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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2、18959、19003、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畢立堯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5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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