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3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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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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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裕恩(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時許至4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太豪酒店包廂內,確有向邱威中及古晉宗恫稱:不拿錢出來就要請吃子彈等語,而致邱威中及古晉宗心生畏懼,此據邱威中及古晉宗指證在案。

詎原判決卻以邱威中及古晉宗之證述內容稍有瑕疵而不採,改以顯然係在迴護被告之同案被告黃勝豐證詞,諭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1至22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經核邱威中、古晉宗於偵、審中之指證,對被告究竟如何加以恐嚇,前後有「吃子彈」、「有很多槍、要不要拿出來」、「要求另外找場所談」等不一。

而其餘在場之人如黃勝豐、黃秉庠於偵、審中作證,復一致表示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語。

至於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當日有前往邱威中、古晉宗所在之包廂,然被告於稍早即在太豪酒店出現,不能排除係應黃勝豐、黃秉庠之邀約而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恐嚇行為。

則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參,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鎮○○○○○
居○○縣○○鎮○○里○○街00號7樓之6
黃勝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陳裕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
林羿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勝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名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恩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秉庠前與邱威中及古晉宗有金錢糾紛,欲與該二人談判,明知邱威中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押人上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仁」、「小凱」及鄭鴻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找尋邱威中與古晉宗並將渠等帶至指定處所,嗣由不詳之人聯繫少年方○○(民國00年00月生)、少年宋○○(00年00月生)、少年張○○(00年0月生)、少年范○○(00年0月生)、少年李○○(00年0月生,上開少年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由少年宋○○聯繫林羿名於109年10月31日0時15分許一同前往邱威中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租屋處,林羿名、少年范○○在該址樓梯間等待,少年張○○在該址1樓等待、由少年方○○、少年宋○○及少年李○○上樓要求邱威中與古晉宗下樓,經邱威中拒絕,少年方○○、少年宋○○遂抓住邱威中手臂押其下樓,到附近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少年方○○、少年宋○○、少年范○○、少年張○○、少年李○○及嗣後到場之陳聖文(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羿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鄭鴻義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邱威中上車,邱威中拒絕後,鄭鴻義徒手毆打邱威中,並以腳踹邱威中強行要求其搭乘陳聖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林羿名、陳聖文及少年張○○、少年范○○、少年李○○則均在場助勢,另古晉宗則自行上車,由鄭鴻義駕駛上開車輛載陳聖文、邱威中、古晉宗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太豪視聽伴唱酒店(下稱太豪酒店)。
二、黃秉庠、黃勝豐及2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時許至4時44分許,在太豪酒店包廂內,黃秉庠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黃勝豐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秉庠、黃勝豐徒手毆打邱威中、古晉宗,黃秉庠並逼迫古晉宗毆打邱威中,黃秉庠並向邱威中及古晉宗恫嚇:不將金紙含在嘴上就要拿刀子捅你們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邱威中、古晉宗之行動自由。
三、黃秉庠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鄭鴻義、陳聖文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44分許,將邱威中、古晉宗押離太豪酒店包廂,行至太豪酒店門口時,由黃勝豐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邱威中頭部,並將邱威中、古晉宗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有駕駛鄭鴻義、副駕駛陳聖文,於同日5時許,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縣竹南鎮崎頂觀景台後,黃秉庠再持樹枝毆打邱威中頭部、背部、肚子、並持樹枝毆打古晉宗身體,鄭鴻義徒手毆打古晉宗,嗣再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6時許,將邱威中、古晉宗押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黃秉庠及鄭鴻義再度毆打邱威中、古晉宗。
黃秉庠等人上開所為致邱威中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5公分、顏面、頭部、雙側上肢、右下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致古晉宗受有臉多處挫傷瘀腫、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左耳挫傷瘀腫併開放性傷口、左肩挫擦傷紅腫、右手右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四、案經邱威中、古晉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11、11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9、295、298、3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威中、古晉宗(偵卷一第126-128之1頁、第141-143頁、第143之1-144頁、偵卷二第51-54頁、第139-14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宋○○、方○○、張○○、范○○、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2-64、86-89、101-103、109-112、117-120、偵卷二第67-69、119-12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威中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古晉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29-140、206-211、231-247頁、偵卷二第130-135、157頁、院卷第134-136、139-141頁),足認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黃秉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黃勝豐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林羿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本案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分別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黃秉庠),或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勝豐),或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羿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黃秉庠)、傷害罪(黃勝豐)、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林羿名)處斷。
至起訴書雖就黃秉庠、黃勝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敘及其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已載明邱威中、古晉宗二人先遭黃秉庠指使他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將邱威中、古晉宗二人押至太豪酒店,黃秉庠及黃勝豐於該二人遭壓制之期間內所為之事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傷害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適用之法律,而由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卷第107-108頁),而無礙黃秉庠、黃勝豐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黃勝豐、鄭鴻義、陳聖文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案黃秉庠既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與鄭鴻義、陳聖文、少年方○○、少年宋○○、少年李○○、范○○、少年張○○、林羿名分別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自無論處共同正犯之必要,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屬有誤。
(五)林羿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起訴書雖請求就黃秉庠、林羿名上開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黃秉庠之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黃秉庠指示本案少年方○○、少年宋○○、少年李○○、范○○、少年張○○為本案犯行,亦未有證據指明黃秉庠知悉該等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而林羿名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不符,起訴意旨此部所請,自有違誤,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一併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分別為邱威中、古晉宗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侵害。
(二)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依現存證據,目前僅足以認定實際對邱威中、古晉宗施暴者為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則僅為在旁圍觀助勢或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為之,是以,就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而言,應以黃秉庠最為嚴重,與黃秉庠一同施暴之黃勝豐則相等,林羿名則次之,並依此等程度差異,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犯後態度部分,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於案發後均已知坦承犯罪,是均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認定。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等人僅因黃秉庠與邱威中、古晉宗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遂行上開暴行,且無憑此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餘地,況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等人均未能與邱威中、古晉宗達成和解,故無任何降低其不法情節之空間。
(五)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相關黃秉庠等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黃秉庠等人有利或不利考量。
(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黃秉庠、黃勝豐、林羿名分別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裕恩於109年10月31日1時許至4時44分許,在上開太豪酒店包廂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威中及古晉宗恫稱:不拿錢出來就要請吃子彈等語,致邱威中及古晉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陳裕恩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裕恩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陳裕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威中、古晉宗、黃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陳裕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邱威中、古晉宗當日亦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進去黃秉庠的包廂跟他還有黃勝豐打招呼,我只有聊天,沒有對邱威中、古晉宗說話等語(院卷第109、112頁)。經查:
(一)陳裕恩於上開時地在場,且邱威中、古晉宗於同日在場等事實,業據陳裕恩坦承不諱(院卷第109頁),並經邱威中、古晉宗、黃勝豐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8-50、000-000-0、141-144頁、偵卷二第51-54、80-82、139-141頁、院卷第273-28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29-140頁、院卷第134-136、139-1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陳裕恩有無恐嚇犯行之認定:
1.邱威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陳裕恩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要請我吃子彈等語(偵卷一第127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裕恩跟我說他有很多槍,問我需不需要拿出來等語(偵卷二第54頁),古晉宗於警詢中證稱:陳裕恩有說要對我開槍,原本有要去拿的動作,陳裕恩在現場有恐嚇我們,要我們選一個談的地方等語(偵卷一第142-14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恐嚇的話,但不記得說什麼,有人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請吃子彈等語(偵卷二第140頁);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的事情太久了,我記憶模糊,以警詢中為準等語(院卷第281-282頁),則邱威中、古晉宗上開所述內容已有「吃子彈」、「有很多槍、要不要拿出來」、「陳裕恩有無要求另外找場所談」等情後不一之情事,則其二人之指訴,本難以驟信。
2.再者,黃勝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我不知道陳裕恩有無在上開場所恐嚇邱威中二人,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82頁、院卷第275-277頁);
黃秉庠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陳裕恩沒有恐嚇邱威中二人,當天也沒有人說要請邱威中二人吃子彈等語(偵卷一第6頁、偵卷二第81頁),則陳裕恩於當日是否真有向邱威中二人為恐嚇之言語,更屬可疑。
3.雖監視器畫面確實有拍攝陳裕恩於當日在太豪酒店內進出邱威中二人遭控制之109號包廂之畫面,然陳裕恩係於當日1時3分許,即在太豪酒店內之他間即103號包廂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35-136頁),衡情酒店本為消費場所,縱使陳裕恩於上開時間內巧合出現,更前往邱威中二人遭控制之109號包廂,然此尚不能排除陳裕恩係基於黃勝豐、黃秉庠邀約前往該109號包廂內聊天、喝酒之可能,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本不足以證明陳裕恩確實與本案有關,而無從以此逕推論陳裕恩有為本案恐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陳裕恩涉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陳裕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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