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6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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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施瑤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施瑤南的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已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遽認無調查累犯的實益,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

又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原審判決為適法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我已坦承犯行,古人說:「神仙打鼓有時錯,腳步踏錯誰人無」,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我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是以,本件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至7時之間,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的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自臺北市○○區○○○00巷0○0號「○○○○社區」公寓大樓式住宅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地下室後,持上述老虎鉗與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文彬所保管、總長約120米,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的電纜線6條。

二、罪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但累犯僅屬處斷刑的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已由「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他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也非無疑。

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的必要,僅需將之做為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

三、量刑: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送監執行至109年11月19日期滿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與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今尚在服刑中,顯見他的素行不佳,且是慣犯;

被告自稱因疫情失業,經濟不穩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及他攜有兇器行竊的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得的電線價值合計約為3萬6,000元;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的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的裁判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曾遭判刑並執行完畢的前科紀錄;

於原審審理時,審判筆錄並載明:「(檢察官問:對前案紀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為何再犯本案?)因為疫情影響工作,我知錯了,有和解意願。

(檢察官問:對於可能構成累犯,有何意見?)無」、「(法官問:對於偵查卷附及本院卷已附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沒有意見。

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答:沒有意見。

執行資料無誤,同意引用為證據,不需要調查其他前案資料」等內容(原審卷第109-110頁)。

由此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已提出主張,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則原審所採「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等情,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處4月、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起訴書誤載為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

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由此可知,被告不僅符合累犯的要件,且是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又是於前案入監服刑完畢後2年左右內再犯本罪,在在彰顯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依照上述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加重其刑。

四、綜上,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與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屬無據,但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對被告所為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需扶養年邁母親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前述論以累犯的犯罪紀錄之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行,素行不佳;

與被害人素無關係,亦非該社區住戶;

被告雖供稱是因疫情關係短暫失業才為此犯行,但由被告於本件犯行相距不久的112年2月27日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並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以及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的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是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花用而為此犯行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外,亦危及該社區大樓的住居安寧;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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