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0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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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德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行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復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認定之規定是偷改的,我並沒有喪失心智,不應受監護處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被告表示其所犯他案另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已認定其精神狀態已康復,無再犯之虞,無重複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下稱本案全聯)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全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並有遭竊物品標價紙可憑,且被告就其未經同意逕自拿取上開酒類之行止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因被告主張其精神狀態無受監護之必要,本院為明被告之精神鑑定詳情,函詢亞東醫院後,經該院於112年12月5日以亞精神字第1121205017號函函覆略以:被告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竊盜案件囑託進行刑事司法精神鑑定。

故本院調閱上揭案卷之精神鑑定報告,整理如下:編號 1 2 3 4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 (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亞東醫院112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亞東醫院112年1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亞東醫院112年1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211130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8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21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5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5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4日 110年8月29日 心理衡鑑 一、認知功能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高員之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其中語文理解落於同齡中上水準,明顯優於知覺推理(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中下程度)。

進一步分析,高員在語文詞彙與知識的掌握度、以及機械式立即記憶能力為其優勢,在涉及思考轉換上的能力則為其弱勢。

二、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 29分>26/27 (對照10年以上教肓程度之常模) 三、結論及建議: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高員目前智力表現屬於中等範圍,但轉換思考模式能力明顯不佳。

此次評估高員態度合作,評估當下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衝動性,大致能依循時間說明案情及自身經歷,可瞭解違反法律,但言談内容較乏邏輯,思考方式偏執,不排除具思考内容之障礙。

建議接受治療,並綜合他方觀察,以釐清可能之症狀表現。

一、高員由法警陪同前來,其精神狀態、眼神接觸可。

會談過程中,高員話多且無邏輯,事件間的連結也顯怪異,且其在敘述與案情相關之案件時情緒激動。

測驗過程中,高員注意力較差,有時需主試者重述題目才可作答。

整體而言,高員對於會談及測驗態度配合,推測此次測驗结果應為可信。

智力功能評估使用工具為WA1S-1V:全量表智商=103(中等)依據測驗结果顯示,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

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與110年於本院鑑定時心理衡鑑中之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相仿。

本次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

據會談内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的可能性,且高員欠缺病識感。

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開始之初,鑑定醫師就鑑定流程,目的與隱私權除外原則等事項進行說明時,高員便急切地向鑑定醫師表示「根據刑法第19條,現在已回復原狀,心神喪失己不罰,已用30幾年,不要照之前思覺失調症,不能辨別什麽什麽的,法官都看不懂」,在鑑定醫師安撫下,高員尚可狀似退讓地回應「我是跟你溝通一下」。

隨會談進行,高員言語表達越發聚焦於妄想症狀,且與其生活史之陳述相互交錯,高員言談内容欠缺邏輯,思考形式聯結鬆散,且高員在進行陳述時滔滔不絕,呈現壓力性言談,難以被打斷。

整 體 而 言 ,高員之思考言談與生活行止已被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據、干擾與支配,即使用客觀事實與之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的妄想。

高員之政治與被害妄想內容摘要如下「阿扁是被中央人代胡錦濤培養的,一當總統後就開始殺警察、店員、護士、法官與檢察官,阿扁交代32個國防部幹訓班第38期的手下,第1個任務就是要做掉檢察官,第2個任務阿扁交代要把警察做了,板橋有一個法院,阿扁交代警察、地檢、法官都要做掉,高員當警察與檢察官的兒子與女兒也因而被殺害,子女死了,當父親的高員要來執行他們的任務,繼續查店員、警察有多少人被做掉,前述情事時高員在土城看守所時,阿扁於89年開始當總統後才發現,當時報紙登很大,自己的任務就是要查阿扁,自己在愛二舍時,阿扁就關在斜對面。

鑑定會談間高員否認有幻覺經驗,從旁觀察亦未見高員有幻覺行為。

針對本次囑託鑑定的數個犯行,高員無法特定犯案的時間與地點,然再三強調自己的竊盜案件是他人羅織罪名所致,仍是以前述妄想來解釋自己所為的犯行,如表示竊來的腳踏車乃是用來巡邏的,是要繼續兒子未竟之事,對於偷竊酒品之事,高員先是提到有一家全聯在全家旁邊,店員在看管,但店員失蹤,被姦殺,酒就是來路不明,警察被殺了之後,要查檢察官、法官,後來誰來管這個事呢?就是我啊!」,其言談明顯深受精神病所影響與支配。

一、認知功能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高員之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其中語文理解落於同齡中上水準,明顯優於知覺推理(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中下程度)。

進一步分析,高員在語文詞彙與知識的掌握度、以及機械式立即記憶能力為其優勢,在涉及思考轉換上的能力則為其弱勢。

二、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 29分>26/27 (對照10年以上教肓程度之常模):根據MMSE之評估,高員之認知功能尚未達明顯減損。

(以上係根據110年12月13日亞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一、認知功能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高員之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其中語文理解落於同齡中上水準,明顯優於知覺推理(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中下程度)。

進一步分析,高員在語文詞彙與知識的掌握度、機械式立即記憶能力為其自身優勢,在涉及思考轉換上的能力則為自身弱勢表現。

二、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 29分>26/27 (對照10年以上教肓程度之常模) (以上係根據110年12月13日亞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鑑定結論 ⒈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

⒉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

⒊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

⒋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⒌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

(本院卷第223-228頁) ⒈高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⒉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高員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

再從過往病程來看,高員至少於104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年結束監護處分後,髙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員自109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成以上為竊盜。

且從與本案發生時問左近的相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鑑定與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

是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本次囑託鑑定的6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所致。

因此推定高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高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

⒊高員至少於104年起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精神病症狀十分固著,嚴重影響其生活行止,且隨時間推移,病程慢性化,加上高員欠缺病識感,未能適時接受精神醫療,自109年出獄後,其在精神病症狀支配影響下所衍生的竊行不下百起,但高員已長年未與親人有往來,欠缺良好社會支持系统,無人能輔佐高員接受治療,預期若高員未能接受精神醫療,精神病症狀將持續顯著,有相當之再犯風險。

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並衡平高員之身心健康與相關權益,建請可依比例原則,考慮對高員施予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為宜,一方面讓高員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觀察其症狀緩解之程度,另期待讓高員透過及時間與精神醫療團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以強化其醫囑順從性,並適度加入精神復健治療,改善其生活品質,以保障高員之健康權,如此亦能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謀求大眾安全,符合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

另建議在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應结合衛生社政單位,將高員列入相關個案管理系統中,由其個管人員督促高員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為宜。

(本院卷第229-240頁) ⒈高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⒉無智能不足。

⒊思覺失調症常見之表現包括幻覺、妄想(堅信的錯誤信念)、混亂言語及脫序行為。

高員所呈現的臨床症狀主要為妄想(多環繞在有台灣人(姑娘為主)被殺害、姦殺、有假酒、和被監控等,其思考邏輯怪異,且對上述內容深信不疑),高員持續受妄想症狀干擾且並無病識感。

高員未曾在本院就診。」

「高員因受疾病所致之妄想症狀干擾,無病識感,致使其因相信妄想的内容為真,而做出脫離現實之行為。」

「於本件案發前、後生理上,高員沒有認知減損的狀況。」

「高員於本件案發前、後因存有妄想症狀而致現實感減損,扭曲高員對於自己於案件中的行為之理解。」

⒋「被告於111年7月3日、4日為犯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所影響,以致高員之思考、判斷脫離現實,故推測高員於本案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

⒌目前高員無病識感,欠缺支持系統,在此情況下,仍有再犯之虞,建議高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

(本院卷第241-248頁) ⒈高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範圍。

⒉此次犯行實應受其所罹疾病之影響,雖尚能理解偷酒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但受妄想內容之影響,推測高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

⒊考量高員無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支持系統薄弱,在目前缺乏支持系統和協助的情況下,仍有再犯之虞,建議高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治療期間建議至少2年,之後再依據當時情況另作判斷。

(本院卷第249-254頁)

⒈上開各案鑑定,均經亞東醫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各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中等智能,持續受妄想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無病識感,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

無論係最初於110年12月13日,或最終再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為鑑定,均同此認定。

⒉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5日,顯與上開亞東醫院為110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6日進行鑑定時間(編號1、2部分)較為相近,而得以摒除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因時空異移,影響相關鑑定因素,而較未能符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而該2份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為竊盜犯罪行為時,受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刑事責任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自108年結束監護處分,仍無病識感,未持續就醫治療,未改善症狀持續中,故又於109年迄至111年屢屢再犯竊盜案件。

雖上開2件鑑定客體非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然被告上開症狀既未改善且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持續中,故前案鑑定報告自應可作為被告犯本案之認定依據。

至編號3、4之鑑定結論雖認被告於該等案件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等節,與編號1、2鑑定報告之判斷結論相左,惟除編號3、4之鑑定時間因距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較為久遠,已如前述外,且該等鑑定報告未就被告生理上之思覺失調症狀與個案犯行間之行為機轉敘明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且查,本件被告於上訴狀所載及開庭所為供述仍存在固著性妄想情形如下:

⑴首為被告於聲明疑義狀(即上訴狀)之記載 ⑵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有一個檢察官叫楊濟華(音同)跟李淑芬(音同),就是他們送我進去關了。

我應該要被釋放的,他們說要殺法官,殺了好幾百個;

你們把我送監護,但監護處所要灌我毒藥。

這個條文都是阿扁設立的,他才是那個王八蛋。

他就是殺法官,應該講陳水扁、趙建銘、胡錦濤。

不應該講我;

我從90年就在當檢察官,我可以處分這個東西,我專門查阿扁的。

特偵組都有資料,他在總統府殺人,法務部就在查這個;

憲法法庭10幾個法官,可以監督法官,你叫陳水扁表演殺人。

就講19條,查陳水扁跟趙建銘就對了。

我一個女兒當檢察官死掉了,我之前當過司法記者,你們為什麼不傳趙建銘跟陳水扁,非要你們傳他等語。

⑶再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我沒有心智喪失,我不是鄭捷,法條是偷改的;

這個酒是有姑娘在看管的,是有店員看管的沒有人看管,就被偷走了,這個酒是姑娘的遺失物,我是侵占。

這個酒是偷來的。

我是黑吃黑。

是別人偷我再偷他的,我覺得那個姑娘比較嚴重。

因為我父親跟江澤民都是民國12年生的,我父親去中國大陸的時候,他死在中國大陸,他跟我交代,大陸來的法官跟姑娘都要查,我承認我是竊盜,但是我覺得他很下三濫。

我承認我是小偷;

邢泰釗、楊冀華、趙文卿他們在大陸跟胡錦濤一起吃古柯鹼,死的是李克強,不是胡錦濤;

我父親有授權給我,表示我神經很正常,楊冀華是盜亦無盜,都去騙武警。

我兒子在漢中街派出所,我女兒檢察官,被先姦後殺死掉了,他嫁給劉承武,劉承武被槍斃了,我當過中國時報司法記者;

要去查趙文卿等語。

⒋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主觀想法荒謬、悖離現實,因固著之思覺失調症症狀長期持續,無病識感,誇大妄想等狀況,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迄今為止,被告上開症狀仍持續而無改善。

⒌再參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累累竊盜犯行,一再遭判刑、入監執行,仍屢屢再犯,與上開鑑定報告提及之再犯率高等節亦屬相符。

㈣綜上,足證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本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因被告再犯可能性高,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參以相關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

基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贅為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本院逕予更正)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無不合。

四、基此,被告上訴主張不應受監護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8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壹盒、百富十二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下稱本案全聯)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即告訴人高偲凱(下稱告訴人)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遭竊之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及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標價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看出是威士忌的禮盒,禮盒很大,監視器拍得很模糊。
偵卷39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也沒辦法確認是我。
全聯應該沒有被授權可以賣威士忌。
監視器拍到小偷把酒裝到腳踏車騎走了,這是一間洋房,是人家住家,不是賣場,也太爛了吧。
不要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他傻傻的,後來小偷就這樣離開了。
噶瑪蘭打開是保證書,它有專賣店,不可能是在大賣場,我當檢察官在蒐證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9時4分許,在本案全聯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隔天我在盤查庫存時,發現店內2瓶酒有短少,所以才會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男子沒有結帳帶出店外,我才會報警,警察之後找到被告。
當時酒上有貼防盜條碼在商品條碼附近,但當天沒有警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1號【下稱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全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一、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00)19:06:38處A男(身穿白色長袖襯衫、卡其色短褲、黑色球鞋)騎乘腳踏車至本案全聯(下稱全聯)附近(圖1)。
(二、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19:14:50至19:14:53處A男左手提塑膠袋自畫面左下角往上走(圖2)(圖3)。
19:14:56至19:14:57處A男將塑膠袋放在藍色牆面後方藏匿(圖4)(圖5)。
19:15:02至19:15:05處A男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自畫面右側離開全聯(圖6)(圖7)。
19:15:58至19:16:07處A男返回全聯,接著走到藏匿塑膠袋的藍色牆面前方往畫面左方觀看(圖8)(圖9)(圖10)。
19:17:29至19:17:37處A男自藍色牆面後方拿取塑膠袋後快步離開全聯(圖11)(圖12)(圖13)。
(三、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19:06:41處A男騎乘腳踏車抵達全聯(圖14)。
19:06:54處A男進入全聯(圖15)。
(四、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19:15:33至19:15:36處A男將腳踏車停至畫面右下角(圖16)。
19:15:37處A男往右側走後離開畫面(圖17)。
19:17:50處A男左手持塑膠袋自畫面右側出現(圖18)。
19:17:52處A男將塑膠袋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籃子內(圖19)。
19:18:01至19:18:03處A男牽腳踏車由右側離開畫面(圖20)。
(五、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19:06:54至19:07:07處A男進入全聯,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圖21)。
(六、檔案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19:11:00至19:11:04處A男手持物品往畫面右側走(圖22)(圖23)。
19:11:48至19:11:53處A男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往畫面下方走(圖24)(圖25)。
19:14:39至19:14:45處A男左手持塑膠袋快步離開全聯(圖26)(圖27)(圖28)。
(七、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19:09:38至19:09:39處A男伸右手拿取服務台後方的物品(圖29)(圖30)。
(八、檔案名稱:ch11_00000000000000)19:07:07處A男右手持塑膠袋往畫面上方走(圖31)。
19:07:15至19:07:23處A男站在賣場右上角,邊進行手邊動作邊四處張望(圖32)(圖33)。
19:07:55至19:08:02處A男繼續進行手邊動作邊往四處張望(圖34)。
19:08:03至07:08:07處A男雙手持藍色物品與塑膠袋往畫面右下角走(圖35)(圖36)。
19:09:39處A男於畫面上方,伸右手拿取服務台下方的酒(圖37)(圖38)。
(九、檔案名稱:ch15_00000000000000)19:10:04至19:10:06處A男在貨架旁拆卸防盜裝置(圖39)。
19:10:07處A男將防盜裝置暫放貨架上(圖40)。
19:10:09至19:10:11處A男將酒瓶自盒內拿出來看(圖41)。
19:10:16至19:10:18處A男將已拆除的防盜裝置,自貨架拿取後放在盒內上方(圖42)(圖43)(圖44)。
19:10:21至19:10:22處A男以雙手持酒盒往畫面左下角離開(圖45)(圖46)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73至195頁),就案發當時被告徒手竊取櫃台後方之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未結帳即離開乙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標價紙可憑(見偵卷第4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A男為其本人,但觀諸A男之身型、均與被告相似。
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其自本案全聯竊取2瓶酒(見偵卷第14頁),且於監視器畫面擷圖(與上開圖35之畫面相符)中,簽名表示該A男為其本人(見偵卷第39頁),堪認A男即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本案全聯所提供者,且本案全聯確有販售上開2瓶洋酒,有遭竊物品標價紙可憑(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其餘所辯均不知所云,自無從認定其所辯是否為真。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竊取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一)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
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
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竊盜行為發生之時間即111年4月25日,與實施上開精神鑑定之日期即110年12月13日相距不遠。
另觀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噶瑪蘭打開是保證書,他有專賣店,不可能是在大賣場,我當檢察官在蒐證,他們先姦後殺,檢察官是詐騙,他不給我資料,怎麼還在講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
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查完案就會報告檢察官,葛瑪蘭有專櫃全聯不可能會有不能公開販售,邁凱倫也一樣(以下答非所問)云云(見偵卷第16頁),與其前案所述之情節有若干相符之處,可見被告之主觀想法仍顯與事實不符,精神狀態未見改善。
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多次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第91頁、第106至107頁),顯見被告確因精神疾病因素,不能把持自我,再犯可能性高,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好好的看什麼醫生,我從出生就沒有看醫生了,我哪有什麼思覺失調症,有60個法官證明我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否認罹患精神疾病,實難期待缺乏病識感之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需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
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茲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共計4,579元)等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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