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劼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銷燬)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本件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無任何犯罪跡象或行為下,遭員警曾貴鴻攔查,被告隨即表明拒絕之意,惟曾貴鴻執意不讓被告離去,隨後員警楊昀笙到場亦阻止被告離去,且要求被告出示證件進行盤查,被告不得已拿出身分證配合調查,員警查證後,依法原應歸還身分證,惟竟執意不予歸還,在持有被告之身分證達9分鐘後,竟突然稱發現白色粉末,實不合理,經被告異議後,警方卻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該白色粉末果呈陽性反應,被告因此被警方強行押回警局,是以警方執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人權,所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卷內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之對話內容,字面上就是單純見面,不能證明或合理化警方能盤查的原因,否則任何談及毒品之人,都得以現行犯逮捕?㈢且依論理法則,有何人會將證件與毒品放在同處,或用證件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所以在證件發現毒品殘留,可謂荒謬,而身分證檢驗結果亦未被提出調查,更可合理懷疑本件係警方不擇手段製造出合理逮捕之理由,請求依無罪推定法則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係員警楊昀笙以「GR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 告談及施用毒品暗語,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意,而於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與被告相約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
楊昀笙則將上開對話紀錄傳送給正在該轄區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曾貴鴻,待曾貴鴻抵達上址時,發現僅有被告在該處而上前盤查,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待被告交付其身分證給曾貴鴻,曾貴鴻因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乃詢問其尿檢相關事宜、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資來源,較晚到場之楊昀笙則接手取得該身分證,以手電筒檢視後,發現上述身分證上沾有不明白色粉末,當場以毒品快篩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續再對被告隨身之側背包為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以非侵入性方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情,業經證人曾貴鴻、楊昀笙於偵查中提審訊問、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曾貴鴻所配載密錄器影像查證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身分證照片、快篩試劑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查,且該身分證嗣經鑑定,亦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頭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7頁),原審因此認定本案員警盤查、逮捕及附帶搜索,以及採集被告尿液等程序均屬合法,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㈡再卷內「GRINDR」對話,固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而警方指被告於對話中所稱「我東西用完了」「我用打的比較多」等語,並非查獲當日之對話,經被告說明後,亦經證人楊昀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既於上開對話已顯露施用毒品之意,則警方因此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本於此延續性之對話,於案發時與被告相約見面,亦無不當,尚不能指警方調查採證程序有何違法可言。
㈢至於被告固另辯以其身分證不可能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而沾染毒品云云,惟此涉及個人置放、施用毒品習慣,因人而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