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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澤
黃韋翔
蘇敬文
被 告 曾香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王佰堯
蔡易霖
陳健維
左承平
陳奕志
林淨軒
丁文茵
江楚策(原名江軍豪)
陳奕綸
張君伃
吳毓峯
王于嘉
古文鑫
吳威憲
徐夢蓮
黃毓雯
林言梃
夏佳妤
黃盈銓
張辰鴻
劉亭君
陳政融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盈銓、張辰鴻、陳政融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念澤等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判處李念澤(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0元)、黃韋翔(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蘇敬文(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王佰堯(有期徒刑4月)、蔡易霖(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1,720元)、陳健維(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左承平(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810元)、陳奕志(有期徒刑3月)、林淨軒(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250元)、丁文茵(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江楚策(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10元)、陳奕綸(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60元)、張君伃(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30元)、吳毓峯(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王于嘉(有期徒刑3月)、古文鑫(有期徒刑3月)、吳威憲(有期徒刑3月)、徐夢蓮(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黃毓雯(有期徒刑3月)、林言梃(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70元)、夏佳妤(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380元)、黃盈銓(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830元)、張辰鴻(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120元)、劉亭君(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890元)、陳政融(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10元),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及就被告曾香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盈銓、張辰鴻、陳政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所為,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原審量刑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判決以證人即傑利公司資訊經理廖昭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網路跟裝修,我處理的事就是老闆告訴我哪些地方要裝修,要我去找廠商來處理,曾香萍就會去買些需要的東西來裝修云云,認定另案被告曾香萍僅依指示進行硬體裝修、採購而未曾與傑利公司行銷及網路部門、唐晶公司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技術部門接洽,不知遊戲具賭博性質等辯詞可採,然被告曾香萍於偵查中已坦認其知悉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弈,以被告曾香萍之年資及在公司之地位並非僅係工友而已,衡情豈有不知公司係在經營賭博遊戲網站之理? 又原審以證人即奕智博代理執行長潘玉玲警詢中證稱:傑利、唐晶公司屬奕智博集團,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認定駿達公司僅承租奕智博公司所有辦公室而獨立經營「大滿貫」、「大爆獎」賭博網站而未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則係由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傑利公司經營,然該等公司既均實際在同一地址經營,且均係經營賭博網站,豈有切割認定駿達公司僅係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之理? 原審判決被告曾香萍無罪、並認定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認定被告王佰堯等25人與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傑利公司之人員即莊鴻飛(另案通緝)、被告鄭海恭、曾豪、共犯廖昭亮等39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上訴意旨均略以: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四、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曾香萍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認定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認定被告等25人與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傑利公司之人員即莊鴻飛39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部分:⒈被告曾香萍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以證人即傑利公司資訊經理廖昭亮於偵查中所證稱,而認定被告曾香萍僅依指示進行硬體裝修、採購而未曾與傑利公司行銷及網路部門、唐晶公司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技術部門接洽,不知遊戲具賭博性質云云,然原審判決除以上開證人廖昭亮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柯華強於偵查中、證人張舒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林志麟、鄭海恭、陳泓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並非如檢察官所言僅以證人廖昭亮所證即認定。
再被告曾香萍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公司從事線上博弈等語,然被告曾香萍既未接觸賭博遊戲網站,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大陸地區賭客下注並可以現金提領賭金乙節尚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香萍之年資及在公司之地位並非僅係工友而已,衡情豈有不知公司係在經營賭博遊戲網站之理云云,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為證。
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曾香萍有罪之確信,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認定被告等25人與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傑利公司之人員即莊鴻飛等39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然就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人與奕智博公司等公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僅以推論駿達公司與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應有參與本案以外其他公司賭博網頁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王佰堯等25人受雇於駿達公司,並與不詳大陸公司經營者暨所屬員工共同經營「大滿貫」、「大爆獎」賭博手機軟體,並擔任客服、招攬賭客之工作,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上開賭博手機軟體之規模、數量非小,不僅助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工作執掌內容、層級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連程度、其等所獲之薪資多寡等犯罪情狀、手段,被告江楚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及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夏佳妤、劉亭君於原審審理過程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宣告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夏佳妤、劉亭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駿達公司任職,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涉案情節及分工程度不高,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㈠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夏佳妤、劉亭君於原審坦承犯行,經原審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部分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均詳如前述。
㈡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盈銓、張辰鴻、陳政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審酌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犯後有悔意。
本院審酌各情,認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李念澤等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均應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王佰堯、江楚策、黃毓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被告張君伃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淨軒、丁文茵、張君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香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王森榮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王佰堯
被 告 蔡易霖
陳健維
左承平
陳奕志
林淨軒
李念澤
丁文茵
黃韋翔
被 告 江楚策(原名:江軍豪)
許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張君伃
吳毓峯
王于嘉
古文鑫
吳威憲
徐夢蓮
黃毓雯
被 告 林言梃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夏佳妤
黃盈銓
張辰鴻
蘇敬文
被 告 劉亭君
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陳政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第10297號、第12472號、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香萍無罪。
王佰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易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健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承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淨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念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文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韋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楚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君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毓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于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文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夢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毓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言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佳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盈銓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辰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敬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亭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均為駿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下稱駿達公司)之員工,其等明知駿達公司所推廣之「大滿貫」、「大爆獎(網址:大爆獎.Q25.com)」手機遊戲軟體為棋牌博弈軟體,可於大陸地區下載供大陸地區賭客連接網路下注賭博;
賭博方式為,賭客下載「大滿貫」、「大爆獎」軟體後註冊成為會員,依軟體指示以綁定支付寶、銀行卡等方式儲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不詳大陸公司所開發之賭博軟體伺服器後,於棋牌賭博遊戲內下注簽賭,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幣或彩金,遊戲則抽取賭客所贏金額5%,賭客最後可依遊戲軟體說明之提款方式,將遊戲幣或彩金之餘額兌換為現金存入賭客註冊時綁定之銀行帳戶中;
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則擔任客服或招攬大陸賭客之工作,並可依業績獲得駿達公司營利2%作為報酬等情,竟仍與不詳大陸公司經營者及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從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分工。
嗣於109年1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駿達公司查扣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於扣案電腦、手機內查得「大滿貫」、「大爆獎」相關賭博數位鑑識資料等物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製作筆錄應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至於究應「逐字記載」或「記載要旨」,並無特別明文規範,在司法實務上,筆錄通常不會依受訊問者陳述逐字地記載。
而是由訊(詢)問者在聽取受訊問者所為陳述後,擷取受訊(詢)問者陳述之大意,整理受訊問者陳述所為的摘記,制作筆錄。
為了避免筆錄內容記載過多與案件判斷無關的事實,及為求將來整理案情方便,往往會自行整理受訊問者所為的陳述,而僅保留與構成要件相關之部分,使整個筆錄為簡化、明晰。
但為了確保筆錄之記載與受訊(詢)問者之意思相符,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是本件被告吳威憲警詢筆錄之製作,雖未逐字記載,但其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為被告吳威憲所供述,且筆錄列印後,亦交付被告吳威憲閱覽後逐頁簽名,若被告吳威憲認為重要之事項而筆錄漏未記載,可請求警員增加筆錄之記錄;
或認為非其真意,應可以請求變更或刪除筆錄之記錄,惟本件被告吳威憲在警詢過程中並未為上開要求,而在閱覽筆錄後,在其筆錄逐頁末行簽名,足認被告吳威憲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對於筆錄之內容並未爭執,是被告吳威憲辯稱10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未如實記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取。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下稱王佰堯等2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錄〉第210頁至第4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佰堯等25人擔任賭博軟體客服、招攬賭客之行為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
又使用「大滿貫」、「大爆獎」軟體進行賭博之賭客為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業據被告王佰堯於偵查中供稱:服務的客群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為該遊戲僅能在大陸地區下載,並以大陸銀行帳戶綁定;
客戶註冊完會提供ID,其等可以查詢顧客註冊地,故可確定是大陸玩家等語(見他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1頁);
被告蔡易霖於偵查中供稱:賭客均是大陸客戶並以人民幣1比1兌換遊戲幣下注;
從後臺可以看到客人加入的手機號,都是大陸的手機號,且對話都是用簡體字,另外可以知道客人的註冊地都在大陸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反面、第32頁);
被告左承平於警詢供稱:大爆獎要大陸的IP才可以玩,主要是針對大陸民眾所設立之博奕遊戲,需要大陸民眾提供手機驗證,另外需要提供中國銀行卡之認證才能加入會員等語(見偵12472卷一第305頁);
被告陳奕志供稱:台灣的IP不能玩大爆獎,一定要大陸内地的IP才可以玩,主要是針對大陸民眾所設立之博奕遊戲等語(見偵12472卷二第327頁);
被告吳毓峯、林淨軒、陳奕綸、張君伃於警詢供稱:大爆獎、大滿貫一定要大陸内地的IP才可以玩,主要是針對大陸民眾所設立之博奕遊戲,需要大陸民眾提供其手機驗證,另外需要提供中國銀行卡之認證才能加入會員等語(見偵12472卷二第141頁、第351頁、第487頁,偵12472卷三第29頁),共同被告周少華於警詢中供稱:駿達公司所招攬之客戶均為大陸人,會員註冊後須綁定大陸銀行帳戶等語(見他五卷第180頁);
復觀大爆獎、大滿貫遊戲頁面及遊戲平臺後端列印報表,大爆獎、大滿貫確需綁定手機、支付寶或銀行卡,左下角並有人民幣符號之兌換鍵,且確有用戶於上開遊戲下注輸贏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遊戲平臺後端列印報表可證(見他三卷第12頁、第43頁,他五卷第45頁),足認確有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該等遊戲進行賭博行為,則該不特定賭客在大陸地區操作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軟體連接網路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雖無證據足證上開賭博軟體連接網站之主機伺服器係設於我國領域內,惟其實行犯罪之行為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夏佳妤、劉亭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淨軒(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第433頁)、丁文茵(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第433頁)、陳奕綸(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第433頁)、吳毓峯(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第433頁)、徐夢蓮(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第434頁)、林言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第434頁)、夏佳妤(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第434頁)、劉亭君(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第43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駿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69至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受執行人清冊、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五卷第226頁至第293頁)、現場、扣案物照片(見他三卷第12頁至第18頁,他五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95頁至第306頁)、王佰堯電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他四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偵9948卷一第397頁至第526頁)、蔡易霖電腦蒐證列印資料(見他四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平台後臺報表(見他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他五卷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周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五卷第18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夏佳妤、劉亭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陸續受雇於駿達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或遊戲推廣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①被告王佰堯辯稱:入職時駿達公司表示其工作係協助管理員工出缺席及秩序、每月底在網路上獲取報表提交人事,並表示一切合法,復提供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明星代言之照片,其工作內容亦僅解答客戶在遊戲中問題再傳給大陸端處理;
其知遊戲有提現功能,但其詢問老闆Gary是否會違法,Gary說此歸大陸處理不歸其等管,其等行為合法,其電腦中的話術是大陸人叫其修改給臺灣人使用,但其尚未修改,且提現非其處理,故其無法向客戶強調可以提現,其亦未曾領取2%提成,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②被告蔡易霖辯稱:其於108年7月間經104人力銀行轉介進入駿達公司擔任文字客服、管理客服人力出缺勤,因明星三缺一等合法遊戲也有儲值問題,其雖對於是否合法有疑問,然駿達公司並強調一切合法,復提供政府公文取信其;
過程中Gray表示其沒有碰金流、不用擔心,其雖知遊戲可以提現,但主管說提現不是其所為,其遂未深究;
其看到公司給的話術有提現等內容也會擔心,但主管堅持沒碰到金流就沒事、錢跟其等無關不用管,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③被告王于嘉辯稱:入職時其有詢問行為在臺灣是否合法,公司說是合法、不用擔心任職會有問題,且其僅以公司話術幫客戶解決問題,其不清楚詳情,亦未注意遊戲有兌換鈕;
客服過程客戶雖曾反應沒領到錢或出帳有問題,但其請客戶詢問在線客服,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④被告古文鑫辯稱:其係透過人力銀行求職,駿達公司亦有合格證書而認駿達公司合法,且其工作內容為引導客戶下載手機軟體、操作並回答疑問亦無不法;
入職時亦有問是否跟明星三缺一遊戲一樣,且其工作內容亦係依話術跟客人講、幫忙解決客戶問題,其未注意遊戲頁面有兌換鈕;
客服過程客戶雖曾反應沒領到錢或出帳有問題,然其請客戶詢問在線客服,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⑤被告吳威憲辯稱:當初以為駿達是合法公司,不知行為違法;
因為遊戲與明星三缺一相似,其遂認為駿達公司行為亦係合法;
且其僅推廣遊戲網站,對於可換賭金一事並不知情,其在警詢所述領取係指發同意卡給客戶,如客戶要做再去註冊領取;
其沒注意遊戲頁面有兌換鈕,客服過程客戶雖曾反應沒領到錢或出帳有問題,但其說其不清楚並請客戶詢問在線客服,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⑥被告黃毓雯辯稱:其於108年7月1日入職,現場亦未查獲現金,其任職前雖有疑慮,然因見政府核發之合法營業文件、明星代言文宣,始確信駿達公司為合法公司,且其所擔任工作亦係單純文字客服回答遊戲問題而未接觸金錢或攬客,如客戶有興趣再轉給周坤樹、周少華;
其不知客戶會開立帳戶、可以領現,僅知有儲值功能;
其雖有看過遊戲介面,但其試玩點進去沒反應;
其未向客人強調可以將獎金變現,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⑦被告陳健維辯稱:入職時公司簡報工作內容僅簡短操作客服軟體及訓練,亦不要求其了解所有賭博遊戲內容,復未說明涉犯賭博罪,其見內容與明星三缺一相似,而未生懷疑;
其工作內容僅回答客戶遊戲開不了或網路、手機系統問題並賺取微薄薪資,而未經手金錢,其與駿達公司之提供他人賭博場所等犯意不同而無犯意聯絡,其應有刑法第16條適用;
又其係自104人力銀行謀職,到職後注意遊戲內容與明星三缺一相似,已盡注意義務,事發後始知工作不合法;
其知駿達公司的遊戲可以提現,也看過遊戲介面,但其未曾跟客人強調可以將獎金變現,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⑧被告左承平辯稱:其進公司時人資表示是合法工作,公司牆上也有律師牌照及公司合法證書,其便相信是合法工作,且其業務內容僅在線上回覆客人問題而未接觸金流或攬客;
其知有提領功能,也看過遊戲介面,但其並未處理金流,也不會跟客人強調可以將獎金變現,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⑨被告陳奕志辯稱:其進入駿達公司尚在試用期而未滿1月,僅知工作為推廣遊戲而不知遊戲可兌換贏取之資金,其工作內容僅負責回答客人問的問題,亦僅知儲值功能而不知提領功能;
其雖有看過遊戲介面,然其誤以為「兌換」是儲值之意,其未向客人強調可以將獎金變現,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⑩被告李念澤辯稱:其係透過104銀行廣告應徵客服專員,應徵人員說駿達公司是奕智博公司之子公司,其不知係博奕公司;
入職後發現工作內容是為大陸客戶解決博奕問題,其雖有懷疑,然其詢問駿達公司人員,駿達公司人員說奕智博公司是經濟部核准之合法公司,其僅處理客服、未接觸金流、僅接觸大陸人不會有事,並以合法證書取信於其,其上網查詢奕智博公司是網路博奕代工合法上市公司其始繼續做,其係受騙而無犯意;
其雖知遊戲可以提現,但公司說是合法其便未多問,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⑪被告黃韋翔辯稱:其以為係從事合法工作並從事遊戲客服,亦不清楚駿達公司遊戲可在大陸提領對現,亦未接觸金流,工作過程中雖聽聞駿達公司係從事賭博行為,亦知悉有提現功能,也有貼過「大放水、好贏錢、滿100可提現」話術,但不清楚具體如何操作能,其係遭駿達公司欺騙而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⑫被告江楚策辯稱:其不知遊戲可以提現,其工作內容僅協助註冊、遊戲下載問題或複製話術邀請大陸民眾玩遊戲,不清楚駿達公司之遊戲為賭博遊戲,其以為遊戲介面中之兌換鈕是換遊戲幣,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欠缺刑法268 條犯意,特別對於賭博行為認知上,被告對於參與加入駿達公司有賭博行為並無認識;
被告位於賭博犯罪集團最下層客服人員,亦不知退水、反水等用意,在駿達公司中依照工作中電腦制式話術招攬客戶,也不知悉網站有現金賭博內容;
被告透過104 合法網站尋找工作,且任職期間未滿該公司試用期,未曾領取紅利且對公司運作不知情,亦未處理賭客提領賭金問題,且星城ONLINE中有獎金、倍數等類似賭博儲值內容,皇家娛樂城亦有出現提領保證用語,星匯也有活動公告中所謂反水用語,王牌俱樂部則有儲值專區、獎金回饋比例廣告,可知博奕網站只要是透過網路連結容易看到合法或非法混雜無法分辨情況,臺灣博奕產業發展係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灰色地帶,被告主觀上缺乏犯意,或面臨法律錯誤問題等語。
⑬被告張君伃辯稱:其工作未接觸賭博部分,僅處理玩家問題而單純從事客服工作,不清楚遊戲為賭博性質,但其大概知道客人如何操作、遊戲可在大陸提現,但其不會協助客人做資金操作,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⑭被告黃盈銓辯稱:其面試時對方說是合法博奕,其見牆上有政府核發之合法執照,始認行為合法,且遊戲內容亦與電視廣告中之星城ONELINE等相同並由明星代言,其遂確信行為合法,亦未曾領取抽成;
其知遊戲為賭博性質,但因為面試時公司有國家合法證,其便未特別管遊戲性質:其工作內容為擔任大爆獎、大滿貫客服,負責貼連結網址讓會員吸引加入,遊戲中有兌換按鈕,會員自己點選後即可利用中國銀行卡領取賭資,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⑮被告張辰鴻辯稱:其大學畢業即自104人力銀行廣告應徵駿達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均為一般線上遊戲客服,人力銀行廣告亦無賭博相關資訊,其確不知駿達公司經營非法賭博遊戲;
且公司人資強調是合法博奕遊戲,其查詢GOOGLE PLAY 亦有博奕分類,臺灣廣告也有在播,故其認為只要無現金交易即屬合法;
其入職後,如客人問為何遊戲無法玩,其就貼指定的罐頭訊息,其看不到遊戲畫面,對於賭客輸贏、分工方式亦不清楚,僅領取全勤獎金而未曾領取提成,其只有見過遊戲註冊頁面,對於遊戲有兌換鈕不清楚,也沒有看過好贏錢、可提現等話術,其如確有參與犯罪之意不會接受這麼低的薪水,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⑯被告蘇敬文辯稱:其係透過104求職,駿達公司表示為合法工作,僅負責解決玩家問題,培訓過程其發現遊戲類似博奕,但其詢問後主管表示僅文字客服、沒有任何問題,其雖然因客人詢問怎麼領錢而發現公司遊戲可提現而察覺有異,但因過年需要錢而未立刻離職,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⑰被告陳政融辯稱:其僅回答客戶遊戲中的問題而未招攬客人,不記得群組內所述申請第1次彩金返20%係何意,其當時在試用期,駿達公司沒有實際分紅,且面試時人資有提供合法執照並強調是合法工作,其雖然願意認罪,但其並無犯意;
駿達公司亦未說退水的事,其也不是為了退水進公司工作,其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自108年6月起陸續受雇於駿達公司,並擔任「大滿貫」、「大爆獎」客服或招攬大陸玩家之工作至109年1月13日止;
而「大滿貫」、「大爆獎」手機遊戲軟體為棋牌博弈軟體,可於大陸地區下載供大陸地區賭客連接網路下注賭博;
賭博方式為,賭客下載「大滿貫」、「大爆獎」軟體後註冊成為會員,依軟體指示以綁定支付寶、銀行卡等方式儲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不詳大陸公司所開發之賭博軟體伺服器後,於棋牌賭博遊戲內下注簽賭,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幣或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遊戲幣則歸遊戲軟體所有,最後可依遊戲軟體說明之提款方式,將遊戲幣或彩金之餘額兌換為現金存入賭客註冊時綁定之銀行帳戶中等節,有駿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受執行人清冊、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五卷第226頁至第293頁)、現場、扣案物照片(見他三卷第12頁至第18頁,他五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95頁至第306頁)、王佰堯電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他四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偵9948卷一第397頁至第526頁)、蔡易霖電腦蒐證列印資料(見他四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平台後臺報表(見他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他五卷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佰堯(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蔡易霖(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王于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古文鑫(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吳威憲(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黃毓雯(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陳健維(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左承平(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陳奕志(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李念澤(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黃韋翔(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江楚策(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張君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黃盈銓(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張辰鴻(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蘇敬文(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陳政融(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又「大爆獎」其中「搶莊牛牛」遊戲,係由賭客搶莊下注賭撲克牌點數,再依底注乘以所訂倍數扣除贏家金額5%水費結算賭金,遊戲抽取贏家所贏金額5%水錢;
「大滿貫」其中「百人牛牛」遊戲,係由賭客與莊家下注賭撲克牌點數,遊戲並從玩家所贏金額抽5%水費等節,亦有遊戲照片、遊戲規則可證(見他三卷第12頁,他五卷第46頁,偵9948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而後臺平台列印資料、現場照片中,亦可見玩家之「輸贏」、「提款」、「充提差」等資料(見他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他四卷第168頁至第174頁,他五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足認「大滿貫」、「大爆獎」會員係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且得將贏得之遊戲幣或彩金轉換為現金領取,故「大滿貫」、「大爆獎」連結網路所具備之儲值、兌換功能既令玩家得將虛擬之遊戲輸贏轉換為現實之財物得失,即與單純之博奕遊戲有別,而屬賭博行為,是「大滿貫」、「大爆獎」要屬賭博網站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固以前詞辯稱其等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且該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即已該當。
本案所涉網路賭博之行為,係利用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由經營賭博網站之不詳大陸公司成員負責設計遊戲、架構平台、入出金制度,駿達公司員工則負責招攬賭客操作電腦下注、回答賭客相關問題等工作,以保持集團持續獲益為主要目標,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架構,是行為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其等若係基於相互補充、彼此協力,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共同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而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既於駿達公司分別從事「大滿貫」、「大爆獎」遊戲推廣、客服業務,是若無其等協力,難認不詳大陸公司得順利使用「大滿貫」、「大爆獎」作為營運、獲利之工具。
再參以被告王佰堯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大滿貫、大爆獎是博弈遊戲,客群是大陸地區人民,要玩需要註冊會員並可綁定大陸銀行帳戶,並於遊戲中下注輸贏、獲得點數,輸贏可以提現等語(見他三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
被告蔡易霖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大滿貫或大爆獎皆以人民幣進行儲值,遊戲客戶登入大滿貫或大爆獎後,主畫面會顯示充值之字樣,點入後會有微信、支付寶等支付内容,輸入相關資料後即可儲值,玩家都是大陸用戶,就其所知可從遊戲中以大陸的銀行卡提現,其每月會擷取後臺平台資料交給人事部門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32頁,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
被告陳健維於警詢中自承:大陸賭客如果要儲值,遊戲介面上都有清楚的顯示該點選什麼,當玩家要領錢時,可以利用中國銀行卡進行提領,但玩家的名稱需與當時提供的中國銀行卡之申登人相符,才可以領彩金;
到職後,公司有給其看遊戲規則及與客戶接洽話術,進公司時始知擔任大陸博奕遊戲之線上客服人員;
其知駿達公司遊戲可以提現等語(見偵12472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6頁,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被告左成平於警詢自承:李念澤會分配25人民幣給大陸玩家試玩,加入會員後,大陸玩家儲值後必須要下注相同儲值金額,始可利用中國銀行卡進行提領,但玩家的名稱需與當時提供的中國銀行卡申登人相符始可領彩金;
遊戲裡面有一個兌換按鈕,只要賭客下注超過所儲值的彩金後即可提領彩金,彩金會直接匯入賭客當時所提供的中國銀行卡帳戶内等語(見偵12472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被告陳奕志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負責吸引大陸民眾加入網路遊戲大爆獎,每一個新加入大爆獎會員其有25元人民幣彩金可以提供給該大陸民眾試玩,如果會員要儲值,遊戲介面上都有清楚的顯示該點選什麼,當玩家要領下注贏的賭資時,也是藉由遊戲介面上點選,但其不清楚詳細提領、儲值流程;
其有看過遊戲介面等語(見偵12472卷二第327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一第294頁);
被告李念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駿達公司是提供大陸人的遊戲平台,大滿貫、大爆獎遊戲內容相同,進公司後始知工作內容係處理大陸客戶博奕問題,其知遊戲可以提現,也有帳號密碼可看後臺會員資料等語(見偵12472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被告黃韋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大滿貫、大爆獎是駿達公司提供大陸人玩的博奕遊戲平台,其知遊戲有提現功能,但不清楚具體如何操作,其有貼過類似「好贏錢」之話術等語(見偵12472卷二第443頁,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3頁);
被告張君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加入會員後,平臺主動會給25元人民幣彩金提供給該會員試玩,玩家的名稱需與當時提供的中國銀行卡之申登人相符才可以領彩金,大爆獎是針對大陸民眾所設立之博奕遊戲,需要大陸民眾提供其手機驗證,另外需要提供中國銀行卡之認證,才能加入會員;
遊戲裡面有一個兌換的按鈕,只要會員以下注超過所儲值的彩金後,即可自己提領彩金,彩金就會直接匯入他當時所提供的中國銀行卡帳戶内;
其大概知悉客戶如何下注、兌現,也知道遊戲在大陸可以提現等語(偵12472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被告黃盈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新加入大爆獎會員其有25元人民幣彩金可以提供給該大陸民眾試玩,如果會員要儲值、提領,均可點選遊戲介面操作,並可利用中國銀行卡進行提領,但玩家的名稱需與當時提供的中國銀行卡之申登人相符,才可以領彩金;
其忘記業績獎金如何計算,僅記得與招攬註冊人數多寡有關;
其到職後,公司有提供遊戲規則;
其知遊戲是賭博性質等語(偵12472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404頁);
被告蘇敬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大滿貫係公司提供大陸人玩博奕遊戲的平台,培訓過程其發現好像是博奕遊戲,客戶也詢問如何領錢,其有察覺怪怪的,但因過年需要錢而未離職,其有看過遊戲頁面,也知道遊戲可以提現等語(偵12472卷三第125頁,本院卷一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
被告陳政融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每一個新加入會員其有25元人民幣彩金可以提供給該大陸民眾試玩,加入會員後,只要儲值的人民幣已經輸掉或是儲值後未使用隔到下月初,其就可以從中獲取2%之報酬,該大陸玩家儲值後必須要下注相同儲值金額過,始可以利用中國銀行卡進行提領,但玩家的名稱需與當時提供的中國銀行卡之申登人相符,才可以領彩金,其主要就是吸引該大陸玩家加入會員後,可以引導該會員在拉取他的朋友等一同加入,一開始的玩家只要邀請其他人加入會員,即可以抽取下線成員1%之報酬,等級越高抽傭越高,如在當月邀請5人加入該遊戲後,即可成為代理,其就可以額外獲取新臺幣200元獎金;
遊戲裡面有一個兌換的按鈕,只要賭客下注超過儲值的彩金即可自行提領彩金並匯入賭客之中國銀行卡帳戶内,大滿貫、大爆獎遊戲相同等語(見偵12472卷三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而後臺平台列印資料確記載玩家輸贏、提領情形(見他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大爆獎」遊戲註冊需綁定中國銀行卡,「大滿貫」、「大爆獎」遊戲介面中除「充值」按鈕外另有「兌換」鈕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他三卷第12頁,他五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6頁),核與其等上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王佰堯、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張君伃、黃盈銓、蘇敬文、陳政融均知悉「大爆獎」、「大滿貫」遊戲係供大陸地區人民下注輸贏並可於大陸地區提領現金,竟仍持續從事客服或推廣遊戲工作,其等與駿達公司、不詳大陸公司自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王佰堯、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張君伃、黃盈銓、蘇敬文、陳政融辯稱其等未接觸金流、不清楚遊戲具賭博性質、誤兌換為儲值之意而不知可提領現金,其等無賭博犯意云云,均難採信。
③次查被告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會員都是大陸人,其等有看過公司遊戲頁面,客服過程中亦有客戶因無法領錢或出帳問題詢問其等,其等則請客戶詢問在線客服等語(見偵12472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92頁、第217頁,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77頁);
而「大滿貫」遊戲介面中除「充值」按鈕外另有「兌換」鈕,且遊戲性質顯然係賭博遊戲等節,亦如前⒉⒊②所述,則被告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既受雇駿達公司擔任「大滿貫」遊戲客服人員並曾瀏覽遊戲頁面,復有經大陸客戶詢問提款問題之經驗,則其等對於「大滿貫」為賭博遊戲並可供大陸賭客以現金提領賭資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持續從事客服工作,其等與駿達公司、不詳大陸公司自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辯稱未注意遊戲有兌換鈕、不清楚詳情、僅從事客服工作並無不法,其等無賭博犯意云云,亦難採信。
④又查,被告黃毓雯、張辰鴻、江楚策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28日至駿達公司任職,並擔任客服人員、網路行銷人員工作,被告黃毓雯隸屬被告王佰堯,被告張辰鴻、江楚策則隸屬被告蔡易霖,其等均知悉會員係大陸人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自承在卷(被告黃毓雯部分:見偵12472卷二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3頁,被告張辰鴻部分:見偵12472卷三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告江楚策部分:見偵12472卷二第464頁、第465頁、第468頁),並有建議人員考核~建議、12月總業績與考核可稽(見他四卷第150頁、第176頁),堪以信實。
而被告王佰堯電腦中存放之話術(2)、大滿貫推廣、客服對話公版內容略以:「我們是棋牌新平台大放水好贏錢!現在回饋新客戶,下載注冊實名制就送27元免費彩金,達到100就可以提現囉」「大滿貫,火爆上線2019年最火棋牌【佣金日結】【無限裂變】…全真人對戰1:1現金模式…大爆獎棋牌信譽公司,平台穩定不殺分,無限代佣金模式全網招代理,零投資,無門檻…爆率高到你懷疑人生爆獎大舞台,有夢你就來。」
「客服:充值每分鐘放水50給您,達到200直接提現」,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四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開文件係大陸人給其等,其等再給其他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被告黃毓雯、江楚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看過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核與被告王佰堯、蔡易霖所述相符,足見被告黃毓雯、張辰鴻、江楚策確持有上開文件。
至於被告張辰鴻辯稱:其僅看過第一句話「沒有打擾到你吧,我是來送福利快遞」,其拿到的範例與上開文件不一樣,其係以快捷鍵發送云云。
然被告張辰鴻、江楚策既均配屬被告蔡易霖擔任客服工作,客服行銷文字檔復為客服工作重要文件,殊難想見被告張辰鴻工作數月竟未取得被告蔡易霖所轉發上開文件之可能,被告張辰鴻所辯顯難採信。
承上,被告黃毓雯、張辰鴻、江楚策自入職時起至駿達公司為警搜索時止,已配屬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從事客服工作數月,並自被告蔡易霖、王佰堯收受上開文件,則被告黃毓雯、張辰鴻、江楚策當可自上開文件內容「大放水好贏錢」、「1:1現金模式」、「棋牌遊戲」、「可提現」等內容,知悉「大滿貫」、「大爆獎」係供大陸賭客下注之賭博遊戲及賭金可提領現金,竟仍持續從事客服工作,其等與駿達公司、不詳大陸公司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黃毓雯、張辰鴻、江楚策辯稱其等僅回答遊戲問題,不清楚駿達公司遊戲係賭博遊戲且可以提領現金而無賭博犯意云云,亦係卸飾之詞。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江楚策辯護稱:被告對於駿達公司有賭博行為並無認識,不知退水、反水等用意,在駿達公司中依照工作中電腦制式話術招攬客戶,亦不知悉網站有現金賭博等語,核與被告江楚策上開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⑤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復辯稱:其等係透過104求職,入職時駿達公司強調工作合法並出示明星代言廣告、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遊戲內容復與明星三缺一、星城ONLINE等遊戲相似,其等無故意並欠缺違法意識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江楚策辯護稱:被告江楚策係透過104合法網站尋找工作,且星城ONLINE中有獎金、倍數等類似賭博儲值內容,王牌俱樂部則有儲值專區、獎金回饋比例廣告,皇家娛樂城亦有出現提領保證用語,星匯也有活動公告中所謂反水用語,可知博奕網站只要是透過網路連結容易看到合法或非法混雜無法分辨情況,臺灣博奕產業發展係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灰色地帶,被告主觀上缺乏犯意,或面臨法律錯誤問題等語。
惟駿達公司、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無博弈事業,薩摩亞商弈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雖包含網際網路博弈娛樂遊戲客戶服務,然代表人不得在我國營業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2月13日經受中字第10633076470號函可證(見他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四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可知上開公司並未獲准於我國經營網路博弈事業。
且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就娛樂服務、賭場服務,提供賭場設施、娛樂資訊、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等項目取得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他四卷第372頁至第374頁)。
然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就賭博行為於我國係違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且公司合法設立登記與否、是否取得商標授權,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要屬二事,104人力銀行網站亦僅係收費供客戶刊登徵才廣告之媒介而無從對就職後從事之工作內容進行審核,亦無從擔保工作之合法性,此應為其等所明知,是縱駿達公司經合法設立登記並出示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文件,然其等既已在工作中瞭解駿達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涉及大陸賭客賭博並可提領現金,亦應自行判斷該等工作內容之合法性並決定是否繼續從事客服、推廣工作,竟猶在知悉駿達公司係以為賭博遊戲提供客服、推廣服務之方式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後,繼續從事客服、招攬賭客等工作,自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故意,且無欠缺違法性意識而得依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之餘地。
再者,明星三缺一、星城ONLINE、王牌俱樂部等我國知名合法遊戲平臺均未提供玩家將贏得之遊戲幣兌換現金,顯與駿達公司所提供「大爆獎」、「大滿貫」可於遊戲平臺兌換現金之情不同,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辯稱其等認「大爆獎」、「大滿貫」與明星三缺一、星城ONLINE相似而無賭博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江楚策辯護稱:星城ONLINE中有獎金、倍數等類似賭博儲值內容,王牌俱樂部則有儲值專區、獎金回饋比例廣告,被告江楚策無賭博犯意且有法律上錯誤等語,均難採憑。
至於辯護人所提皇家娛樂城、STAR星匯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其上固有「提領保證」、「反水」等用語,然此與我國合法博奕遊戲不得提領之特性顯然相悖而無混淆之虞,被告江楚策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從事網路遊戲客服工作,亦應有自網路獲取相關資訊並判斷是否合法之能力,尚不得以網路上有非法賭博網頁存在,即遽認被告江楚策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或違法意識。
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佰堯等25人與莊鴻飛(另案通緝)、被告鄭海恭、曾豪、共犯廖昭亮、柯華強、陳泓宇、陳昱華、陳玟宜、林志麟、陳俊辰、黃昭霖、曾睿澤、黃旭志、徐幼軒、楊牧晨、簡丞奕、林志浩、羅振旻、楊依寧、陳怡安、李璦穎、陳淳婷、劉昭儀、周子媃、張中人、王子祥、周蕙君、張藝齡、蘇靖涵、陳春詠、胡崴仲、葛承宜、郭勁、蔡杰翰、林坤緯、盧建男、曾琬庭、李育豪、蔡逸軒、高于婷、張傑凱、王齡傑等39人(下稱廖昭亮等39人,涉犯賭博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奕智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下稱傑利公司)、唐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另立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00號8樓、00號8樓有辦公處所,下稱唐晶公司)、駿達公司經營之完美平台包網、尊龍棋牌、王者棋牌、幸運棋牌、完美棋牌、黃金城、白金會、大滿貫、大爆獎關於體育投注、電子遊藝站、棋牌等之網站為賭博網站,且參與之賭客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唐晶公司負責上開賭博網站之人資、會計、財務、工程部門及行銷部門,由奕智博公司負責公司之人事行政及賭博網站之客服、網頁(遊戲)設計,由駿達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客服、人資、行政,由傑利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客服及人資、行政而屬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莊鴻飛非駿達公司登記之董事或股東,駿達公司僅經營「大滿貫」、「大爆獎」網頁而查無經營完美平台包網、尊龍棋牌、王者棋牌、幸運棋牌、完美棋牌、黃金城、白金會等網站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扣案物照片(見他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三卷第12頁至第18頁,他五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95頁至第306頁)、王佰堯電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他四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偵9948卷一第397頁至第526頁)、蔡易霖電腦蒐證列印資料(見他四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可證;
且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傑利公司並未查獲「大滿貫」、「大爆獎」相關遊戲資料,亦有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鄭海恭及共犯陳昱華電腦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證(見他二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180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46頁,他三卷第189頁至第192頁,他四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138頁,偵9948卷一第287頁至第396頁);
證人即奕智博代理執行長潘玉玲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莊鴻飛的同居人,傑利、唐晶公司屬奕智博集團,駿達公司則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等語(見偵17931卷第131頁);
核與被告王佰堯、蔡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等入職駿達公司時,老闆不是莊鴻飛而是GARY,是案發後才知道有莊鴻飛,不知道有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相符,堪信駿達公司僅承租奕智博公司所有辦公室而獨立經營「大滿貫」、「大爆獎」賭博網站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之經營。
⒉承上,「大滿貫」、「大爆獎」既係駿達公司獨立經營,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自難認被告王佰堯等25人與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傑利公司之人員即莊鴻飛(另案通緝)、被告鄭海恭、曾豪、共犯廖昭亮等39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佰堯等25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中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賭客於在「大滿貫」、「大爆獎」之賭博手機軟體賭博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第2項規定,將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認定同屬第1項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並提高其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並非有利於本案賭博行為人,是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判斷,認定登入前開賭博手機軟體賭博者,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從而賭客與賭博軟手機體營運商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被告王佰堯等25人既已參與供給賭博手機軟體即賭博場所之犯行,仍應構成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是核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佰堯等25人與不詳大陸公司經營者暨所屬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佰堯等25人於任職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既係與不詳大陸公司經營者暨所屬員工間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於「大滿貫」、「大爆獎」下注賭博,其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於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王佰堯等2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6條適用:
①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就賭博行為於我國係違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且其等已在工作中瞭解駿達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涉及大陸賭客賭博並可提領現金,業如前㈡⒊⑤所述,自難以駿達公司人員曾表示工作合法即免除其等責任。
是以,本案難認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此種誤解之發生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江楚策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江楚策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江楚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佰堯等25人受雇於駿達公司,並與不詳大陸公司經營者暨所屬員工共同經營「大滿貫」、「大爆獎」賭博手機軟體,並擔任客服、招攬賭客之工作,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上開賭博手機軟體之規模、數量非小,不僅助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工作執掌內容、層級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連程度、其等所獲之薪資多寡等犯罪情狀、手段,被告江楚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不構成累犯),及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夏佳妤、劉亭君於審理過程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夏佳妤、劉亭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駿達公司任職,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涉案情節及分工程度不高,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駿達公司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王佰堯等25人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餘地;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9、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4所載公司大小章2個(瑞光A:B-2-3)、編號67所載公司文件1件(瑞光A:B1-2)、編號68所載公司文件1件(瑞光A:B2-2),經核對扣案物品目錄表並無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林淨軒、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張君伃、林言梃、夏佳妤、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於108年11月至12月分別領取如附表五所示獎金(包含2%提成、競賽獎金、代理加給、淨充加成、組長獎金),有12月總業績與考核、11月業績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177頁,他五卷第35頁),堪信如附表五所示獎金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佰堯、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左承平、林淨軒、李念澤、張君伃部分則無證據足認其等領取上開獎金,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王佰堯等25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王佰堯等25人任職時起至為警搜索為止之薪資所得,固為其等受雇於駿達公司期間共同意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未扣案不法所得,然該等所得均係基於雇傭關係付出相當勞力所得之薪資對價,較諸向下注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公司獲利分紅而言,不法程度顯然較低,且其等任職時之薪資,亦未明顯偏離一般企業之薪資水準,堪認與一般日常生活所得與開銷相當,而非暴利,又其等所為雖對於本案犯罪之實行均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但究非如「大滿貫」、「大爆獎」賭博手機軟體經營者居於犯罪核心之支配地位,若就其等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均宣告沒收,恐與其等所犯罪名之罪質輕重及參與程度深淺顯不相當,因認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追徵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香萍、段傳波、鄭海恭、伍克宇、曾豪,均受僱於共犯莊鴻飛擔任負責人之奕智博公司、傑利公司。
莊鴻飛為奕智博賭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負責統整、計劃奕智博賭博集團事務,另設立唐晶公司、駿達公司,並由駿達公司僱用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周少華、周坤樹、林樹水、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林家瑋、黃韋翔、江楚冊、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薛宗宸、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
其等與共犯廖昭亮等39人,均明知由奕智博公司、傑利公司、唐晶公司、駿達公司經營之完美平台包網、尊龍棋牌、王者棋牌、幸運棋牌、完美棋牌、黃金城、白金會、大滿貫、大爆漿關於體育投注、電子遊藝站、棋牌等之網站(網址:http://vt6b.763255.com/、http://hqj7.763255.com、h62018.net、gcgc1788.com、Q25.com等)係以提供彩票、百家樂、老虎機、體育博奕、棋牌、拉霸機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且參與之賭客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因欲取得經營該等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唐晶公司負責上開賭博網站之人資、會計、財務、工程部門及行銷部門,由奕智博公司負責公司之人事行政及賭博網站之客服、網頁(遊戲)設計,由駿達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客服、人資、行政,由傑利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客服及人資、行政,其組織結構及分工如附圖所示。
賭博方式由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後,經設定專屬對應金融帳戶並存入現金後,即可進行下注簽賭,若賭客賭贏,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或倍數)支付賭金,若賭輸,則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且依賭客下注情形,給予不同比例之回饋佣金(俗稱退水),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僅需按指令自行操作即可提領。
嗣於109年1月14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一至四所示處所,查扣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復在扣案之電腦、手機內查得與上開賭博網站有關之數位鑑識資料等物後,而查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曾香萍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香萍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香萍、段傳波、鄭海恭、伍克宇、王佰堯、周少華、林樹水、吳毓峯、王于嘉、吳威憲、徐夢蓮、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林家瑋、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妤、黃盈銓、薛宗宸、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柯華強、陳泓宇、陳玟宜、林志麟、陳俊辰、黃昭霖、曾睿澤、黃旭志、徐幼軒、楊牧晨、簡丞奕、林志浩、羅振旻、廖昭亮、楊依寧、陳怡安、李璦穎、陳淳婷、劉昭儀、周子媃、張中人、王子祥、周蕙君、張藝齡、蘇靖涵、陳春詠、胡崴仲、葛承宜、郭勁、蔡杰翰、林坤緯、盧建男、曾琬庭、李育豪、蔡逸軒、高于婷、張傑凱、王齡傑、陳昱華等3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舒、沈人傑、童瑞珠、許君平、李玉婷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駿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傑利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電腦翻拍照片、被告鄭海恭電腦、手機勘查照片79頁、陳昱華筆記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數位蒐證照片28張、報表1份、被告林樹水蒐證照片6張、文件、報表1份、文件、報表1份、被告王佰堯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陳泓宇)及所附之勘驗文件、金流賭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4楊依寧電腦)及所附之勘驗文件、傑利公司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共8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王佰堯使用桌上型電腦)及所附之勘驗文件、現場蒐證照片174張、駿達公司搜索現場照片23張、報表、林志麟電腦、曾睿澤電腦、陳泓宇電腦、盧建男電腦、林志浩電腦解析資料、職務報告暨所附勘驗資料、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香萍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自106年或107年起任職傑利公司擔任總務經理,工作內容係依老闆莊鴻飛指示進行採購、辦公室裝修或找廠商維修,裝修完畢後,除非需更換電燈等情形,不然其不會進辦公室,亦不知公司主機、伺服器架設位置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曾香萍辯護稱:被告曾香萍為傑利公司總務僅從事庶務工作,工作內容完全沒有接觸賭博網站機會,亦未接觸賭博網站儲值賭金之行為,客觀上無分擔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情,此觀證人廖朝亮之證述即明;
被告曾香萍座位亦未搜得本案資料,故被告曾香萍確無分擔行為且對公司從事非法賭博網站事項均不知情;
縱認辦公室維護行為與刑法268條構成要件行為非完全無涉,然上開行為非刑法268條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曾香萍行為僅為幫助行為;
又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刑法266條第2項,將虛擬空間納入賭博罪範疇,此前最高法院判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認為虛擬空間無賭博罪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均為同一罪章,基於體系解釋、罪刑法定原則應為相同處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香萍於108年6月間犯罪行為係修法前,如認被告確有刑法第268條犯行,經營賭博網站亦不該當刑法第268條經營賭博場所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香萍受雇於傑利公司擔任總務經理,傑利公司、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均為共犯莊鴻飛所設立,而奕智博公司、傑利公司、唐晶公司經營之完美平台包網、尊龍棋牌、王者棋牌、幸運棋牌、完美棋牌、黃金城、白金會、關於體育投注、電子遊藝站、棋牌等之網站(網址:http://vt6b.763255.com/、http://hqj7.763255.com、h62018.net、gcgc1788.com等)係以提供彩票、百家樂、老虎機、體育博奕、棋牌、拉霸機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且參與之賭客係大陸地區人民,由唐晶公司負責上開賭博網站之人資、會計、財務、工程部門及行銷部門,由奕智博公司負責公司之人事行政及賭博網站之客服、網頁(遊戲)設計,由傑利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客服及人資、行政;
賭博方式由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後,經設定專屬對應金融帳戶並存入現金後,即可進行下注簽賭,若賭客賭贏,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或倍數)支付賭金,若賭輸,則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且依賭客下注情形,給予不同比例之回饋佣金(俗稱退水),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僅需按指令自行操作即可提領等節,有公司登記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博奕用品暨服務協會團體會員證書、經濟部106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10633071010號、106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7647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他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他四卷第361頁至第3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清冊、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二卷第9頁至第43頁、第137頁至第171頁,他三卷第98頁至第12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他四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4頁,他六卷第335頁,偵17931卷第145頁至第155頁)、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75頁至第90頁、第180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偵9948卷一第287頁至第396頁、他四卷第82頁至第138頁)、報表、平台後臺報表、企劃報告等資料(見他四卷第22頁至第27頁,偵10297卷第277頁至第297頁,偵12472卷三第395頁至第300頁)、電腦解析資料(見他七卷第17頁至第431頁),且為被告曾香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429頁),先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傑利公司資訊經理廖朝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網路跟裝修,我處理的事就是老闆告訴我哪些地方要裝修,要我去找廠商來處理,曾香萍就會去買些需要的東西來裝修等語(見偵9948卷二第213頁)明確;
而證人即傑利公司行銷組長柯華強、傑利公司工程師林志麟、證人即唐晶公司人資張舒、唐晶公司行銷組長陳泓宇、共同被告即奕智博公司技術主管鄭海恭均不認識被告曾香萍乙節,亦經證人柯華強於偵查中(見他三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證人張舒於警詢中(見偵10297卷第127頁)證述明確,並有林志麟、鄭海恭、陳泓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偵9948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偵17931卷第89頁至第91頁,他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曾香萍所辯: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進行採購、辦公室裝修或找廠商維修乙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曾香萍確僅依指示進行硬體裝修、採購而未曾與傑利公司行銷及網路部門、唐晶公司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技術部門接洽,而無接觸傑利公司、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會,則辯護人為被告曾香萍辯護稱被告曾香萍未曾接觸遊戲頁面而不知遊戲具賭博性質等情,即非無據。
至於被告曾香萍固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公司從事線上博弈等語(見他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被告曾香萍既未接觸賭博遊戲網站,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大陸地區賭客下注並可以現金提領賭金乙節尚屬有疑,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曾香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曾香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一 他一卷 2 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二 他二卷 3 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三 他三卷 4 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四 他四卷 5 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五 他五卷 6 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六 他六卷 7 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七 他七卷 8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卷一 偵9948卷一 9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卷二 偵9948卷二 10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卷 偵10297卷 11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 偵11588卷 12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一 偵12472卷一 13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二 偵12472卷二 14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三 偵12472卷三 15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 偵14155卷 16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 偵17931卷 17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5卷一 審易卷一 18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5卷二 審易卷二 19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3卷一 本院卷一 20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3卷二 本院卷二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00號3樓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0台 鄭海恭、段傳波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3台 鄭海恭、段傳波 3 鍵盤/滑鼠 25組 鄭海恭、段傳波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8台 鄭海恭、段傳波 5 現金 119萬4,105元 鄭海恭、段傳波 6 金融卡 2張 鄭海恭 7 公司大小章 7個 鄭海恭 8 筆記本 1本 陳昱華 9 員工離職申請書 1本 10 公司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1 員工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2 員工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3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陳昱華 14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陳昱華 15 新進人員試用期考核表 1件 陳昱華 16 收據 1件 陳昱華 17 獎金申請明細及申請表 1件 陳昱華 18 公司內部文件 1件 陳昱華 19 零用金支出名冊及收據 1件 陳昱華 20 員工手冊 2本 陳昱華 21 收據 1件 鄭海恭 22 公司文件 1件 鄭海恭 23 小米手機(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7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童瑞珠 28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段傳波 29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段傳波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33台 王佰堯 2 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33台 王佰堯 3 鍵盤滑鼠等 33組 王佰堯 4 電子產品(手機) 35台 王佰堯 5 電子產品(工作用隨身碟) 3個 王佰堯 6 員工資料 1組 王佰堯 7 薪資表 2組 王佰堯 8 員工班表 1組 王佰堯 9 公司文件 1份 王佰堯 10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滑鼠) 1組 王佰堯 附表三: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樓之1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主機) 20台 柯華強 2 電子產品(螢幕) 15台 柯華強 3 鍵盤/滑鼠 11組 柯華強 4 滑鼠 1個 柯華強 5 電子產品(筆電) 3台 柯華強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柯華強 三星、蘋果、OPPO 7 電子產品(伺服器) 1台 柯華強 8 電子產品(硬碟) 1個 柯華強 9 雲端硬碟 1個 柯華強 10 電子產品(HUB) 2個 柯華強 11 電子產品(數據機) 1台 柯華強 附表四: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3個 廖昭亮 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曾香萍 3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 1台 楊依寧 4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楊依寧 5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廖昭亮 6 公司文件 1件 李璦穎 7 公司文件 1件 劉昭儀 8 公司文件 1件 張舒 9 公司文件 1件 周子媃 10 公司文件 1件 楊依寧 11 公司文件 1件 曾香萍 12 ASU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3 ASUS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楊依寧 14 ASUS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6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廖昭亮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獎金(新臺幣) 1 蔡易霖 41,720元 2 陳健維 200元 3 左承平 6,810元 4 林淨軒 13,250元 5 李念澤 27,000元 6 黃韋翔 7,500元 7 江楚策 710元 8 陳奕綸 11,060元 9 張君伃 1,730元 10 林言梃 770元 11 夏佳妤 11,380元 12 黃盈銓 11,830元 13 張辰鴻 30,120元 14 蘇敬文 200元 15 劉亭君 9,890元 16 陳政融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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