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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季翔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情緒表達方式較為強烈,固然曾執鐵椅於金代山產藥膳坊外之街道大聲說話,然據告訴人所證不曾見其於金代山產藥膳坊外高舉鐵椅走向告訴人之行為,而僅見聞其或有大聲咆嘯、或有手持鐵椅之狀態。
且僅以告訴人見聞其於金代山產藥膳坊内手持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之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勘驗報告僅有其自行步出金代山產藥膳坊外放置鐵椅,復走入金代山產藥膳坊内之影像畫面及不斷大聲詢問告訴人之態樣,自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恐嚇之惡害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沿路咆哮,且持鐵椅尾隨告訴人陳郁潔至金代山產店內作勢攻擊,告訴人心生恐懼一事,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23至24頁、第100頁),前後指述情節大致吻合,並無被告所辯未指訴被告一路持鐵椅之事。
何況就被告右手拿著椅子出現,且對著前方說話;
右手揮動並高舉椅子,左手拿著手機往前指,並對著前方說話;
告訴人及其友人在金代山產店外拍攝;
告訴人及其友人轉頭向後看告訴人及其友人快步進入店內;
被告右手舉起椅子,揮動後進入店內等情,亦有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其截圖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8頁),以被告揮舞鐵椅足證告訴人所稱被告作勢毆打亦非虛妄。
衡情遭人持椅揮舞且大聲說話,即使尚有他人在旁,亦足使人心生恐懼,告訴人所述被告之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其畏懼並與常理無悖,是告訴人指訴經上開證據補強,應可憑信。
㈡被告辯稱持椅係為理論時保護自己云云,然本案衝突之起無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曾經互視,然此舉並無定要理論,被告縱要釐清緣由,以理直氣和態度,亦無舉椅咆哮之必要,更與告訴人尚有一女三男陪同無關,所辯無恐嚇故意云云,尚難採憑。
至其另以患有亞斯柏格症云云,並無提出證據釋明,即便有之,參諸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亦有多次刑事犯行,本應自我克制,而非動輒在外尋釁、自覺受侮以暴力相向,此部分亦不足為以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再於本院聲請調取案發當日金代山產店對面商家監視畫面,核無必要,況卷附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記載:金代山產店內監視器於案發前已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至明。
其上訴否認犯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季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見陳郁潔與其友人在此進行影片拍攝遂上前圍觀,因認陳郁潔對其投以不友善之眼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拿取高腳鐵椅(下逕稱鐵椅)後,以右手高舉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6號,應予更正)之金代山產藥膳坊(下稱本案餐廳)外拍攝之陳郁潔與其友人,並作勢毆打陳郁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陳郁潔,使陳郁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于季翔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88至8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拿取鐵椅後,以右手高舉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本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人陳郁潔(下稱告訴人)與其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高舉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當時是告訴人先瞪我,我是要上前詢問她為什麼要瞪我,對方有很多男生,我很害怕,我拿鐵椅只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固持鐵椅進入本案餐廳,然被告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亦未有摔、丟、擲該鐵椅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當時係因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在本案路口拍攝,因被告持續看著告訴人及其友人如何使用攝影器材及持以從事何事,告訴人認為其等遭被告以奇怪之表情盯著,而刻意瞪被告,被告欲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但深怕告訴人及其友人會攻擊被告,故持鐵椅作為自我防衛之用而前往本案餐廳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遭告訴人對其投以不友善之眼神,遂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拿取鐵椅後,以右手高舉
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本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人
與其友人,並尾隨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39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0至41、92頁),並有臺北地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111年10月3日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其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94頁、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另有手持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要去吃飯的路上,在本案路口有一個男生(按即指被告)用
很奇怪的表情盯著我看,我當時就瞪他,然後就進去本案
餐廳吃飯,接著就聽到那個男子一直沿路在咆哮,然後拿
著椅子追進店內,作勢要攻擊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路口,拿椅子從上開路口追我,邊罵髒話邊咆
哮,追著我進入本案餐廳,在店裡面把椅子舉起來要打我
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00頁)。
審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案發當天之經過均已詳實陳述,且告訴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
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復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高舉鐵
椅朝前方說話,並一路尾隨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且被告
於過程中亦有揮動鐵椅之動作,此有上開臺北地檢勘驗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至9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
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
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衡以案發
當時,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投以不友善之眼神,遂持鐵椅並
高舉該鐵椅從本案路口一路走向於本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
人與其友人,被告之舉措已充分展現其對告訴人之不滿情
緒,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之意。又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
、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一再證稱其確因此產生害怕之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00頁),復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與其友人見被告手持鐵椅走近後,隨即快步走入
本案餐廳內乙情(見偵卷第61至83頁之勘驗筆錄),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拿椅子走進本案餐廳時,告
訴人在店的最裡面,是她的朋友出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
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因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堪予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且被告當時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手拿鐵椅只是為了保護自己
,且被告之後又有將鐵椅放回原處,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
人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高舉鐵椅並一路走向告訴人及尾隨
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屬恐嚇
行為,縱被告斯時並未實際與告訴人對話,仍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又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係繫於其見聞被告
上開行為之時而為認定,縱被告事後有將鐵椅放回原處之
舉,亦難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再者,案發當時,
告訴人與其友人離開本案路口後,係被告手持鐵椅再度往
告訴人及其友人所在之本案餐廳走去,同有上開臺北地檢
勘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83頁),苟被告真慮及告訴人與其友人將對其不利,自應選擇走避,而非高舉鐵
椅快步走向告訴人及其友人所在之本案餐廳,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手拿鐵椅只
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告訴人對其投以不友善之眼神,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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