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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素鑾與鄰居呂立民素有怨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呂立民所有放置在該處外牆之雨衣2件(已發還與呂立民,下稱本案雨衣),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呂立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素鑾(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本案雨衣,嗣本案雨衣置於被告之居所前為警查獲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長期看醫生及服藥,案發當時我吃藥迷迷糊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我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本案雨衣確實在我家門口被查獲,但我要偷的話應該要拿進家裡,告訴人呂立民說我有還雨衣,我也不知道;
我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我是精神不濟下手做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18日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本案雨衣嗣在被告上開居所門口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趙筠豪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3月18日7點3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本案雨衣照片、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5、29、31至35、45至51、67至69頁,原審卷第53頁、第59至64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竊盜之故意,茲述如下:1.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案發當天早上我發現掛在門前的本案雨衣被拿走,我調閱監視器時才發現111年3月18日7時35分被告走到我家前撿她之前丟的垃圾,並且順手拿走我門前掛的兩件雨衣,後來我報案後,員警到場至被告家前黑色垃圾袋找到本案雨衣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趙筠豪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到場時,告訴人稱他看過監視器發現被告竊取本案雨衣並掛在其家門口,之後我在被告家門口的垃圾袋中查獲本案雨衣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就查獲本案雨衣掛於被告住處前垃圾袋內之經過均大致相符;
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07:35:15處被告撿黑色物品(圖1),後放進黑色垃圾袋內(圖2)。
07:35:18至07:35:19處被告撿粉色物品(圖3),後放進黑色垃圾袋內(圖4)。
07:35:21至07:35:24處粉色物品掉出垃圾袋外(圖5),被告重新撿起後放進黑色垃圾袋內(圖6)。
07:35:25處能見被告正臉(圖7)。
07:35:26至07:35:27處被告伸右手拿取門邊的雨衣(圖8)(圖9)。
07:35:28至07:35:30處被告將雨衣塞進黑色垃圾袋(圖10)(圖11)。
07:35:33處被告離開畫面。
(圖12)」等情(見原審卷第53、59至64頁),且該畫面之人為被告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等上揭所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本案雨衣,再將之置於其住處前之垃圾袋等情甚明。
2.被告雖辯稱若其有竊盜之意思,本案雨衣應該會在其家中云云。
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前即有諸多糾紛,有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簡易判決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可認被告竊取本案雨衣之動機,顯係基於為報復告訴人所為,自不以其有將之攜入家中使用為必要,亦徵被告主觀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本案雨衣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並處分之竊盜犯意無訛。
3.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迷迷糊糊,不清楚其作何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
惟細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包括情緒起伏及失眠,均查無有何因病導致其於案發當時無意識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自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以竊取本案雨衣之方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其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美髮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5,000元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雨衣,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犯罪故意意圖,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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