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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洲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合洲(就提領鄭合舜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而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鄭合舜之遠房親屬(非刑法第324條所規定之親屬),於民國106年間在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之0號0樓;
下稱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
因鄭合舜長期在國外經商,遂將振國公司之國內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因而持有振國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大小章、辦理電子帳務卡片等物。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將振國公司名下上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萬元轉帳(起訴書誤載為至銀行臨櫃申請轉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被告嗣後為掩飾其上揭犯行,遂接續向鄭合舜誆稱上開轉帳款項係振國公司為辦理中信商銀E-CASH帳戶處理事宜,作為銀行端要求之保證金用途,中信商銀會派員至振國公司稽核等語;
嗣鄭合舜返國後,處理振國公司相關事務時,始發現上情,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合舜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文芳、黎榮增偵查中之證述、振國公司及被告名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鄭合舜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在菲律賓活動之照片影本及照片數張、鄭合舜提出其與中信商銀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影本、鄭合舜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翻拍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客觀上無侵占款項之行為: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鄭合舜及振國公司有積欠債務一節,業據證人黎榮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振國公司欠我19萬元,我兒子黎鎮雄是80萬元,我兒子有本票等語(見原審卷2第35-36頁),證人游文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投資振國公司1000多萬元,我被倒了1000多萬元,我姊姊游玉華被倒了300萬元、我妹妹游玉萍被倒了5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30頁),佐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寶隆、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等公司向法院聲請對鄭合舜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7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510號民事小額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19號、第4778號支付命令可佐(見偵卷第284-288頁),足見被告辯稱鄭合舜及振國公司有積欠債務一節,並非無稽。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鄭合舜指示及授權將系爭款項領出,以供鄭合舜及振國公司清償積欠債務一節,依鄭合舜管理之LINE帳號「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貼文,其中被告 於106年11月初傳LINE訊息予鄭合舜:「11月出掉982000 元」,鄭合舜覆以:「待會電話聯絡,這裡訊息還是不好 ,網路預計1-2星期完成。」
、「行程原11/06回台會議,暫 時改為11/13回台」、「國内公司再麻煩你們了。」
(見原 審卷一第155頁、第159頁),可見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振國公司款項係由被告負責出款,鄭合舜亦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其同一帳戶匯款36,100元予振國公司債權人游一承、22,000元予游文芳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72號卷第53頁),而證人游文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說要幫我們把公司做起來,這是他每個月要匯給我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亦足徵被告所辯有部分款項係支應予振國公司債權人絕非無稽。
再者,鄭合舜於106年11月13日回台,與被告曾共同至宜蘭福岡旅館,被告辯稱當日係鄭合舜要求準備120萬元交付使用,有106年11月13日被告與鄭合舜同住福岡旅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及鄭合舜提出其於宜蘭福岡旅館之住宿證明可證(見偵字第2272號卷第167頁),足徵雙方確實於106年11月13日有見面住宿,被告所辯現金交予鄭合舜有所憑據,而可採信。
3.綜上,被告辯稱其係依鄭合舜指示及授權將系爭款項領出,以供鄭合舜及振國公司清償積欠債務一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被告既係依鄭合舜指示及授權將系爭款項領出,其客觀上自無侵占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23日匯款時,皆有於備註欄註記 「振國顧問有限公司」(見偵字第2272號卷第51頁反面),以方便日後確認該款項來源,足認被告於款項動支時,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無侵占故意可言,佐以前開所述被告於106年11月初為振國公司出款、106年11月13日交現金予鄭合舜時,均有證據可憑,亦足認被告並無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2.又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與鄭合舜結算被告出資及系統建置 費用為230萬元,復經鄭合舜開立本票金額230萬元之本票 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於案發時認知自己對振國公司尚有230萬元之債權,金額已逾系爭款項,亦難認有何侵占故意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3.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侵占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所憑據,而可採信。
㈢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是否保管振國公司中信商銀之提款卡、鄭合舜是否授權轉帳系爭款項及轉帳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振國公司之營運金尚有鄭合舜以個人名義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帳戶,該帳戶存摺會以手寫方式記載款項之經手人或用途以供辨識,於106年10月17日彰化銀行帳戶尚有24萬元可供營運使用,鄭合舜並無委託被告轉帳之必要,倘如被告所辯稱,轉帳系爭款項係為供振國公司營運或鄭合舜使用,何以被告曾向鄭合舜或游文芳等人誆稱係屬擔保金之性質,亦有可議之處。
鄭合舜已明確證述未曾受領被告所稱交付之系爭款項,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迄至同年11月13日間,未曾有鉅額款項之提領紀錄,殊難想像被告確有經鄭合舜授權,或曾經交付上開款項予鄭合舜之情事等語。
惟被告所辯始終一致,且辯稱並未向鄭合舜表示系爭款項用於e-cash保證金,反而鄭合舜就此部分之指訴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不合情理等不可採信之處,且游文芳、黎榮增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其等並沒有確實聽聞「中國信託」、「e-cash」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8頁),難作為補強鄭合舜指訴之依據;
至鄭合舜是否有其他私人帳戶,其餘額為何,與本件被告是否獲得授權無必然關連性,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被告有無獲得授權提領系爭款項,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依上說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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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洲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合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合洲(就提領鄭合舜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而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鄭合舜之堂弟,於民國106年間在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之0號0樓;
下稱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
因鄭合舜長期在國外經商,遂將振國公司之國內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因而持有振國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大小章、辦理電子帳務卡片等物。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將振國公司名下上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萬元轉帳(起訴書誤載為至銀行臨櫃申請轉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其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將上款侵占入己。
被告嗣後為掩飾其上揭犯行,遂接續向鄭合舜誆稱上開轉帳款項係振國公司為辦理中信商銀E-CASH帳戶處理事宜,作為銀行端要求之保證金用途,中信商銀會派員至振國公司稽核等語;
嗣鄭合舜返國後,處理振國公司相關事務時,始發現上情,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合舜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文芳、黎榮增偵查中之證述、振國公司及被告名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合舜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在菲律賓活動之照片影本及照片數張、告訴人提出其與中信商銀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影本、告訴人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翻拍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於偵查中陳稱:這兩筆是告訴人本人要求,告訴人太太當時回菲律賓就沒回來,告訴人堅持回到菲律賓開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往來臺灣菲律賓時間很倉促,告訴人說把錢匯到我這裡,我先提領出現金,方便告訴人隨時領用等語(見偵卷第86頁),其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則行使緘默權,不再為任何關於本案之陳述。
五、經查,被告係鄭合舜之堂弟,並於106年間在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
被告持有振國公司中信商銀帳戶辦理電子帳務E-CASH卡片,嗣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同年23日某時許,被告利用E-CASH陸續將振國公司名下上開帳戶內款項200萬元、15萬元轉帳至其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並有振國公司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285號函暨所檢附之振國公司匯款及申請企業收付E-CASH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51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83-215頁),至堪認定。
六、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七、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合舜於偵查中本證稱:「(問:你認為遭被告侵占款項是哪一筆?)106.10.19一筆200萬、106.10.23一筆15萬」、「(問:這兩筆轉帳備註寫「資產區塊重配置」「資產配置」指何意?)資料是被告打的,我沒有問他什麼意思,被告說是保證金」「(問:你當時是否知道這兩筆錢是匯到哪帳戶?)那時候不知道,我那時在國外,10.23才回國,回國後我收到訊息才問他,他只說是保證金,說銀行主管有來家裡即公司稽核」、「(問:你事後沒去追查被告所說保證金之事是否屬實?)中間忙一些事,後來有出國,且家裡有變故,兩邊跑沒多問」、「(問:你何時才發現被告是把款項匯到他帳戶?)107.5、6月時,我無法去公司查帳,債權人也無法去查,我們才會一起去中信銀行問資金的情況,我知道這些錢疑似匯入他帳戶」(見偵卷第83頁);
然證人鄭合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被告在106年10月19日、22日有匯款215萬元到他的帳戶,請問匯錢這件事你是何時才知道的?)就是當時在106年10月下旬我有收到中國信託的YAHOO帳號有傳訊息,說在106年10月19日兩張授權卡間隔只有幾分鐘內就轉了一筆200萬元到疑似被告私人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也就是帳號末三碼為000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但還不確定,因為中間有XX。
我記得當時是106年10月20日左右我收到中國信託傳送的YAHOO訊息,因為當時我的手機換到菲律賓的SIM卡,沒有做漫遊,所以還沒有網路,當時是106年10月20日左右我收到訊息說有一筆200萬元,兩張授權卡間隔幾分鐘就轉到被告戶頭。
另外的15萬元也是在同時間,在轉出時間是在106年10月23日設定,因為中間好像有假期的關係。
15萬元我是在106年10月20日同一個訊息內知道的,但轉出時間是在106年10月23日,因為中間好像有假期的關係, 所以E-CASH的轉帳功能是設定在106年授權的時間轉帳」、「(問:所以你其實在106年10月下旬就已經知道被告有把215萬元匯出去了,是否如此?)是」、「(問:你既然知道215萬元被匯出去,這麼大筆錢,你第一時間有去問被告為何匯出這麼多錢嗎?)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只說是因為中國信託的振國公司E-CASH要續約,中國信託會派員來辦公室稽核,因為當時公司營運都是正常,我才相信被告的說法」、「(問:所以你在知道有錢匯出去之後,你不久就馬上問被告,你問的時間應該是106年,也是10月下旬,對嗎?)是,當時被告轉出的時間只有幾分鐘,我根本沒有時間去了解」、「(問:所以你不是在107年6、7月才問被告,而是在106年10月底就問被告,對嗎?)是」、「(問:依照卷內資料,你的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帳戶內加起來也才幾十萬元,當時被告一口氣匯了215萬元,比你帳戶內的錢加起來多很多,且他只跟你說要付E-CASH的保證金,你第一時間沒有懷疑嗎?) 當時被告轉出的時間在106年10月19日,當時被告同時擁有兩張授權卡,即主管及員工的授權卡,在短短幾分鐘內就已經轉到疑似被告的帳戶內,即帳號末三碼為000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我當時根本沒有授權,也不曉得什麼情況,是被告事後才告訴我說那是銀行的保證金,要續約稽核用的,被告一直否認,一直說是保證金。
當時就是有問銀行,就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時間,因為忙碌事業,國內外跑,還沒有時間直接去銀行問」、「(問:你不是小學畢業,而且你長期放貸, 215萬元又這麼多,不管你有無懷疑被告有沒有鬼,為何你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查證一下?)...我在106年10月20日左右就有打電話問中國信託銀行,因為當時我有換國內的SIM卡,有漫遊,有網路,才收到YAHOO的訊息,所以當時我有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但銀行沒有提到保證金的事情,只是說為何我這麼傻,把授權卡兩張都交給被告使用,然後轉出這麼大的金額,如果需要把錢轉回來,要請被告自己轉回到振國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或者要做訴訟,當時我有打國際漫遊給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行員有跟我這樣講,後來我又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的回答就是叫我先忙國外的業務,先不要管那麼多,其他國內的業務他會幫忙協助辦理,然後就說有保證金的需求,說因為要續約,有銀行行員會來家裡稽核」(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證人鄭合舜於偵訊中係表示其在106年10月23日返國時收到通知才詢問被告此兩筆匯款緣由,被告遂告知係保證金,遲至107年5、6月時,和債權人一起去中信商銀詢問資金的情況,才知道款項疑似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
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稱其在106年10月20日人尚在菲律賓時即收到通知匯款的訊息,而且轉至疑似被告帳戶內,並且告訴人當時業以電話直接詢問中信商銀款項情況,並且自中信商銀處根本未提及保證金之事,且告知需由被告自行將款項匯回。
鄭合舜不論知悉款項匯出之時間、向銀行確認時間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情節迥然不同;
若據鄭合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向銀行確認之後,銀行隻字未提保證金之事,並且表示需由被告自行將款項匯回振國公司帳戶,鄭合舜豈有輕信此兩筆款項是中信商銀為稽核而要求保證金之理?再者,觀諸振國公司於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轉帳本件200萬元至個人中信商銀帳戶前,振國公司之中信商銀帳戶內不過僅存235萬餘元(見偵卷第39頁),竟然需支付高達215萬元之保證金,且不是匯給中信商銀,反是匯入疑似被告個人帳戶,顯與常理相悖,本院實難想見鄭合舜會如其所言聽信被告因而認定本件兩筆款項乃中信商銀為稽核而要求之保證金。
八、復查,參酌振國公司之中信商銀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係由鄭合舜親自簽約,而申請書上就費用部分,僅載明讀卡機500元之費用,並無關於續約稽核、保證金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此外,證人即振國公司企業收付E-CASH申請案件承辦人梁家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申請E-CASH就只要申請讀卡機的費用,就是一筆500元的押金;
我們會跟客戶說只會收500元,其他後面都不會再收任何費用;
辦理E-CASH服務需要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場,因為申請書需要負責人親簽;
所以負責人一定要臨櫃,我們要做核身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負責訪視振國公司人員鄭俊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之前在新竹中信商銀擔任襄理,工作內容是企業薪資轉帳業務,包含訪視薪資轉帳的公司;
因為通常銀行承作薪轉轉帳的業務,規模會是比較大型的,我一年大約有十來家公司的客戶,但這家振國公司比較特別,只有3、4位員工,且辦公地點在巷弄內,比較特別,所以我印象比較深,我有去訪視過,訪視時需要會晤負責人,我去振國公司訪視時,在庭告訴人即負責人鄭合舜有在現場;
說明費用部分分成兩塊,因為他們的E-CASH是在向我申請撥薪業務前就已申請,基本上他們來跟我申請撥薪業務就已經拿到相關資料及機器,所以保證金那時也支付完成了,到我的部分只有加簽一個薪資轉帳功能的開啟,這部分沒有收任何手續費,我在當場也有向他們說明過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1-42、44-47頁),鄭合舜在向中信商銀申請E-CASH及薪資撥付訪視時,既已獲知承辦人員告知收取費用僅有讀卡機押金500元,之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本件被告以E-CASH方式轉帳200萬元、15萬元,總計215萬元之鉅額款項,且依照鄭合舜前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其既於106年10月20日即獲悉此情,且電詢中信商銀後人員未提及保證金之事,基此,鄭合舜所稱單憑被告片面說詞而認定本件兩筆總計高達215萬元之款項乃中信商銀之保證金,其因此未及時深究追討等說法,著實難令本院採信。
九、另查,依照證人鄭合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本件被告以E-CASH轉帳兩筆共215萬元款項一事,其於106年10月20日即已知悉,既難認係鄭合舜所稱係遭被告蒙蔽欺騙,業據認定如前述,鄭合舜卻未即時要求被告匯回振國公司帳戶內,本件被告轉出之兩筆款項已難排除實係經由鄭合舜合法授權之可能,縱使鄭合舜曾偕同游文芳、黎榮增一同前往中信商銀,並向銀行人員確認並無保證金乙事,業據證人游文芳、黎榮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7頁背面-188頁),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說有一筆保證金,但去中信商銀問並沒有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0、35-38頁),但證人鄭合舜就本件被告轉帳之真實目的並未吐實,又無法排除本件被告轉出之兩筆款項係經由鄭合舜合法授權,本院尚無足憑藉證人游文芳、黎榮增之證述內容認有補強證據而指本件被告兩筆轉帳目的係為侵占入己。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堅持回菲律賓開公司,需要大量資金,且往來台灣、菲律賓時間很倉促,告訴人說把錢匯到我這裡,我先領出現金,方便告訴人隨時領用」與被告就其本人中信商銀帳戶提領情形、鄭合舜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情況顯不相符,被告辯詞無足採信,但鄭合舜所述係遭本件被告轉帳之兩筆款項係遭其蒙蔽乙情既難採信,鄭合舜早知振國公司中信商銀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卻遲未追討,而被告提領款項之真實目的、是否未經合法授權尚且不明,被告甚提出照片證明於106年11月13日有將部分現金交予鄭合舜收受(見本院卷㈠第75-7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擅自將本件款項侵占入己,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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