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0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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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原名朱錫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手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在網路上主動與陳卉旻聯繫,經朱柏宇持續邀約並承諾給予高額報酬後,陳卉旻遂於111年5月16日中午自桃園地區自行駕車至新竹市區與朱柏宇見面用餐。

詎朱柏宇因見陳卉旻戴有金手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部分固定形狀而類似手鐲,惟以下仍以金手鍊稱之,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2條、價值約8萬元」部分均應予更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陳卉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向其佯稱:將金手鍊借我10分鐘,我去對面大樓找朋友,等等就還妳等語,致陳卉旻陷於錯誤認朱柏宇確有交還真意,遂當場將上開金手鍊2條交予朱柏宇帶離,惟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經陳卉旻多次催討亦未交還,嗣陳卉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卉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卉旻見面,並向其拿取金手鍊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接到電話,有人要跟她借錢,她說要將金手鍊2條押在我這邊,才將金手鍊2條交給我,我有借5至8千元給告訴人,後來我就離開了,我們有約定3天後她還我錢,但是她沒有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上旬於網路上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持續邀約及承諾給予報酬後,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中午自桃園地區自行駕車至新竹市區與被告見面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向告訴人拿取金手鍊2條,迄今金手鍊2條仍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59、103、200至204頁、本院卷第61、83頁),且經陳卉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6、46至47頁、原審卷第185至19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照片、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在新竹市區見面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告訴人與「柏宇」之人間自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48至61頁)。

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柏宇」之人間前揭訊息紀錄,雖未顯示「柏宇」之人頭像照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此部分為其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惟前揭訊息紀錄與偵卷第67至82頁有頭像版之訊息紀錄內容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偵卷第67至62頁對話紀錄上頭像為我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柏宇」之人訊息紀錄確為其與被告本人間之對話紀錄無誤。

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謂:告訴人係因借貸而交付金手鍊2條做為抵押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在網路上約見面,在此之前並不認識,但因為被告表示要給我高額報酬所以我答應跟他見面吃飯,當天大約中午的時候我開車到新竹跟他見面,要結束時大約晚間7時16分許(依雙方訊息紀錄應是7時18分許,詳下述)他就借走我的手鍊(手鍊有固定的C型形狀也有鍊子,算是手鐲也是手鍊),他當時說的理由我其實聽不太懂,反正就是要把手鍊借去給別人看,10分鐘就還我,我信以為真就借他,手鍊到現在都沒有還,金手鍊2條的價值加起來大概5、6萬,是在百貨公司的「點睛品」買的,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給我任何金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後來我還有傳訊息問被告何時會還我,被告也說他要把手鍊寄還給我,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之後被告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6、46至47頁、原審卷第185至19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是要借該金手鍊2條,且表示過10分鐘就會還一節,其歷次指證並無何等瑕疵可指。

⒉且依卷附之前揭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於拿取金手鍊2條後,雙方陸續有如附表所載之對話訊息內容,觀其內容亦顯示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金手鍊後,有向告訴人表示已到第三人所在地點,需等對方將東西拿回來,嗣因被告遲未歸來與告訴人會合,告訴人即先行離去,其後自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告訴人有持續要求被告返還物品,而被告不僅表明會將款項匯與告訴人,亦承諾會將告訴人的東西寄還甚明,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

且關於附表所載訊息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晚間7時18分後被告在我跟他的訊息中提到「把錢那些拿給妳」、「然後再等他們把東西拿回來」部分,其中「錢」就是被告原本答應要給我的錢,「東西」講的應該就是手鍊,隔天17號被告又傳訊息跟我說會把原本要給我的錢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194頁),足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所承諾返還與告訴人之東西確為告訴人之金手鍊。

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辯屬實,該金手鍊係做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何以其在事後對話訊息再三承諾返還金手鍊?被告所辯係做為借款之擔保,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從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短暫借用為由,向其詐取金手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⒊被告另指述:告訴人所述部分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證人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其就被告如何在網路主動搭訕、許諾高額款項邀約見面及其如何交付金手鍊等情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並有前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人對話訊息紀錄可以佐證,堪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縱令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2人會面之細節、同意見面之原因等情節,或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晰,或因涉及個人隱私而未回答,亦不影響其證述有關遭被告詐取金手鍊過程之真實性,自無從因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我說要給告訴人的「東西」是指答應要給她的花,不是手鍊,偵卷第53頁訊息中就有我傳花的圖片給她看可以證明,我當天確實也有去百貨公司做一束花寄給她,錢的部分我原本雖然答應要給告訴人報酬,但當天雙方相談甚歡就都忘了這件事,是告訴人之後在車上接到親人電話之後才跟我借錢等語。

然查:⒈案發當日雙方見面前被告本即承諾支付高額報酬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其金額依雙方訊息內容甚至總計高達45萬元,是縱使告訴人於當日確實突然有數千元之資金需求,僅需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款項即可,並無需再以其金手鍊做為抵押品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被告雖以前揭雙方「相談甚歡忘記有報酬之事」置辯,然此等金額並非少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就是因為被告承諾這筆錢才答應他從桃園開車來新竹跟他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4頁),則若謂告訴人僅因雙方相談甚歡即忘記其與被告見面之主要目的,本屬匪夷所思之事,亦與前揭訊息紀錄中被告不斷表示「會將錢匯給妳」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所辯本屬無稽。

⒉再依前揭訊息紀錄,可知告訴人的用語始終是「東西還我」,亦即要求被告返還原屬告訴人的物品;

相較於被告所謂的「花」其性質乃為禮品,被告既尚未贈與告訴人所謂之花,告訴人豈有可能以「還我」要求被告交付物品?此亦與一般常理下的用語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辯自難遽信。

況被告雖於111年5月16日雙方見面前曾傳送一張圖片予告訴人,但經核該圖片之內容,係使用網路瀏覽器搜尋關鍵字「後車廂驚喜」之結果,搜尋所得則為一般轎車後車廂中填滿類似氣球等裝飾物品的商品圖片(見偵卷第53頁),而此等商品應係需要相關設計廠商依照消費者車型予以現場製作、或至少應由送禮者持所購入之氣球等裝飾物品將車輛先行裝飾完畢後再行呈現始具有其價值,單純將該等裝飾物品以素材方式寄送予收禮者的情形顯然完全無法達成相同之送禮意義。

是上開圖片之內容與被告所稱去百貨公司買花、甚至還能以超商寄送的情形完全無關,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依證據顯現始空言杜撰,不足採信之程度莫此為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經核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之金手鍊2條,然其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約市價5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犯罪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原審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因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竟仍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承諾高額報酬方式邀約告訴人見面後,藉機詐騙告訴人,致令告訴人交付金手鍊2條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約市價5萬元,被告除在詐欺取財罪法定構成要件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亦未違反其他法定義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於家中餐飲業幫忙、未婚無子女、無需其撫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未扣案之金手鍊2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摘要
編號 訊息時間及出處 訊息內容 1 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18分至8時25分許間(見偵卷第55至56頁) 朱:妳要講電話嗎,我的(應係「到」)人家這了, 不要我就先牽車過去,把錢那些拿給妳,然後再等他們把東西拿回來。
陳:沒關係等你過來。
… 朱:我剛拿到妳東西。
陳:好。
2 同年月17日(見偵卷第58至60頁) 朱:我昨天出了一些事,反正給我戶頭好了,匯給 妳,跟把妳的東西寄去。
陳:什麼事?所以你東西要還我了嗎? 朱:嗯啊,我昨天真的讓妳等很久對不起,還是我跑桃園一趟給妳,看妳,畢竟我的問題。
… 陳:我下午有事,我給你帳號。
… 朱:行,我等等跑台新匯。
… 陳:你寄給我(傳送寄送超商門市及收件人資料)。
朱:好。
陳:你什麼時候要去弄?(下午1時10分) 朱:我剛寄,現金都一起寄過去了。
(下午5時20分) 陳:不是要用匯的? 朱:我好了時候銀行沒開了,想說現金跟東西一起寄就好了。
陳:要確定東西會還我餒。
… 3 同年月18至25日(見偵卷第60至61頁) 陳:你東西可以還我嗎我那麼信任你我只希望你能把 我的東西還我其他什麼錢的不用給我沒關係。
(5月18日下午2時52分) 朱:東西都有給妳,連答應給妳的手機,妳放心。
(5月18日下午3時28分) 陳:什麼時候會寄到?(5月19日下午3時49分) 朱:沒簡訊通知嗎?(5月19日晚間9時58分) 陳:沒有餒。
朱:那應該是凌晨,超商都兩至三天,你有收到再跟我說一下吧。
陳:東西呢?(5月25日中午12時26分,其後被告均未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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