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鼎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給高振峰使用,惟否認幫助詐
- 伍、經查:
- 一、本案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予高振峰使用,而本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 (一)關於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高振峰使用之目的與經過,業經
-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崇耀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9偵1
- (三)依被告及證人高振峰前開供證,足見雙方為認識時間非短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 柒、退併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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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85、1387、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鼎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概稱某詐欺份子),幫助某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某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崇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儒、張心怡、賴偉婷、張亞畇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告訴人與某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提領監視器影像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給高振峰使用,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室內設計師,高振峰之前是我做拆除的工班,我們認識約1年,後來他說要自己接案子,但因為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需要一個帳戶來收受拆除的工程款,他跟我合作時蠻乖的也有能力,表現正常、工作認真,所以我就相信他,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後來我的帳戶全部被凍結,我去報警才知道本案帳戶被拿去做為不法用途,高振峰之後有向我道歉。
伍、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予高振峰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甲、乙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109偵1932卷第9-15頁,110偵緝1385卷第7-9頁,原審審易卷第110頁,原審易778卷第149-150、418頁,原審易緝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以及中信銀行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948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5307號函暨監視器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中信銀行109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9019號函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失紀錄、中信銀行109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062號函暨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失紀錄(109偵19932卷第27-55、127、151-159頁,109偵30226卷第119-167頁)可憑,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關於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高振峰使用之目的與經過,業經被告、證人高振峰分別供證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做室內設計的,高振峰在我底下做粗工,他說要開公司但他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所以沒辦法使用,而我們已經在一起工作一陣子了,我相信他才把本案帳戶借他,我是被騙的,這件事情造成我名下帳戶都被凍結,我公司整個沒辦法營運(原審易字卷第148頁,原審易緝卷第93、95頁)。
2、證人高振峰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大約4、5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之前從事拆除工程,被告在做設計師,彼此因工作上需求常常互相幫忙而熟識,交情良好,我曾向被告表示我想開公司會有處理收付款需求,而我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要跟被告借帳戶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我,我只跟被告說帳戶會在我身上,並說會有其他人匯錢到本案帳戶內,我需要戶頭收款而已,實際上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鬼」之人,我沒有跟被告講要交給「小鬼」;
「小鬼」需要提款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由我去提款,我蠻對不起被告,因為被告相信我,我與被告私底下做事時,被告也都沒有太深入問我(原審易緝卷第76-84頁)。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崇耀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9偵19932卷第151至155頁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甲、乙帳戶提領畫面擷圖中提領款項之男子就是高振峰,我見過高振峰2次面,而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他也有將銀行資料交給高振峰,被告也是被騙(109偵19932卷第227-233頁)。
另依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甲、乙帳戶提領監視器影像,顯示高振峰先後於109年3月7日19時55分、20時43分、21時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廣美門市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復於同日17時36分、17時4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中安門市,同日21時29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廣美門市,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且本案甲、乙帳戶分別於前開高振峰提款畫面所示時間,確有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款項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19932卷第39、53頁)可憑,則證人高振峰所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鬼」,待「小鬼」有提款需要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伊前往提款等情,核與證人洪崇耀所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人係高振峰乙節大致相同,且與卷附提款畫面時間、提領紀錄等資料相符,堪信證人高振峰所證非虛,且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稽。
(三)依被告及證人高振峰前開供證,足見雙方為認識時間非短之室內設計師與工班關係,業務上經常相互幫忙,彼此交情匪淺,而高振峰既向被告表示要開公司接案,但因自己的帳戶被警示凍結,遂向被告商借帳戶作為收付款用途,被告基於2人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相信高振峰確有借用帳戶需求之正當理由,自難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高振峰嗣後將帳戶轉交予「小鬼」,以及高振峰依「小鬼」指示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高振峰,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高振峰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以開公司需用帳戶收付款,但其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之正當理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語,然其既已表示自己之帳戶遭警示凍結,被告竟未追問原因,亦未產生警惕,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予其使用,有違常情,且被告或證人均未提出任何因收公司借款之相關證據,實難僅因證人高振峰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非本件詐欺之幫助犯。
惟查,被告有室內設計師之正當職業,高振峰前在其公司內擔任工班,兩人認識已久且有工作上往來,則被告辯稱因高振峰表示欲開設公司以獨立接案,其當時係因信賴高振峰始交付本案帳戶,不知道也不能預見帳戶淪為非法用途,並非全然不可信,而證人高振峰既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高振峰,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有知悉或預見之可能。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41號、112年度偵字第6721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6、33977號併辦意旨書,分別以被害人汪家駿、鄭伊婷、陳姿瑜、周郁馨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然因上開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27、133、139頁),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彥儒 (提出告訴) 某詐欺份子於109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IG張貼小額投資之廣告,致林彥儒於109年3月3日12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並因此加入LINE之Thunder金融理財線上客服群組,某詐欺份子並透過前開群組推薦林彥儒操作虛擬貨幣遊戲。
109年3月7日20時38分許 甲帳戶 6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19932卷第17-18頁) ⒉告訴人林彥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彥儒與某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19932卷第63-73、77-81頁) 2 張心怡 (提出告訴) 某詐欺份子於109年3月3日2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徵網路員工,月薪4萬到5萬元」,致張心怡陷於錯誤,聯繫對方,某詐欺份子再以LINE對張心怡謊稱:應先至跨智能金融平台C2辦理帳戶,辦理完後轉入資金運轉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
109年3月7日17時11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19932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張心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帳戶個資檢視、某詐欺份子於臉書貼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心怡與某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19932卷第83-85、89、93-99頁) 3 賴偉婷 (提出告訴) 某詐欺份子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化名「林霆-總理」之某詐欺份子以LINE聯繫,某詐欺份子復謊稱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云云,致賴偉婷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32362卷第121-125頁) ⒉告訴人賴偉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32362卷第237-252、267-268、275頁) 4 張亞畇 (提出告訴) 某詐欺份子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 GENERATION 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甲帳戶 2萬7,4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亞畇及其母吳邡瑜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30226卷第53-55、57-58頁) ⒉告訴人張亞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226卷第59-60、63-65、75-77、81頁) 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 乙帳戶 2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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