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14,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慧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雅慧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劉建宏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在該處搭建鐵皮屋建築物作為雞籠集籠場辦公室使用(下稱本案辦公室),且以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供集籠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李雅慧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應注意對本案辦公室內外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更新,以避免因風吹日曬使電線老舊、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導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應注意約束所雇用之員工以合乎插座負荷量方式使用耗電器具,以免超過負荷使用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並不得在使用中之電源配線設備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以避免因電源配線設備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及延燒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該辦公室變電箱已有短路跳電情事,亦未聘請專業電氣人員對辦公室電源配線設備與電線線路進行全面及定期之檢修維護,且將本案辦公室提供予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移工(下稱移工)作為宿舍使用,亦未管制上開移工在本案辦公室內使用電磁爐、電冰箱、電鍋等高功率耗電器具,嗣於108年6月2日9時49分許,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使本案辦公室此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火燃燒,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情形,致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遭燒燬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並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鐵皮頂蓋有朝西側受燒變形塌陷燒毀、鐵皮頂蓋與貨櫃西側受燒損,及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輪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燬損、鐵皮圍牆有受燒變形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趕至現場處理撲滅火勢,並於事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雅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1至62、102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本案辦公室使用,並設置變電箱、電錶供電予該辦公室,嗣前揭時、地發生火災,致如附表所示建築物及物品發生燒燬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辦公室供印尼外勞居住,我對於之前辦公室變電箱保險絲曾經燒掉、隔壁輪胎行張榮宗過來更換保險絲乙事我並不知情,是他於偵訊中作證時我才得知,我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劉建宏承租本案土地,並在該處搭建鐵皮屋作為本案辦公室,復以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供集籠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嗣該鐵皮屋於108年6月2日9時49分許發生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燒燬情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鑑定實驗室108年6月12日第H19F02J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鑑定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物品配置及立體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2月6日北西字第1090003050號函、用電資料明細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3之地籍圖查詢結果擷圖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2日新北消調字第109070646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5、293至299、323至32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起火處係在本案鐵皮屋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㈠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瑞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在案發當時看到有煙冒起來,大概是在偵卷第95頁位置圖編號30(即本案辦公室北側空地)之處,就是較靠辦公室那邊等語(偵卷第311、313頁,原審易卷第268頁),是目擊證人指稱首見起火地點是在本案辦公室附近。

㈡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2.檢視○○區○○段○○○段13及13-5地號輪胎行之輪胎受燒燒熔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鐵皮圍牆受燒變形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輪胎行南側堆放之輪胎受燒燒失情形亦以靠南側集籠場較顯嚴重,顯示輪胎行應受南側火勢延燒波及;

另檢視○○區○○段○○○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內物品受燒燬損,其北側戶外空地物品受燒碳化、燒失且無法辨識原貌,受燒燬損情形以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區○○段○○○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往南側集籠場辦公室及北側輪胎行等處延燒。

3.經調閲德音消防分隊帶隊官頭盔式攝影機,可見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區○○段○○○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有火煙竄出,顯示初期火勢係位於○○區○○段○○○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處所。

……5.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顯示火勢係由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往南北二側之集籠場辦公室、輪胎行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集籠場」,「㈡起火處1.……集籠場辦公室天花板受燒變形、脫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北面牆與鐵櫃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中間較顯嚴重,鐵櫃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面較顯嚴重;

另檢視該址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且無法辨識原貌,金屬器具受燒氧化變色,受燒燬損情形以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向辦公室等處延燒。

2.……集籠場辦公室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北側戶外空地屋簷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中間處較顯嚴重……,洗衣機與冷氣室外機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之冷氣室外機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

……5.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現場清理復原、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

㈢鑑定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王怡蘋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會先整體檢視所有受火勢燃燒後狀況來初步研判起火處所,後續再比對消防人員之頭戴式攝影機,然後詢問關係人,並非只採信目擊者所述,到火災現場前,還不知道起火處所的,是綜觀各戶的燃燒或狀況,因最北邊的巨邦公司只有輕微煙燻,東側的工井營造停放的貨車及鐵皮頂蓋只有西側比較嚴重,輪胎行的北側及西側原本都有圍牆,從園牆跟內部擺放輪胎受燒情形皆為靠南側比較嚴重,集籠場本身辦公室內部擺放的物品還有部分原色,辦公室北面的鐵皮牆是比較靠外側有受燒氣化情況,所以才就此判斷是由戶外而非內部燒起來;

再參以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擺放的物品嚴重受燒毁損,故研判起火點是在本案辦公室北側空地,我們是綜觀各戶的燃燒或狀況才判斷是這個地方等語(偵卷第313頁,原審易卷第154至157頁)。

㈣綜上,可知調查人員依其專業與經驗,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現場清理復原情形、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定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擺放的物品嚴重受燒毁損,認定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為起火點。

三、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之變電箱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之電氣因素起火:㈠張榮宗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本案辦公室裡面有住人,它其實是員工宿舍,約有8名印尼籍移工居住在其內,且有使用冰箱、電磁爐、工業用電扇等電器,本案辦公室外的變電箱時常跳電,且大約在本次火災半年前,該變電箱內總開關的保險絲燒掉了起火,該次失火我有警告過雞籠廠的員工等語(偵卷第47、339、387至388頁,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39頁),指出本案辦公室外之變電箱,曾有跳電、保險絲燒掉之情事。

㈡王怡蘋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們係先找到起火地點在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遂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採證以找尋可能之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我們在該起火處發現空地上有一個變電箱,還在變電箱下面找到斷裂的電源線,電源線除了被覆受燒失、燒熔以外,並找到斷裂電源線及變電箱電源線斷裂處都有疑似通電熔痕,因此判斷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所致等語(偵卷第205至206、313頁,原審易卷第152至157頁)。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鑑定起火原因,結果略以:①.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已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②.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或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且於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採集證物送驗,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該處擺放物品亦非有價值財產,且集籠場負責人即被告亦無與人糾紛,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③.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且依被告之談話筆錄,集籠場員工均無抽菸習慣,加以考量起火處所並無微小火源造成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④.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調查人員於起火處即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針對該處逐層清理過程中,發現有變電箱電源線、斷裂電線及電風扇等殘跡。

檢視變電箱之電源線與地面斷裂電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銅線受燒氧化變色,並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有電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是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區○○段○○○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7頁),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本案採證之電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89頁)。

㈣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本案鑑定人依專業知識勘察現場情形,綜合相關事證,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並參酌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與地面斷裂電線絕緣被覆受燒熔、燒失,銅線受燒氧化變色,且送鑑定結果其熔痕特徵確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始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本案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始造成後續火勢。

四、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能防止卻怠於履行,應成立過失不作為犯: ㈠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

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為集籠場之負責人乙節,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0頁),其並提供本案辦公室供約8名移工作為辦公室及宿舍使用,且有冰箱、電鍋、電磁爐、鍋具、洗衣機及冷氣戶外機等電器設備(詳後述),當具有相當之用電量,本負有負有提供符合安全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即應確保該場內相關電氣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場內所使用之電源設備,並控管電器使用量,以免相關變電箱、電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亦即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此為常情所理解,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為集籠場負責人,提供本案辦公室及供電予8名移工使用,卻怠於履行其在法律上所負有對本案辦公室內外之變電箱、電源配線加以定期檢修、維護、更新,及應注意約束員工用電負荷量之義務,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本案辦公室變電箱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之電氣因素起火,導致燒燬建物等物之結果,而上開風險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火災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自具有可歸責性,自得將發生火災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㈣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查本案辦公室燃燒毀損之情形觀之(詳如附表編號3「毀損情形」欄所載),應認本案辦公室之重要部分已遭燒燬而喪失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已該當構成失火燒燬現友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部分,僅有鐵皮頂蓋受燒變形、塌陷及鐵皮圍牆西側受燒燻黑、氧化變色情形,尚難謂已達喪失該建築物本身效用之程度,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結果可歸責於被告,應成立過失不作為犯,構成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五、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把本案辦公室供8名外勞居住,他們是居住在比較遠的貨櫃屋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惟查,張榮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該辦公室係作為被告所營集籠場移工宿舍使用,我有看過8名移工在其內居住,辦公室內有上下舖的床,還有工業用電扇、電磁爐、電冰箱等設備,移工們凌晨下班後就是繼續住在辦公室,另外一側還有貨櫃屋,裡面有盥洗室,還有洗衣機等語(偵卷第339至341、387至388頁,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40、146至150頁);

吳東興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有數名移工住在本案辦公室,吃、睡都在那邊,移工們也有使用電器,有煮飯的電鍋,我每天回其倉庫都看得到移工們,移工工作到凌晨下班後,就繼續在本案辦公室內生活起居等語(偵卷第347頁,原審易字卷第159至160、162至163頁);

證人即目擊並報警之林詩翰亦於原審證稱:其知道本案辦公室有住人,那裡是移工們睡覺的地方,其看到集籠場起火時,還有看到3名移工一起從本案辦公室抬了沙發出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5、167頁),而均證稱確有多名移工居住於本案辦公室內。

再稽諸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確可見冰箱、電鍋、電磁爐、鍋具、洗衣機及冷氣戶外機等居住飲食生活用品之燃燒殘骸等情(偵卷第125、129至131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言應非虛詞。

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榮宗之本案事發後之對話紀錄,被告認張榮宗在案發現場附近堆置輪胎是起火物,而向張榮宗表示:「我的鐵皮屋裡有八條人命...最嚴重的後果是傷害人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可見本案辦公室內在非上班時間確實有8位移工居住並使用電器等情,應無疑義。

是被告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關閉狀態,無漏電情形」,且員工約6時30分離開,電源總開關會關閉,已停止用電,則本案火災發生9時40分,此段期間自不可能因用電導致變電箱短路,且消防局鑑定人員於原審稱認定電線失火係以通電熔痕作為判斷依據,但實務上無法判斷通電熔痕究竟是因為起火點發生在電線(一次痕)還是其他失火原因燒到電線(二次痕)所生,故該鑑定報告難以直接認定起火原因,是原審遽認起火原因為變電箱短路,應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頁)。

惟查,關於本件火災原因鑑定過程,王怡蘋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有採到一段疑似通電熔痕的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是要短路造成的瞬間高溫才會造成這種通電痕;

鑑定書87、88頁的照片,分別是在地上跟變電箱上都有找到斷裂的電源線;

鑑定書第89頁照片,常理來說起火處的物品,會遭到最嚴重且長時間高溫燃燒,所以會燒的比較嚴重,這些照片中比較大面積的碳化、燒熔、燒失,鑑定書裡面也有這個地區與其他地區的比較狀況,方認定是本案辦公室變電箱異常引起火災;

這過程是先用消防員的頭拍機尋找,之後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再加上這個跡證才能做出這樣的認定等語(偵卷第205至206頁),已明確證述本件係鑑定人依專業知識勘察現場情形,綜合相關事證,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並參酌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近中間處部分受燒碳化、燒熔情形最為嚴重(偵卷第139頁〈即鑑定報告第89頁〉之現場照片),及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與地面斷裂電線送鑑定結果其熔痕特徵確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本案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電氣因素)所造成。

再觀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35頁),鑑定結果係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而非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可知本件火災係電線異常發生短路,難認係其他失火原因燒到電線(二次痕)所生。

又王怡蘋於偵訊復證稱:案發當下是供電的狀態,不管室內有無將總電源關掉,但是在此變電箱之前的電線還是會通電等語(偵卷第207頁),是不論本案辦公室內是否關閉電源總開開、是否正在使用電器設備,仍不影響本案係因變電箱之電源線異常發生短路(電氣因素)造成本件火災。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稱:依照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電線電纜使用年限表,縱使屋外佈設,使用年限仍可高達15年,本案被告之電線係5年內設置,並非老舊,更採取地下化佈線,變電箱電線走地下化,並用鐵管保護,得以防火、防漏電,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1至33頁)。

惟查,陳瑞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只有在本件火災案發前半年,去修理一次被告辦公室外的變電箱,該次是開關壞掉,就是電有一點超載,由我去換開關,被告的電線不是全部都走地下化,是變電箱下方之電線有包覆塑膠管走地下化埋在土裡,偵卷第137頁照片中變電箱上方看起來一條一條黑黑的電線則沒有看到被塑膠管包覆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15頁,原審易字卷第269至271、273、275至276頁);

王怡蘋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從現場觀看,電線是裝在外部,且有電線外露的狀況,我在現場變電箱下方找到偵卷第135頁照片35、36所示斷裂的電線,看不出電線有走地下化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13頁,原審易卷第153至154頁);

且觀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37頁),在變電箱之左側、前側均可見有多數電線暴露於外,而未經鐵管或塑膠管包覆之情形,且於變電箱設置之鐵皮屋牆外,亦未見有何可包覆電線之鐵管設置痕跡(即如原審易字卷第19頁所示),是辯護意旨稱其電線已走地下化、以鐵管保護、其已盡注意義務等節,即難遽信。

又電線縱有所謂「使用年限」,並不等同在使用年限內可不維護、保養或注意,猶以本案變電箱電線既有外露,長期吹風日曬雨淋,加上供本案辦公室8名移工供電使用,且曾發生短路之情形,終至本案電線有短路造成火災,益徵被告並未盡其場所主人維護安全用電環境之注意義務甚明。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另以:張榮宗變更變電箱保險絲之行為,已超越、中斷被告對於變電箱之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無法排除其所更換之保險絲有瑕疵或不符規格而導致起火,被告並不知情,其不作為與本案失火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5至29頁)。

惟查,張榮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案發的半年前某天下午剛好我在我的倉庫那裡,我有聽到「啪」一聲我就往那邊看,看到那個變電箱著火,裡面的移工跟我說沒電,我說是不是變電箱裡面的保險絲燒掉了,我叫移工去看,有一個移工就說對,燒掉了,我不懂電器,他把變電箱上面的保險絲拆下來給我去幫他買,我就按照他們變電箱上面保險絲的瓦數、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買,我將保險絲交給移工後,由懂電器的移工自行安裝,我並未負責安裝,也沒有進入本案辦公室內或購置其他物品進入本案辦公室內安裝等語(偵卷第341頁,原審易卷第138、139、141、148至149頁),表示係依移工之要求購買符合規格之保險絲,否認自行至本案辦公室變電箱設置安裝不符合規格保險絲等情事。

又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避免災害發生,本屬場所主人之責任,被告作為本案集籠場負責人,既提供本案辦公室為員工宿舍使用,倘若其有定時維護變電箱設備及電源配線,及限制員工在辦公室使用電器之數量與容量等行為,即可避免因電線短路而引燃易燃物品產生燃燒,是其不作為與火災結果之發生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怠於履行其檢修、維護、更新本案辦公室內外之變電箱、電源配線,及應管制員工用電負荷量之義務,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燒燬建築物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縱然本案案發半前年變電箱因曾跳電事故、張榮宗有依移工之請求購買新保險絲之情事,但仍無礙於被告於該次跳電前、後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並不因此減免),卻未履行而肇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過失之認定。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構成要件、實質刑度均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燒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有人所在之本案辦公室建築物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前開說明,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集籠場之負責人,並以本案辦公室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竟疏未維護檢修辦公室電源配線,亦未限制所屬員工使用電量情形,導致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事故,並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造成附近鄰居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失火犯行,縱認被告有罪,請審酌張榮宗未依法堆置廢棄輪胎,未設置分隔牆,已越界至系爭辦公室旁,緊鄰變電箱,違反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至8款規定,為本案火災擴大之真正原因,不應全歸責被告,應減輕被告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3至35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規定:「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五、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區。

廢輪胎及其再生料、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貯存,各分區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六、廢輪胎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採固定分隔設施貯存廢輪胎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明顯標線,且有二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或固定分隔設施。

廢輪胎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貯存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廢輪胎或其再生料、廢棄物採室外貯存者,其貯存區應設置於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

八、貯存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

依其文義,第5款非規定應設置「防火」圍籬或設置貯存區;

第6款亦非規定應採「防火」分隔設施或走道,可知該2款立法目的並非用以規範消防安全,即難謂張榮宗有何違反該條第5款、第6款致本案火災擴大延燒之情事。

又依依鑑定報告檢附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立體配置示意圖(偵卷第93至99頁),可知輪胎行係於自己土地上堆置輪胎,被告復未提出張榮宗有何越界放置輪胎之積極證據,難認其有何被告所指越界堆置輪胎緊鄰變電箱旁之情形。

況本案變電箱並非張榮宗所設置、維護,亦非「易燃性物質」,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第7款之情事,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張榮宗有何違反第5至8款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承租人 用途 毀損情形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工井營造有限公司) 吳東興 放置倉庫 鐵皮頂蓋與貨櫃西側受燒燬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尾(西側)有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尾(西側)有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8)。
貨櫃2靠西側受燒氧化變色,鐵皮頂蓋有朝西側受燒變形、塌陷情形(如照片9)。
地面堆放之木板靠西側有受燒、碳化情形(如照片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輪胎行) 張榮宗 堆放輪胎 堆放之輪胎受燒變形、碳化。
靠南側有受燒燒熔、燒失情形(如照片13、14),北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殼受燒變形、氧化變色(如照片15),該址靠南側鐵皮圍牆有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16),該址南側堆放之輪胎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如照片17、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集籠場) 李雅慧 堆放雞籠 、外移移工居住宿舍 1.辦公室西側鐵皮外牆受燒變色(如照片20),內部天花板靠北側與西側受燒軟化變形、脫落(如照片21)。
辦公室北面牆與鐵櫃靠中間處受燒氧化變色,鐵櫃北側面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24、25),辦公室地面物品受燒燬損,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如照片26) 2.辦公室北側鐵皮外牆靠中間處受燒變形、氧化變色(如照片27),鐵皮屋簷受燒燻黑,靠南側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28)。
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之物品受燒燒熔、燒失,金屬架有南低北高之受燒氧化痕跡;
洗衣機西側面受燒燻黑,冷氣室外機西側面受燒氧化變色(如照片29),冷氣室外機北側面有西低東高之斜升受燒氧化變色痕跡(如照片3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