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5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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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柔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柔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李柔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審酌被告因在其配偶手機內發現與暱稱「維芬」之人之曖昧對話,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常之曖昧往來,率爾發表系爭文章並張貼系爭對話截圖,不僅以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更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宣告緩刑等語。

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認為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常曖昧往來,憤怒之下一時失慮,初犯本案,犯罪後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知己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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