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6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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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彰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元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元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58、6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黃金翎恫稱:「要一起跳樓」等語部分,係以自身可處分之利益恫嚇,是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節,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為男女朋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復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見原審卷第39頁振芝心身醫學診所病歷表),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按關於「要一起跳樓」之言詞除外),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經營餐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於事發後110年8月I7日立即在社群平台臉書上,以「跪姿」向告訴人道歉,嗣尚再偕同父母親至告訴人家,向告訴人及其母親表達後悔及道歉等語,並提出臉書截圖照片為證(偵卷第83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仍持續騷擾我,所以我才決定對他提告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至除去第一審判決關於誤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一起跳樓」之言語,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影響科刑之結果,併予指明),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前開之刑,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因此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月,自行前往「錠芯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有上開諮商所出具之諮商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並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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