案商品係由香港地區進口乙節,有報單號碼CZ000000000J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前述偵查卷第21頁參照)。
可知本案商品確由臺灣地區外輸入境內。
但,根據臺北關110年11月1日北普機字第11010601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一、犯罪嫌疑人㈠姓名:方信淵」、「㈢職業: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三、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本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義務告發。」
、「六、犯罪事實㈠緣本關108年9月14晨間於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抽核報關業者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楊國隆』名義申報進口貨物一筆,其進口快遞貨物……檢出『Sildenafil』成分……」、「本關……函請鴻鑫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發票等文件憑核,惟迄未見復……」、「㈣綜上,鴻鑫公司未能證明確受委任報關,虛報進口藥事法列管藥品,涉嫌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規定。
爰以該公司負責人方信淵君為犯罪嫌疑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偵辦……」。
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函詢本案商品實際報關者為何,復據臺北關說明略以:「本案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為楊國隆,惟……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補具委任書資料未果,……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以鴻鑫公司負責人方信淵移請偵辦。」
等語。
有該關112年7月19日北普機字第1121036120號函足證(本院卷第43頁參照)。
足證,本案商品確非被告輸入進口,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以檢察官所舉現有證據觀之,被告係在網路上點選購買本案商品。
而以目前一般民眾網路購物交易習慣,除非網站註明(例如註明將由國外代購),或顯然有跡象可知或可疑購買商品後將由境外輸入,否則難認一般民眾上網購物時,會特別注意所購買物品是國內現貨或將在下單後由境外輸入。
也難認消費者負有「詳細瞭解貨物來源」、「釐清是境內流通還是外地進口」之義務。
再查,雖本案商品之外觀,有日本國旗圖案,且記載漢字日文、英文等文字,似非本國產品。
惟網路上販售已合法進口之舶來品者,比比皆是,被告亦曾解釋:「日本騰素也有臺灣的藥局在販售」。
因此不能以本案商品稱為「日本」騰素、外包裝也非中文記載,即遽謂被告可以預見或應注意點選購買後,本案商品將會由境外輸入。
檢察官又未舉證有何法令、契約、習慣規定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可知被告見網站廣告即予點選購買而未查詢是否將由外地輸入,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第查,本案商品經臺北關送食藥署檢驗,檢出「Sildenafil」成分,若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固有該署108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80030060號函附卷足考(前述偵查卷第27頁參照按)。
可知客觀上,本案商品確實含有該等藥物成分。
然,依現有證據,本案商品外包裝,容無記載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文字,有本案商品照片可參(見前述偵查卷第23頁)。
復按食藥署前述函示,本案商品外包裝僅記載「含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甚至進一步表示:是否以中藥列管,「建請逕洽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
足證,縱使乃查獲單位臺北關人員,起初也不能確定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送主管機關食藥署檢驗後,才確知含有Sildenafil(本院按,西地那非,又譯昔多芬,是一種研發治療心血管疾病藥物時意外發明出的治療男性勃起功能障礙藥物,就是威而鋼主成分)。
並且,食藥署人員從本案商品外觀上,也只能看出本案商品宣稱有不確定是否應以中藥列管的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成分。
既然連查獲單位也要依賴食藥署之專業檢驗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
食藥署從外觀上亦僅知有不確定是否應列為中藥管制之成分。
若此,又何能苛求一般民眾單從「日本騰素」的商品名稱就能預見得知其具有Sildenafil或其他藥物成分?或要求一般民眾具有查證管道,而課予一般民眾查證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案商品並非被告所進口;
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見之本案商品網頁有註明或可疑本案商品將由國外進口的情事;
以現有網購交易習慣,被告亦無詢問、查證所購商品是否將由境外輸入之義務;
由本案商品外觀,無法知悉、預見或可疑含有Sildenafil或其他藥物成分;
以現有卷證難認被告具有在購買前予以查證、檢驗本案商品是否具有Sildenafil或其他藥物成分之義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率爾指謫被告「本應注意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物品,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又未能詳細舉證為何被告具有前述義務,為何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
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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