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9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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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自訴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俆榮聰




自訴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被 告 陳榮源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徐榮聰(下稱徐榮聰)為自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以下合稱自訴人2人),被告陳榮源信賴自訴人2人對於房地產之專業知識與投資判斷,自民國99年起與徐榮聰訂立投資協議書,投資自訴人徐榮聰、竹風建設公司進行數筆房地產之整合與銷售,被告知悉為隱名合夥關係,在簽立投資協議書時,已約定委由自訴人2人全權處理投資案,必須等待各個投資案結案、最終結算後,始得分配盈餘給被告,而自訴人2人並無提前分派盈餘之義務,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接受新聞媒體「鏡週刊」記者林俊宏之採訪,明知接受採訪之內容將以文字刊登於該媒體平台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仍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犯意,向林俊宏傳述附表一「報導內容」欄底線部分所示不實事項,鏡週刊遂於同年11月2日在網站上刊出附表一「報導內容」欄所示文字,復於翌(3)日在鏡週刊雜誌第266期刊出相同內容(網路及雜誌報導內容合稱本案報導),致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規避完售即要分配利潤之約定,坑殺合夥股東即被告,並侵占投資款項等情,足以毀損徐榮聰之名譽及竹風建設公司之商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自訴人2人在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2⑴之「坑殺合夥人」為公然侮辱罪嫌,予以更正)。

二、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接受前開採訪時,指示記者林俊宏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4「報導內容」欄中標題、文字,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⑴之「規避」2字,編號4之「名建商坑十二億」之標題,均屬侮辱性詞彙,使閱覽者對自訴人2人之人品及專業能力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又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投資爭議,先後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明知提告之案件內容屬不實指控,且尚在偵查階段,而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事項等犯意,於接受前述採訪時,將偵查內容透露予記者,使鏡週刊於本案報導中刊登附表二「報導內容」欄所示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致自訴人之名譽及隱私遭受侵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自訴人2人在原審主張公然侮辱罪嫌,予以更正)。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係以本案報導(網頁擷圖及雜誌);

土地投資協議書(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桃園縣○○市○○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段000至000、000-0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附表三所示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

結算表;

竹風青塘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否認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有接受鏡週刊記者林俊宏之採訪,並提供相關民事訴訟判決給記者林俊宏參考,但沒有向記者陳述無法提前結算合夥出資額及分潤之事,附表一、二所列載自訴人所指不實陳述都不是我說的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⒈記者林俊宏撰寫本案報導時,有被告、其他消息來源及自己取材,自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內容及用語,均係出自被告或由被告指示撰寫;

附表一所示內容均有相關民事判決可佐,並非不實內容,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諷,而與誹謗或公然侮辱無涉;

本案報導呈現自訴人2人之誠信度,民眾對此有知的權利,事涉公益而有報導價值等語。

⒉原審證人即記者林俊宏是在飯局得知雙方的糾紛,並邀約被告採訪,被告並不是主動爆料,且記者林俊宏在採訪前已經看過相關的法院判決,對於採訪被告時,被告所提供的相關資料以及個人感受,記者也有進行相關的查證,包含向其他相關人士、相關檢調單位及建商人士確認,因此認為被告所述並無不實,至於報導的文字為記者撰寫時所自行決定,報導標題也是報社長官所下,在完稿後並未給予被告確認,因此被告無法控制報導的標題及相關文字,被告並沒有妨害自訴人等名譽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四、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接受鏡週刊記者林俊宏之採訪,並在採訪過程中告知林俊宏如附表一「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內容,並提供對應之民事判決供林俊宏參考;

而鏡週刊分別於110年11月2日、3日,將林俊宏所撰、包含附表一、二「報導內容」欄所示文字之本案報導刊登在鏡週刊網站及雜誌上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1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06至407、413至416頁),核與證人林俊宏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至72頁),並有本案報導1份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5至54頁,另參外放之「鏡週刊雜誌第266期」第38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為加重誹謗犯行部分㈠關於附表一、二之「報導內容」⒈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接受鏡週刊記者採訪,係因我覺得自己已經受了很久的委屈,我講的都是事實及法院判決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是認被告否認主動散布附表一、二之言論。

⒉又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具結證述:本案報導均為我撰寫,我最初是在某個飯局中聽聞徐榮聰和被告間有不動產投資的鉅額糾紛,於是透過朋友與被告約採訪,事前我有查閱雙方涉訟的相關判決書及多方打聽,嗣於本案報導刊出的1年多前,我和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的星巴克咖啡樓上見面,被告有帶相關的判決書、Line對話擷圖等資料來,過程中被告有講述大致的遭遇,他有聊到如何認識徐榮聰的過程,以及因雙方對於合約上「完銷」的解釋有歧異,導致他沒有獲得分潤等,所以在採訪中有一些情緒,而採訪時我也不會對他的話照單全收,所以也有提問了解當時的來龍去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標題均是我的長官依照報導內文決定,而就附表一編號1「一戶竟附有27個車位」部分,印象中被告有說,也有Line對話擷圖及判決內的證據,附表一編號3「賀士郡」部分,被告有跟我提到,我後來也有向相關單位查證,附表一編號4「合約巧門」部分,這不是被告自己的用語,是我依看到的文件和聽到他的陳述後做的報導,至於編號2「出租給咖啡業者」及編號5相關數據,可能都是被告有說到或我在判決書裡有看到的,本案報導消息來源非僅被告,因為我也會懷疑被告所述真假,所以在採訪前後都有查閱判決書、和朋友及桃竹苗地區認識的建商、檢調單位確認,認為被告所述並無不實,始在不失其原意之下,以自己的文字撰寫文稿,再經由主管及報社相關人員潤飾後,方才刊登,過程中被告沒有指示我該做什麼報導,完稿後也沒有將本案報導給被告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至72頁)。

核與鏡週刊函覆稱「(本案報導)係由記者採訪後撰寫出刊,依據本公司編輯獨立之規定,完稿後無須也不會提供給陳榮源確認內容」等情相符,有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112鏡文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僅係被動接受記者林俊宏採訪,而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均非被告主動散布;

縱然被告於受訪曾提及與自訴人間之契約糾紛,本案報導亦係林俊宏於採訪前後綜合相關判決及多項消息來源以核實被告陳述後所為,被告並未指示或校閱報導內容。

可認被告僅為係記者林俊宏撰稿時之消息來源之一,本案報導既非被告所為言論,自訴意旨認被告就報導內文應負加重誹謗罪責云云,當有疑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能繩以誹謗罪。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4及5所載內容,分別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內「原告主張」及「本院之判斷」等欄位,且該等判決及上訴後之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關於「結案」、「完銷」等分潤、返還出資額之要件如何解釋,均已論述綦詳。

另附表一編號2關於徐榮聰將與被告共同投資之新竹縣○○市○○段00地號售予竹風建設公司作為企業總部使用;

編號3關於同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遭竹風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轉售等爭議,亦分別有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可參。

是以,證人林俊宏證稱本案報導係其查閱相關判決後所為,應屬可信。

⒉而自訴人指訴本案報導中被告誹謗之部分,尚難排除係林俊宏直接引用自上開公開判決內容,抑或將被告採訪時所述與該等判決比對後加以統整而呈現。

縱使被告提供附表一所涉投資糾紛、投資內容、分紅比例等訊息,供記者林俊宏撰寫本案報導內容,既非屬捏造且有所本,並非毫無憑據而具有實質之惡意,尚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報導(含附表一、二報導內容)係記者林俊宏查證後撰擬文稿、報社主管擬定標題、其餘編輯潤飾內容後所為,堪認係依憑證據資料及新聞專業,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雖標題與內文為使讀者易於理解,而有部分表達稍嫌聳動、誇張之微疵,除難認係鏡週刊惡意發表言論,更難謂屬被告主動散布之誹謗言論;

縱被告於接受採訪當下有陳述與自訴人間之訟爭過程、提供相關資料予林俊宏,應屬媒體記者就本案報導內容所為查證之範疇,要難因此逕認被告有何主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㈣至自訴人指摘被告隱瞞先前徐榮聰被訴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並援引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指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依據(見新北卷第18、99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51、465至491頁,原審卷二第79頁)。

惟查:⒈本案報導係記者林俊宏綜合多項消息來源及法院判決後所為,與被告意圖誹謗而主動傳述、散布者有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契約解釋、合夥利潤分配及返還出資額等事迭有爭議,被告執有利於己之事證認徐榮聰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係被告依其立場,要求偵查機關就該等事件判明是非曲直,自難僅以檢察官認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係以明知不實之事加以誹謗。

⒉另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始作成不起訴處分,而未詳述兩造間共同投資與分配利潤、返還出資款之法律關係,更與兩造間之民事紛爭無涉,即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接受採訪時所言盡屬不實,自訴人此揭主張,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㈠本案報導內文係由記者林俊宏於採訪被告前後,參諸相關判決書及徵詢多處消息來源以比對被告所言後撰文,並經報社主管、編輯加以潤飾而刊登,標題「名建商坑十二億」則為報社主管閱覽內文後擬定,本案報導內容並未受被告指示、刊登前亦未經被告校閱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顯見自訴人指摘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用詞,均非被告自己所為或指示鏡週刊登載者。

參以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提出該等言論,自難認自訴人所指侮辱言論屬被告所為。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2⑴之「規避」2字,核屬中性字句,依一般客觀情狀而言,尚難認該言論足以使自訴人2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自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從而,就附表一編號2⑴之「規避」2字、編號4⑴之【名建商坑十二億】之標題,既無證據證明標題為被告所為,亦無從認定「規避」2字具有侮辱性,自不得憑此報導內容、文字,逕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罪。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刑法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然其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業如前述,此揭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與該等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亦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另認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核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均無違誤。

二、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竹風青塘建案中116號16樓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示之27個車位,係因建商設計圖之計畫營造多筆車位,除擬作為消費者購買二車位以上之準備外,僅係建築設計所形成之車位數多於專用戶數之結果,絕無購買該戶之消費者需一併購買27個車位,附表一編號1⑴、⑵報導與事實不符。

㈡附表一編號1⑶之報導內容,依雙方簽訂之投資契約觀之,徐榮聰尚無義務、亦無從返還被告之投資款項或分配利潤,並無拒絕進行結算分配,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漏未陳述完整之訊息,顯與事實相悖,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抑。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内容,○○段00地號土地,徐榮聰業已於105年10月間與其他6筆投資標的,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結算建議表結算完竣並匯款完成,被告嗣後亦將斯時共同結算之○○段000地號土地及歐寶青塘建案之標的處分與第三人,且於另案自承有收受徐榮聰結算後匯款之款項,並無分文未得之情事存在,然被告卻仍散布不實言論詆毀自訴人之名譽,益見被告誹謗之故意。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内容,徐榮聰係依照雙方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全權委由其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基於當時房地產極不景氣之情形下及代銷業者未能達成銷售條件導致○○段000地號土地原規劃興建之艾美建案未能興建等因素,依其專業考量及投資標的利用最大化而為之投資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或蓄意侵害被告利益之惡意意圖。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⑴、附表二之内容,實際上僅係徐榮聰於土地整合階段所為之必要行為,並無使被告受有任何損失,徐榮聰更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徐榮聰未曾收受調査局或地檢署任何通知製作筆錄或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書類,被告自行認定徐榮聰涉有不法,並透過平面媒體為負面指控,顯有惡意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内容,皆與判決内容之認定不相符,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提供不實資訊,惡意誇大不實内容指控自訴人,貶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甚鉅。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内容,因竹風鳳凰一期建案(○○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尚未達結案程度,依雙方簽訂之投資契約觀之,自訴人尚無義務、亦無從返還被告之投資款項或分配利潤,被告傳述不實之資訊,業已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有所傷害。

㈧關於附表二所示内容,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竟為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權,並打擊竹風公司之商譽,向平面媒體爆料尚處偵查階段之刑事案件内容,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人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無訛。

㈨綜上所述,徐榮聰僅為一般民眾,非政治人物、公務員或係公眾人物,所經營之竹風公司亦僅係建設公司而非政府機關,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投資爭議或是否涉嫌詐欺等情,均屬雙方私人糾紛,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與公益無關,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竟然片面將被告單方面爆料之内容,誆稱係媒體編輯所為,顯然輕縱被告所為爆料之言論刑責,更何況對於爆料内容,確實純係雙方投資爭議,且與公共利益無涉一情,完全未置一語,若任何人均可針對與他人之民事糾葛,或意見不同即可虚構不實,任意指控對方觸犯刑典 ,並誣指刁難欺騙,若非誹謗,豈非全民均可胡亂誣指,任意破壞他人名譽、商譽而無庸負責,毀紀亂法莫此為甚,原審判決未能適用刑罰之規範追究其刑責,且放任被告片面洩漏偵查中之指控内涵,擅自對外放話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其心之惡,無以復加,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報導內容,係記者林俊宏所撰寫,再經週刊主管、相關人員潤飾後,予以刊登,縱使被告提供訊息予記者林俊宏撰寫本案報導內容,既非屬捏造且有所本,並非毫無憑據而具有實質之惡意,尚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㈡刑法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自訴人2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自訴人2人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2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外放之「鏡週刊雜誌第266期」
【附表一】:
編號 報導內容(底線部分為自訴範圍) 不爭執事項 內容索引 被害人/ 自訴罪嫌 1 標題:【名建商坑十二億1】⑴一戶房竟要搭買27車位 一張截圖看透竹風建設心機 內文:陳榮源以為可以結算分配獲利,直到2年前僅剩5戶未賣出,銷售比例超過92%,徐仍拒絕進行結算分配。
詭異的是,⑵該建案16樓其中一戶竟附有27個車位,一般民眾根本不可能買這麼多車位,⑶不禁讓人懷疑是否為竹風建設的保留戶,或是徐打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出售該戶,藉此不讓建案全數銷售完畢,避免股東分潤。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供記者參考 新北卷第35、38頁,鏡週刊第266期第38至40頁 ⑴至⑶ 被害人為自訴人2人/ 加重誹謗罪嫌 2 標題:【名建商坑十二億2】⑴規避完售就要分潤 他把豪宅當辦公總部出租 內文:土地變更完後,該案的銷售方式改成只租不賣,且搖身一變成為竹風建設的總部,一樓店面出租給咖啡業者,部分樓層仍在招租,租金全為竹風所有,⑵陳榮源不但分文未得,大樓何時完銷更是遙遙無期,遑論要結案分潤。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向記者表示「○○段00地號土地本應出售,自訴人卻將該址作為其辦公室總部,且尚未結算分潤」 ⑶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供記者參考 新北卷第41、43至44頁,鏡週刊第266期第39頁 ⑴「規避」2字: 被害人為自訴人2人/ 公然侮辱罪嫌 ⑴至⑵ 被害人為自訴人2人/ 加重誹謗罪嫌 3 標題:【名建商坑十二億3】⑴竹北6百坪精華地憑空消失 爭議建商搬錢手法曝光 內文:3人另出資2億多元購買竹北一塊600多坪的精華地段土地,因竹貿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因此先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徐的黃姓妻子名下,約定等適當時機再開發推案,詭異的是,該筆土地明明就是合資購買,2014年間,竹貿公司卻又花了4億多元向黃女買進該筆土地,其中一億多元用來清償銀行購地貸款,剩餘2億多元則去向不明。
令人質疑的是,2016年3月,竹貿公司又以3億多元將該筆土地轉售給另名不知情的鄭姓建商,不過,徐在竹貿董事會卻未提及該筆交易,在此之前,賀士郡已早一步拿回投資本金並退出合夥,陳榮源驚覺有異,⑵一查才知投資款不但憑空消失,當初合夥買下的該筆土地也被層層轉賣,只好提告捍衛權益。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向記者表示「自訴人及案外人賀士郡共同投資○○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自訴人配偶黃于庭名下,自訴人後以三方成立之竹茂公司議價項黃于庭購買上開土地,嗣後自訴人擅自將上開土地抵償案外人鄭心家之投資款,且無清算、分配盈餘予被告」 ⑶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供記者參考 新北卷第45至46、48頁,鏡週刊第266期第41頁 ⑴至⑵ 被害人為自訴人2人/ 加重誹謗罪嫌 4 標題:⑴【名建商坑十二億】合約「2字」卡12億 竹科知名建商遭控坑殺合夥人 內文:疫情高峰過後,熱錢持續湧入房地產,長期深耕竹北區建案的知名建商竹風建設負責人徐榮聰,⑵近年靠著在竹北一帶推出許多建案賺得荷包滿滿,卻利用合約巧門,留下零星餘屋未結案,讓合夥的股東拿不到分潤還本,甚至將投資建案轉為建設公司總部,只租不賣,導致大股東共損失超過12億元。
檢舉指出,醫療科技富商陳榮源與竹風建設董事長徐榮聰是投資房地產的生意夥伴,12年前開始合作,前後合作開發六十幾筆不動產,陳榮源投入12億元資金,雙方約定每筆開發案一旦結案就要分潤,但明明推出的建案都銷售得不錯,陳榮源至今卻連本金都拿不回來。
經查問題是出在雙方合約中的「結案後分潤」,⑶徐認為房子全數賣完才算結案,由於還有零星幾戶沒賣完,因此遲遲不願結算盈餘,陳懷疑對方刻意留下餘屋不完銷,刁難分潤。
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新北卷第49至51頁,鏡週刊第266期第38至39頁 ⑴【名建商坑十二億】之標題: 被害人為自訴人2人/ 公然侮辱罪嫌 ⑴至⑶ 被害人為自訴人2人/ 加重誹謗罪嫌 (原審主張「坑殺合夥人」公然侮辱罪嫌,予以更正) 5 陳榮源以為銷售狀況不錯,很快就能將當初投入的四千二百多萬元本金拿回來並分得利潤,結果,該案至今仍有4戶及5個車位未售出,徐以此為由,認為尚未結案無法清算盈餘,同樣遲未分潤。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向記者表示「自訴人認為鳳凰一期建案尚未結案,而拒絕結算分潤」 ⑶被告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書供記者參考 新北卷第53頁,鏡週刊第266期第40頁 被害人為自訴人2人/ 加重誹謗罪嫌 備註 ⑴日期:民國 ⑵上列「標題」文字均為網路版內容 【附表二】:
報導內容 不爭執事項 內容索引 被害人 自訴罪嫌 圖表:涉盜賣市值3億元的竹北600坪土地→調查局偵辦中;
估計超過10億元的竹風總部興建案涉侵占等罪→新竹地檢署調查中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向記者表示「已針對○○段000地號、○○段00地號投資爭議案提出刑事告訴」 新北卷第40頁,鏡週刊第266期第41頁 被害人為自訴人2人 加重誹謗罪嫌 (原審主張公然侮辱罪嫌,予以更正)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附表三】:
編號 對應建案 判決(處分書)案號 1 竹風青塘建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2 鳳凰一期建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3 其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4 其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5 其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95、8997、89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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