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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慈前為告訴人陳虹羽(綽號球球)之朋友。
被告明知個人交友狀況或參與之社交活動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Sabrina小思」之暱稱,在名為「酒咖家族」之11人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表「看到球球 她不敢認我 我也不會認她!不到12點已經醉了 內褲被男人遼(按:應為「撩」之誤)出來被帶走了」等文字(下稱本案截圖),供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關壯偉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群組留言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截圖轉傳至本案群組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因為我跟告訴人原本是很好的閨蜜,我轉貼只是想要提醒共同朋友注意,因為看到告訴人被講成這樣心裡很難過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朋友。
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收到關壯偉傳送之「看到球球她不敢認我我也不會認她!不到12點已經醉了內褲被男人遼(按:應為「撩」之誤)出來被帶走了」LINE訊息後,將該訊息利用LINE截圖功能截取後,以「Sabrina 小思」之暱稱,在本案群組內發表上開截圖,供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至4頁、第15至16頁、偵緝續卷第23至25頁),且有上開群組及告訴人與暱稱「凱韻」、「Shaung」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1、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㈢訊之證人關壯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綽號「球球」即告訴人,我跟被告是朋友。
當時我在永和餐廳看到一桌人,有個人長得很像告訴人,出來後我確認是「球球」,她在喝酒聊天,穿得很性感,旁邊有個男人就把手放在她腿上;
後來我回到我那桌,就問餐廳老闆該人是否就是「球球」,老闆說是,後來「球球」就跟那個男人先離開,我就看到他們在等車,那男人對「球球」有親密舉動,我看到她半推半就上計程車;
我好心把我看到的狀況傳LINE告知被告,目的是因為大家是認識的朋友一個女孩子喝醉被男生帶走,我是好心要提醒被告的。
被告也問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被告確實以「???」回應關壯偉,有上開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關壯偉所述情狀相符。
再且,被告於轉傳上開截圖至酒咖群組後,即遭群組內之不詳成員退出群組等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是被告雖有於LINE群組張貼前開截圖內容,然於未及發表任何言論之際,即遭群組成員踢出群組,是被告係就與關壯偉之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後張貼至群組內,僅為與關壯偉間對話之轉述,被告並未為任何評論,亦未就任何關壯偉之上開對話內容為其餘加油添醋之 註記或解釋,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觀諸截圖内容,意指告訴人喝醉且遭其他男人帶走時有親密舉動,或有可能發生親密行為,衡情一般人看到該内容,均可能認為告訴人私生活隨便或不當,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看到關壯偉之訊息後,未經查證,旋即以最簡便之截圖方式轉傳至群組,亦未進一步詢問告訴人狀況,或請群組内友人轉達關心,原審自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云云。
然告訴人對於上開訊息之解讀,群組內之成員閱覽該截圖後,是否會因此認為告訴人之私生活隨便或不當?是否會使告訴人受到負面評價判斷?均僅係告訴人主觀推論或臆測,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轉傳上開截圖自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所為認定有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均難遽採。
㈤至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認被告意在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本院無從僅憑該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判斷該對話之對象、內容、日期為何,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更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何本件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言論,僅為轉傳證人關壯偉之言論,被告無虛捏事實或無端恣意謾罵、惡意虛構,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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