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易攸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讓其作
- (一)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透過LINE與王艷秋聯繫,
-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透過LINE與林麗琴聯繫,佯
- 二、案經王艷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林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
- (一)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與「炫語」之人,同
- (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
- (三)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然被告為貪圖「炫語」
- (四)辯護人另以:郵局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且日常頻繁使用
-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
- 三、論罪:
-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 (二)上開事實欄㈠所示,被告以郵局帳戶,讓王艷秋遭詐騙之款
-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論及幫助詐欺罪,然原審公訴檢察
-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細勾稽,採信被告為了申辦貸款之犯罪行為
- 五、科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郵局帳戶,使
-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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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攸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易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攸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讓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炫語」之人聯繫,為了對方應允之申辦貸款利益,萌生縱使對方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款,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收取犯罪所得,以及使用其金融帳戶款項匯出,作為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炫語」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炫語」之人,同意讓其將款項轉入後,再依指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錢包內,「炫語」之人及所屬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透過LINE與王艷秋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需錢孔急等語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林易攸即依指示,將該詐得之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支付至指定之錢包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透過LINE與林麗琴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需錢孔急等語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詐得該等款項後尚未及轉匯前,郵局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林易攸因而未能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其他帳戶,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因王艷秋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艷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林易攸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相信對方所述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客的方案,即用公司的錢轉到我戶頭,再去買虛擬貨幣轉到虛擬貨幣錢包,成為投資客,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沒有想到會被拿去作為詐騙、洗錢使用等語。
然查:
(一)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與「炫語」之人,同意讓其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錢包內,其後王艷秋、林麗琴分別於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遭到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王艷秋匯入之款項,被告以網路郵局交易方式,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支付至指定之錢包內,林麗琴匯入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被告因而未能將該款項匯出。
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王艷秋、林麗琴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3、24、29至33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王艷秋及林麗琴遭詐騙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單據、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53至55、57至63、73至85頁)。
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屬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依指示將詐得之犯罪所得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之行為(林麗琴遭詐騙之款項已經匯入郵局帳戶,被告因為凍結交易而未能匯出,為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事實,可以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匯出者,極可能是詐騙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金融機構櫃台、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更遑論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該案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人用我帳戶匯款,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反面),被告就此情更難諉稱不知。
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對方把錢轉到我戶頭,再叫我去虛擬貨幣平台買虛擬貨幣,再將貨幣轉到錢包裡,貸款方式是要做假的資力證明,對方跟我說匯款來源是他們公司的,以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是想要辦貸款,因為需要薪轉證明,但我辦貸款不想家裡知道,對方就給我其他的方式,用他們公司的錢轉到我戶頭,再去買虛擬貨幣轉到他們虛擬貨幣錢包,成為投資客等各語(見偵查卷第139頁,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卷第46頁)。
被告更可以預見對方要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入、轉出,作為詐術行為使用,顯係從事不法,則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極可能是取自不法之所得。
此從卷附被告與「炫語」之人LINE對話內容,「炫語」之人表明:銀行照會電話回答不可以說代辦公司幫你做資料,錢來自宣典的貸款,平常有在投資,貸款資金要使用在家裡裝潢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要被告配合指示誆稱該等款項是來自公司貸款,且是在從事裝潢等情,以掩飾資金來源之不法,其理甚明。
綜此,被告既然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供款項匯入,並且將收取之款項為他人匯出,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可預見到「炫語」之人會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入、匯出作為詐術不法犯罪之用,卻因「炫語」之人承諾為其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提供郵局帳戶供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更為其後之匯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然被告為貪圖「炫語」之人可為之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提供郵局帳戶供款項匯入,並為之匯出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此等犯罪行為之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含前案類似犯行之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已可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以及按對方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惟仍貪圖對方給予之上開利益,並依指示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有工作任職,並且使用郵局帳戶,又有如前述因金融帳戶被他人不法使用而遭偵查詐欺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是以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當然知道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匯出,涉及刑事不法犯罪。
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想說網路上有代辦公司,可以幫忙跑流程,因為銀行禮拜天都休息,我上班只有禮拜天休息,才想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給他們抽手續費省流程,因為朋友在做娃娃機,我想說可以多點收入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卷第64、65頁),以被告當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陷於急迫窘境,以致輕率毫無預見對方將以其郵局帳戶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又依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所述,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無任何接觸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可見對方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用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
再者,被告所稱可為之申辦貸款之對象,並無任何公司、行號名稱,顯非正當營業之組織,竟表明可以製作虛假資金、虛假投資以美化帳戶,為被告取得貸款,甚至有如前述要被告配合掩飾資金真實來源等互動過程,在在可見預見到其中涉及刑事不法。
是依上開被告自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被告均可輕易察覺到對方在從事不法犯罪,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與對方,供匯入款項使用,甚至在王艷秋、林麗琴先後以「個人」名義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而明顯與對方所述係「公司」之資金來源情狀不符,被告在使用網路郵局交易時,即可明確知悉此情,竟毫不聞問,又未為任何有效控管,仍依指示將詐得之王艷秋不法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甚至欲再依指示著手於將詐得之林麗琴款項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僅係因當時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因而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可見被告認為其僅係依對方指示辦理讓款項匯入、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自身之金錢毫無任何損失,其反而有可能獲取對方應允之貸款利益,因此衡量後,認為自身之利益遠高於他人法益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僅以自身貸款所需之犯罪行為動機說詞,據以主張免責。
是被告所提出與「炫語」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5至127頁),雖有提「年利率4% 15萬36期 每期本金含利息繳交4,667 代辦費3%4,500 銀行開辦費2,500 實拿143,000」、「照會電話 簽合約 撥款要時間」、「年利率4% 20萬36期 每期本金含利息繳交6,223 代辦費3%6,000 銀行開辦費2,500 實拿191,500 撥款後才需繳納費用」、「年利率4% 25萬36期 每期本金含利息繳交7,778 代辦費3%7,500 銀行開辦費2,500 實拿240,000 撥款後才需繳納費用」、「那你就是儘量配合他 畢竟公司已經答應你的申請 那你也儘量配合他」等貸款內容,甚或是與暱稱「快雪時晴」之對話紀錄,提及辦理貸款流程等內容(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卷第91至135頁),俱屬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因被告有如前述可從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自難認為係受到詐騙而無共同犯罪之故意,該對話紀錄,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另以:郵局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且日常頻繁使用,本件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供款項匯入,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利可圖,僅是一時思慮不週才未察覺等為由,否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件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讓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對於郵局帳戶內自己之財產,並無任何損失之風險,被告又認為能獲取對方許以之貸款利益,因此提供其薪資轉帳、日常使用之郵局帳戶與「炫語」之人,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所為,與一般常見為了自己私利之考量,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因此容認發生詐欺、洗錢等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並無扞格不入之處。
「炫語」之人僅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讓其將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要被告依其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已達到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則被告有無一併交付郵局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犯罪之完成無必然之關連。
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允諾之貸款利益,但此屬於被告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範疇。
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情事,且被告自身有工作、有使用郵局帳戶、有因為自身帳戶讓對方匯款使用而被以詐欺罪嫌偵查等經歷,且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又在在顯現出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顯然並非毫無經驗、毫無能力又無法從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自非一時疏於查證、輕信之過失。
是辯護人所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至辯護人雖援引其他為了申辦貸款美化帳戶所需而交付帳戶資料經判處無罪確定之案件,甚或是網路就申辦貸款美化帳戶所需而交付帳戶之分享資料,然如前所述,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是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依個案分別判斷認定,是個別案件之情況顯然不同,自難以他案之判決結果,甚或是他人自身之經驗分享,比附援引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上開事實欄㈠所示,被告以郵局帳戶,讓王艷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林麗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已然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然郵局帳戶因遭警示,被告實際上無從轉出該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為洗錢犯行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被告與「炫語」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開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事實欄㈡示洗錢未遂犯行,因未生犯罪所得無從追查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係分別向王艷秋、林麗琴行騙,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且係在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再為匯出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論及幫助詐欺罪,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正犯(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卷第64頁),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態樣,以及為想像競合關係之一般洗錢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34頁),使有攻擊、防禦之辯論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就事實欄㈡所示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檢察官認為係一般洗錢既遂,尚有未合,但此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檢察官認為本件係一罪關係,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本院就此數罪併罰關係,已於審理期日告知(見本院卷第134頁),讓當事人有實質辯論之機會。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細勾稽,採信被告為了申辦貸款之犯罪行為動機說詞,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郵局帳戶,使王艷秋、林麗琴受騙,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又依指示將王艷秋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因此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且始終否認犯罪,未能己非,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且郵局帳戶幸經圈存停止交易,林麗琴之款項因而即時取回,未再造成損害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元、高中畢業、家中狀況正常、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以及因本件事發後,尋求心理諮商,有順心診所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4、101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郵局帳戶內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貸款利益之相同犯罪目的,而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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