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8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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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3、4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下稱被告)以其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都是告訴人不實的指控,因告訴人阻礙我跟小孩視訊,我是被告訴人挑釁、刺激,我不是故意講出那些話;

告訴人是為了報復我訴請離婚和爭取小孩監護權,如果我對告訴人有家暴行為,告訴人何必載我去做筆錄,還表示她愛我,要跟我住一起,告訴人也說因為我訴請離婚,所以她才告我,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4、72、81頁)。

惟查,被告訴請離婚後,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被告得自110年5月10日起,於每月第1、3個週末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自110年9月10日起,於每月第1、3個週末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過夜;

另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於每日晚上6時30分至晚上6時50分隨時以電話視訊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40176號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縱認告訴人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欲主張權益,仍應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非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傳送嘲弄、辱罵告訴人之簡訊或以言語之方式為之。

另觀諸被告所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簡訊,及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語,除提及雙方及親人日常相處、被告與子女視訊會面交往、雙方離婚等內容外,更有被告為抒發情緒而夾雜前開嘲弄、辱罵告訴人之話語,而足影響告訴人之感受,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告訴人至明。

是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所執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判決部分)
111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23號、110年度偵字第4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吳○○與甲○○為夫妻(訴請離婚中),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吳○○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嗣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
吳○○於同年2月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內容,詎因不滿甲○○對其聲請保護令,及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另附表三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未扣案)使用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訊息嘲弄甲○○;
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5月至9月17日止之期間,與其未成年子女以手機視訊會面交往、或與甲○○通話時,以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言語嘲弄甲○○,而以上揭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甲○○不滿我對她提起離婚、監護權訴訟,她為了爭取監護權,而於聲請保護令時為不實陳述指控我,她辱罵我家人,我也沒對她聲請保護令,且甲○○常在我與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故意以言語、動作挑釁、激怒我,我才是家暴的受害者;
又告訴人說如果我撤回離婚訴訟,她也會撤回本件告訴,且告訴人還說很愛我、要跟我在一起、堅持不離婚,告訴人是雙面人、對我說的話更重,我也沒告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因口頭或傳送謾罵及侮辱等情緒性字眼之簡訊予告訴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被告於110年2月1日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有本件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629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在卷可證(110偵22223卷第33至37、69至74頁)。
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此有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詳細卷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簡訊內容,包括:「不像妳在孩子面前鬧自殺」(編號1)、「妳在女兒面前自殺(編號2 )」、「你不要裝的很正經(編號3)」、「你不要愛演戲了、沒用的人」(編號4)、「愛鬧自殺(編號5)」、「在女兒面前自殺(編號6)」、「在女兒面前自殺好幾次、做賊喊抓賊(編號7)」;
及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5月至9月17日止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與告訴人通話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包括:「瘋女人、媽媽起痟了(臺語,編號1)」、「到處尿尿一直亂尿尿、妳要去吃藥了,到處自殺啊,妳現在趕快在家裡面自殺啊,現在在家裡自殺過很多遍,躲也躲在廁所裡自殺啊(編號2)」、「妳個性本來就是一個壞女生啦、妳做人已經很可惡了啦(編號3)」、「妳就是一個畜生啊、因為我沒像你們一樣情緒不穩定啊(編號4)」等言語,均係嘲弄或辱罵告訴人之言詞,且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所指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堪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訴請離婚後,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被告得自110年5月10日起,於每月第1、3個週末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自110年9月10日起,於每月第1、3個週末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過夜;
另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於每日晚上6時30分至晚上6時50分隨時以電話視訊等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110偵40176卷第37至38頁)。
被告縱認告訴人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欲主張權益,仍應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非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傳送嘲弄、辱罵告訴人之簡訊或以言語之方式為之。
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堅持不離婚、亦曾對其為言語暴力、其並未提告等節縱屬實,被告也只能以傳送訊息或理性對話溝通,或以勸誡告訴人等合法方式制止告訴人,然仍不得依憑己見夾帶嘲弄、辱罵告訴人之話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觀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簡訊,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語,除提及雙方及親人日常相處、被告與子女視訊會面交往、雙方離婚等內容外,更有被告為抒發情緒而夾雜前開嘲弄、辱罵告訴人之話語,而足影響告訴人之感受,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告訴人。
故被告上揭所辨,不足採認。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
稽之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對話,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外,當足使一般人心理上感到痛苦,而屬同法第2條第1款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禁止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你就是一個畜生啊』等內容之影片、語音騷擾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語,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及被告之防禦答辯範圍之中,且本件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縱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2款,仍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故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期內,接續傳送上開簡訊,及於通話、視訊時為上揭言語,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及於通話、與其子女視訊時,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語,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母及胞姊同住,及告訴人當庭就量刑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雖對是否構成犯罪仍有所爭執,然亦不否認客觀上確有為上開傳送簡訊、通(對)話之行為,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行使、離婚訴訟等事宜未獲共識,而為上開行為,卻因未能謹守界線,於簡訊、通(對)話中夾雜抒發個人情緒等嘲弄、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雖與告訴人分居,仍可能因子女事項有所接觸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期於緩刑期間能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編號 時間 內容(原文照引,錯字不更正) 出處 1 110年2月14日 「不像妳在孩子面前鬧自殺好幾次」 110偵22223卷第27頁 2 110年2月21日 「妳才幻想你弟媳要害你們」、「妳在女兒面前自殺」、「你心裡很明白」 110偵22223卷第30頁 3 110年3月13日 「妳不要裝的很正經,你自己是怎樣的為人你很清楚」 110偵22223卷第29頁 4 不詳時間 「妳弟媳會搬出去都是你造成的」、「你不要愛演戲了」、「妳弟媳之前可能很不快樂」、「沒用的人只敢欺負好人」(均為同一日傳送) 110偵22223卷第27頁 5 110年5月16日 「愛鬧自殺愛撞車在房間尿尿不夠承認」、「妳才愛自殺在房間尿尿愛撞車怎麼不講,還在孩子面前自殺不敢承認」 110偵40176卷第42頁 6 110年8月7日 「換做是我如果一直刁難你帶孩子回家,你感受如何」、「在女兒面前自殺」、「你在說你怎麼對我無情嗎,你繼續才要繼續說啊」 110偵40176卷第43頁 7 110年8月29日 「妳先激怒我一直錄我故意先不開啟視訊,然後再說我大聲」、「沒像妳之前罵女兒,還有之前在女兒面前自殺好幾次,然後一直說謊不承認」、「你真是做賊喊抓賊」、「是你打賴給我耶」、「你也是等孩子睡才打給我」、「 手機開開始一直不開啟鏡頭,之後拿手機激怒我,然後再亂講我」、 「你怎麼一直亂講我」 110偵40176卷第44頁 附表二(即錄音錄影)
編號 內容 出處 1 「影片1.mp4」 吳:會上法院,瘋女人(臺語)。
連妳爸媽 都罵妳,都叫我不要理妳。
罵妳一聲都 叫我不要理妳。
侯:走(對女兒),去哪裡。
吳:妹妹,媽媽起痟了(臺語),以後少跟 她在一起。
111易537卷第72頁 2 「影片2.mp4」 吳:到處尿尿一直亂尿尿,妳本來就這樣不 要一直裝。
欸,妳要去吃藥了,妳要去 吃藥了,到處自殺啊,妳現在趕快在家 裡面自殺啊,現在在家裡自殺過很多 遍,躲也躲在廁所裡自殺啊。
侯:在視訊。
吳:妳趕快回啊趕快講啊,妳之前不是很愛 講我啊。
侯:在視訊喔。
吳:要不要打聽我們都有證據喔。
111易537卷第72頁 3 「錄1.aac」 侯:喂(長音)。
吳:跟妳調一下鏡頭,一直關鏡頭、關鏡 頭、關鏡頭幹嘛啦。
侯:我沒有關鏡頭,是妹妹一直在這邊拿。
吳:不要裝了,妳個性本來就是一個壞女生 啦。
不爽就出來講,叫妳弟、家人全部 出來講嘛。
侯:你在兇什麼? 吳:妳做人已經很可惡了啦。
侯:你可以控管一下自己的情緒,不要這麼 大聲嗎?你這樣妹妹會嚇到喔。
吳:關起來,不要在那裝了,嚇到?妳只會 在面前裝的很友善啦。
不離婚,你又在 那亂搞亂搞,我又沒有對不起妳。
想想 之前別人怎麼對妳。
需要這樣對我嗎? 侯:吳先生,我們在視訊,你不要講有的沒 的,剛剛在視訊。
吳:剛剛在視訊,現在妳有在視訊,姦恁娘 膣屄(臺語),妳不會好死啦(臺 語)。
侯:你在罵什麼啊? 吳:娶到妳的每個人都會衰啦,妳會有報應 的啦,我等著看妳報應啦。
111易537卷第73頁 4 「錄2.aac」 吳:妳就是一個畜生啊,當然要唸妳啊,正 常的啊,因為妳太可惡了啊。
侯:喔。
吳:連妳家人不管怎麼多愛家都幫妳呀,妳 本來就很可惡了啊。
侯:你繼續罵呀。
吳:妳在說妳嗎?妳以為我不敢罵呀!妳繼 續罵啊,妳可以罵的我都保留啊,妳繼 續罵。
侯:因為我沒像你們一樣情緒不穩定啊。
111易537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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