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8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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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洧祥(原名劉雲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

劉洧祥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洧祥(原名劉雲祥)因住家大樓騎樓使用爭議,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宋政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店外與宋政學理論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址處所,對宋政學辱罵「幹你娘」等語,宋政學之配偶許家瑜見狀後自屋內走出,持手機進行錄影,並表示要報警,劉洧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許家瑜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許家瑜、宋政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家瑜、宋政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洧祥於原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原審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宋政學、許家瑜罵「幹你娘」等語固坦承不諱,惟於原審時辯稱僅是語助詞,並無辱罵告訴人2人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住家大樓騎樓使用爭議,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宋政學理論時,對告訴人宋政學罵「幹你娘」,告訴人許家瑜見狀後自屋內走出,持手機進行錄影,被告另對告訴人許家瑜罵「幹你娘」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84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宋政學、許家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13至15、17至19、43至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宋政學爭執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按(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自承:我平時會將我的機車停在騎樓旁的柱子,但告訴人2人認為騎樓這塊地是他們的,所以去向警方檢舉我,因此當天我才會與他們夫妻起爭執,我說騎樓這塊地的所有權是全大樓住戶所有的,而於吵架期間我有對他說「幹你娘、你很屌是不是」,但我認為這是吵架會說出的語助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8至9頁),證人宋政學於警詢時稱:被告敲打我店門,我出去後,被告說他也是買樓上,騎樓也是他的土地,問我說這是我的土地嗎?為什麼可以擺東西?一直問我要怎麼樣,我就問被告說是「你來找我,不是我去找你,所以應該是我問你要怎麼樣」,被告說他不怎麼樣,只是他很不爽,然後就罵我「幹你娘」,之後許家瑜就出來錄影,接著也罵許家瑜「幹你娘」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17、18頁)、證人許家瑜於警詢時稱:被告拍打我們店門後,宋政學上前查看,雙方不斷起爭執,被告不停罵宋政學髒話,我聽到後也出去店外與被告爭論並拿起手機錄影蒐證,且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報阿,幹你娘」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14頁),勾稽被告之供詞及告訴人2人之證述,被告因大樓騎樓之使用問題,而對告訴人宋政學心生不滿,在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宋政學陳述「幹你娘」,又因不滿告訴人許家瑜持手機錄影並表示報警,而對告訴人許家瑜陳述「幹你娘」,足認被告係以「幹你娘」之用語於爭吵衝突過程羞辱對方,而有貶損告訴人宋政學、許家瑜人格之意涵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等之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對告訴人宋政學為公然侮辱行為,於告訴人許家瑜出現後,因告訴人許家瑜持手機錄影並表示報警,另對告訴人許家瑜為公然侮辱行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大樓騎樓問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21時28分許,至告訴人許家瑜、宋政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店家,用力拍打該店家之大門,致該店門緩衝器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監視錄影、手機攝錄光碟與翻拍截圖及受損照片、告訴人2人提出之隨身碟、店門修繕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雖有拍打告訴人之店門,但力氣並不會大到使緩衝器損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住家大樓騎樓使用爭議,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店家,並有拍打該處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行認定。

㈡惟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時稱:店內的門是以横移的方式移動的,對方有用手推我們的門,造成門上有掉漆,及上方滑軌疑似有脫落造成在開門的時候會發出聲響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14頁);

告訴人宋政學於警詢時稱:(問:對方以何種方式毀損你店內何種物品?)他敲打我們的店門及撕毁我們柱子上的公告及推我們放在騎樓的桌子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19頁),然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稱:店門是新安裝的,我們有安裝緩衝器,緩衝器被弄壞了,現在無法自動慢慢開關門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44頁),比對告訴人宋政學、許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時所稱之損壞為店門掉漆及上方滑軌疑似脫落致開門時會發出聲響,告訴人宋政學於警詢時僅稱被告敲打店門,並未表示店門受有何損壞,而於偵查時告訴人2人所稱之損壞為因緩衝器損壞致店門無法慢慢開關門,前後所述之損壞情形顯非一致,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店門緩衝器是否為被告所毀損,尚非無疑;

又依告訴人提出工程報價單(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51頁),其上雖記載「吊門緩衝五金更換」,然該工程報價單之製表及列印日期均為「4/14/21」(應係2021年4月14日之意),距離事發之日已逾3週,故尚難憑該報價單即認定該更換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另警方於111年3月20日拍攝之現場店門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22頁),亦未拍攝緩衝器,而無從確認緩衝器有無損壞之情形,故依卷附證據觀之,實難認定被告之拍門之行為有造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店門緩衝器損壞。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拍打告訴人之店門,但力氣並不會大到使緩衝器損壞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毀損部分):原審認被告成立毀損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公然侮辱部分):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2人因騎樓使用紛爭,即任意辱罵告訴人2人貶損其名譽,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自陳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外送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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