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63,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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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程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4. (一)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5. (二)於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A車至位在新竹市
  6. (三)於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位在新竹
  7. (四)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A車至位在新竹市
  8. 二、程瑋為逃避當鋪追索A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9. 三、程瑋於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接續承前開行使變
  10.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 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14. 二、證據能力部分: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6.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17. 貳、實體方面:
  18. 一、認定構成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19. (一)事實欄二部分:
  20.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21.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刑法所稱「偽造通用紙幣」,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
  24. (二)核被告就:(1)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
  25.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26.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27.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8.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9.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依據:
  30.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31. (二)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32.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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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3號、112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638、639號、112年度偵字第5755、8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並知悉係偽造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黃羽頡佯以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而為行使,致黃羽頡陷於錯誤,誤認為真鈔,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程瑋,程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於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A車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蔡淑玲佯以購買價值125元之香菸及價值100元之檳榔,而為行使,致蔡淑玲陷於錯誤,誤認為真鈔,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交予程瑋,程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三)於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林珈萱佯以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而為行使,致林珈萱陷於錯誤,誤認為真鈔,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交予程瑋,程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四)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A車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林辰昀佯以購買價值125元之香菸及價值100元之檳榔,而為行使,致林辰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交予程瑋,程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程瑋為逃避當鋪追索A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小北百貨前,持黑色麥克筆,將A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000-000號(000-000號車牌為張細春所使用),並懸掛在A車上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細春及監理機關關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交通警察接獲民眾提供程瑋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A車違規之檢舉照片,對該車牌使用人張細春開單告發,張細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程瑋於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接續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同一犯意,騎乘懸掛前揭變造車牌號碼之A車前往邱俊華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快餐店內消費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邱俊華不注意之際,竊取邱俊華所有放置在店內吧檯前方桌椅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得手,並隨即騎車離去。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蔡淑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珈萱、林辰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辰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拒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因不得已原因而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資為判斷。

倘被告非因不得已之原因而拒不到庭,或顯係為延滯訴訟,即難謂具有正當理由。

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經遷至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本院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至被告程瑋於原審所陳報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所,由該處公寓大廈守衛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有原審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本院傳票已合法送達。

被告收受傳票後,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其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有他案開庭,請求改期(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本院以電話告以兩案開庭時間並不衝突,其請假理由並非正當,仍應遵時到庭,並告以不到庭之法律效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依法踐行一造辯論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處分行為及法院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該條第1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第2項則為默示之擬制同意。

倘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並已就該項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明示同意之理。

而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倘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本案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所授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旨(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9至205頁),並經原審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適當性,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263至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構成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下稱偵8082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98、279、28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細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8082卷第25至26頁),並有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車之勘察採證照片、被告騎乘A車違規之檢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A車之111年11月29日(懸掛000-000號車牌)及同年12月5日(懸掛變造之000-000號車牌)路口監視錄影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8082卷第14、27、31至38、40至42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1.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時間,騎乘A車前往各該檳榔攤購買檳榔等物,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紙鈔交給店員,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騎乘A車前往邱俊華經營之快餐店等情,於原審並未爭執,惟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一所示紙鈔,均是在賭場取得,其不知是偽鈔,並無持以詐取財物之犯意,關於事實三部分,其固有到該快餐店,但並未竊取手機等語。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A車前往各該檳榔攤,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紙鈔向檳榔攤店員黃羽頡、蔡淑玲、林珈萱、林辰昀購買檳榔等物,而交付行使,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A車前往邱俊華經營之快餐店,邱俊華於被告離開後發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遭竊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209、279至280頁),且經證人黃羽頡、蔡淑玲、林珈萱、林辰昀、邱俊華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294號卷【下稱偵10294卷】第5至7頁、偵字第12109號卷【下稱偵12109卷】第2至3頁、偵字第17246號卷【下稱偵17246卷】第4至5、38至39頁、偵字第16756號卷【下稱偵16756卷】第6至8頁、偵字第5755號卷【下稱偵5755卷】第5至8頁),其中:(1)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紙鈔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10294卷第7至8、10至15頁);

(2)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紙鈔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12109卷第3至11、51頁);

(3)事實欄一(三)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紙鈔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17246卷第6至8、19至23頁);

(4)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紙鈔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16756卷第11至13、15、20至21頁);

(5)事實欄三部分,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5755卷第21至28頁)等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紙鈔,其正面印製「魔術印製廠」、反面印製「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紙鈔,其正面印製「玩具印製廠」、反面印製「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有扣案紙鈔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2109卷第57至58頁、偵16756卷第65至66頁),足認均為仿真鈔印製之偽造通用紙幣。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3.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1)稽之卷內證據資料,①證人黃羽頡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先 亮1,000元的紙鈔給我看,說要買200元檳榔,我要拿檳榔 給他時,他說要用袋子裝起來,當我再次將檳榔給他的時 候,被告就將紙鈔對折拿給我,然後騎車離開,我摸到紙 鈔時覺得材質不一樣,打開來看就發現是假鈔等語(見偵1 0284卷第6頁);

②證人蔡淑鈴於警詢證稱:被告向我亮1張 紙鈔,並要我先拿1包檳榔,我拿出來後,他又叫我再拿1 包香菸,我收錢後摸起來感覺有問題,但被告交錢後就已 經離開了等語(見偵12109卷第5至6頁);

③證人林珈萱於 警詢證述:當時我賣100元的檳榔給被告,被告拿1,000元 紙鈔給我,我找900元給他,當時被告跟我聊天分散我的注 意力,而且將紙鈔往內折起來,我看不見裡面的字樣,我 摸起來不像真鈔,打開後發現印有玩具銀行的字樣等語( 見偵17246卷第4、5頁);

④證人林辰昀於警詢證述:被告 以玩具鈔購買檳榔100元,結帳離開後,我看到紙鈔上玩具 印製廠字樣,才發覺被騙等語(見偵16756卷第6頁)。

可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其交付紙鈔前有「要求 袋裝」、「另買香菸」、「藉詞聊天」等分散店員注意力 ,並刻意將紙鈔對折等行為。

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之紙鈔 ,其中分別印製「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 版」、「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字 樣,且證人黃羽頡、蔡淑玲、林珈萱均證稱收受各該紙鈔 後即感覺質感有異,證人林辰昀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則 證述其於被告離開後,即發現紙鈔上之玩具印製廠字樣, 堪認該等紙鈔對折後,固難單憑肉眼判斷真偽,但通常一 般人收受後,依其材質、觸感及上開字樣,應可察覺並非 真鈔。

(2)被告交付上開紙鈔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 16日、同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足認其持有該等紙鈔至 少近4個月,參之黃羽頡等店員收受後即察覺有異,衡情被 告在長時間持有之下,絕無不能發現之理。

此情參之被告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檢察事務官已於111年9月2日就事 實欄一(一)及他案持偽鈔向檳榔攤店員購物等罪嫌事實詢 問被告,並據被告辯稱:「(問:店員黃羽頡指稱她找錢後 ,發現你交付的是千元玩具假鈔,是否如此?)就憑他說就 是我拿的,我不認同。

(問:你是否有用千元玩具假鈔詐騙 店員黃羽頡交付200元檳榔及800元現金?)沒有」、「(問 :你當時【按指111年2月4日】騎乘上開機車【按指A車日 】至新竹市○○路0000號半邊天檳榔攤中山店,有無購買檳 榔200元?)沒有。

我都是去○○路半邊天買檳榔。

……(問:你 是否用千元玩具假鈔詐騙店員郭雅雯交付200元檳榔及800 元現金?)沒有」、「(問:你當時【按指111年6月5日】騎 乘上開機車【按指A車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一流 專業檳榔攤,有無購買100元檳榔?)我偶爾會去那,去那 我是開車去不是騎車去。

(問:店員劉紫文指稱她找錢後發 現你交付的是千元玩具假鈔,是否如此?)我沒有假鈔」等 語(見偵緝字第962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已知所持紙鈔並非真鈔,而猶於事實欄一(三 )、(四)所示時間,再以相同手法,持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偽鈔,向檳榔攤店員林珈萱、林辰昀購買檳榔等物。

益 徵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紙鈔前,確已明知均為偽鈔。

被 告明知為偽鈔仍持以行使,其目的無非係利用詐購檳榔等 物之機會,同時使店員誤認為千元真鈔而詐取差額之現金 。

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紙鈔是偽鈔,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

4.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俊華於警詢證稱:我的手機1支放在吧檯前方的椅子上,另1支放在吧檯前方的桌上,店内監視器可以看到拿走手機的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竊取等語(見偵5755卷第5至6頁),且有該快餐店監視器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5755卷第20至28頁)。

足認被告確為竊取邱俊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之人。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客觀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偽造通用紙幣」,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正幣券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幣券即可,並不以與真正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若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可能誤認為真正幣券之程度,即為已足。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紙鈔,具有各該編號「外觀特徵」欄所載與真鈔幾乎相同之特徵,顯非市面上採單面印刷或販售之玩具紙鈔可堪比擬。

其上雖有「魔術印製廠」、「玩具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字樣,但字體甚小,一般人若非收受後發覺材質、觸感有異,進而比對,實難判斷真偽,應認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可能誤認為真鈔之程度。

此情參之被害人黃羽頡等人均係收受後始察覺被騙,可見一斑。

(二)核被告就:(1)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共4罪);

(2)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變造車牌號碼及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3)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之罪名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97、26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變造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使用,其行使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不可分關係,屬於行為繼續,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論以數罪,尚嫌未洽。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應加重最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等規定,而予論科。

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所生危害:事實欄一、三部分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且侵害人民對於通用紙幣之信賴,事實欄二部分為侵害被害人及監理機關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懸掛行使時間非短,事實欄三部分所竊財物價值為1萬7,000元,足認犯罪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輕;

(2)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原審已與店員林珈萱、林辰昀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黃羽頡、蔡淑玲、張細春、邱俊華部分,則均未達成和解;

(3)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係被告為警緝獲後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其漠視法律程度顯較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為重;

(4)犯罪後態度:被告案發後僅坦承事實欄二犯行,對於其他犯行始終否認;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基於不勞而獲、逃避當鋪追索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心態無異,難認係受不當之外在刺激;

(6)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寵物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其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二、三所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紙鈔,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林珈萱、林辰昀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變造之車牌及所用之麥克筆,分別為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車牌業經被告回復原狀,麥克筆本身不生侵害法益之風險,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已於科刑理由內擇要記載關於被告等之「狹義的犯情事實」(行為責任主義之科刑情狀事實)及「一般情狀事實」(預防目的之科刑情狀事實),並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酌定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件),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6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其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減去有期徒刑10月,而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顯已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綜合裁量判斷。

又被告上訴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上訴狀所載已與被害人林珈萱、林辰昀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判決採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而包含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否認犯罪之科刑情狀,則與原審審酌之情況無異。

足認關於被告科刑情狀事由,既無可得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明顯改變,原審亦無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相同事項,任持己見,再為爭執。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紙幣面額及數量 外觀特徵 1 雙面印製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 (一)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紙鈔編號為「0000000000」;
真鈔下方印為「中央印製廠」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亦與真鈔相同,僅文字改為「魔術印製廠」。
(二)反面:反面印製防偽安全線,真鈔下方原印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亦與真鈔相同,僅文字改為「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
2 同上 同上 3 同上 (一)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紙鈔編號為「0000000000」;
真鈔下方原印為「中央印製廠」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亦與真鈔相同,僅文字改為「玩具印製廠」。
(二)反面:反面印製防偽安全線,真鈔下方原印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亦與真鈔相同,僅文字改為「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
4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價值200元之檳榔、找零現金800元(事實欄一(一)) 2 價值125元之香菸、價值100元之檳榔、找零現金775元(事實欄一(二)) 3 價值100元之檳榔、找零現金900元(事實欄一(三)) 4 價值125元之香菸、價值100元之檳榔、找零現金775元(事實欄一(四)) 5 價值分別為1萬2,000元、5,000元之OPPO廠牌手機各1支(事實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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