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7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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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科彥於民國111年3月5日22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侵入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竊取張權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張權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科彥111年3月24日警詢供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警察對一個毒犯在用藥後疲憊狀態下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是在警察的引導下完成筆錄,筆錄中都只能說「是」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問答內容與偵卷第7至9頁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詢問過程為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被告雙眼正視前方,過程中尚可與詢問之員警及周遭其他員警對談,未見被告有任何疲憊不堪之情形,亦無其所指由員警引導,其只能回答「是」之情形,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否認其上開陳述之任意性,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至73、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權能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3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否認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惟:㈠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否認其侵入張權能居住公寓樓梯間之行為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同此。

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雖未扣案,然既得以之拆卸機車的電瓶,必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被告以木枝、鉛筆相比,否認所持上開工具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云云,亦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2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業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其所騎乘之機車電瓶沒電,竟恣意以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樓梯間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未扣案之電瓶1個並未實際發還張權能,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均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至其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是亦無可採。

因此,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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