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2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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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菁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觀秋


選任辯護人 王殿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菁、顏觀秋均係告訴人和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月萍,下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實際辦公室位置為下述海虹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址)所聘僱、以電話開發方式向客戶推銷、招攬向各銀行申辦貸款之行銷人員,係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方海雲則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之負責人。

被告2人均明知執行電話行銷工作,本應忠實盡責,不應私下交易或轉介同業,竟均意圖為自己及方海雲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8年9月受○○公司聘僱期間,利用○○公司與○○公司在同一地點辦公且共用同一辦公電腦之機會,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秋秋」、「秋」、「話」、「外務華」或「外務卿」、「田瑜」、「菁」等代號,將其等為○○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供○○公司承辦並協助客戶辦理貸款,而分別以此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報酬,足生損害於○○公司。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黃月萍、沈堅、方海雲之證述、○○公司報表、被告2人簽立之個資保護切結書、○○公司獎金表及請款收據、王麗菁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觀秋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號,轉介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予○○公司,並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報酬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王麗菁辯以:我於105年至108年10月底在○○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業務內容為推銷汽車貸款,沒有推銷房貸、信貸,我是在假日時另外在○○公司兼職,相關資料是○○公司提供,我沒有拿取○○公司的名單等語;

顏觀秋則辯稱:我於102年5月至108年4月30日在○○公司擔任汽車貸款電話行銷專員,沒有推銷房貸及信貸,客戶如果問我有無信貸或房貸,我就把○○公司的電話給他們自己去聯繫,之後如何貸款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月萍,其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間,向○○公司之負責人方海雲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之辦公室座位,及使用○○公司上址辦公室之營業設備(含電腦),並將○○公司員工即被告2人派駐至上址辦公室,從事電話行銷專員之工作,被告2人之工作內容為以電話詢問客戶貸款意願,如客戶有貸款意願,即將客戶之資料轉交○○公司主管沈堅,○○公司再接續將相關貸款資料進件至貸款公司;

而王麗菁於上址辦公室任職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號,轉介如附表一所之客戶與○○公司,獲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另顏觀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轉介如附表二所之客戶與○○公司,獲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他11101卷第100至102頁、偵續卷第287至290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黃月萍、沈堅、方海雲之證述相符(他5128卷第41頁、他11101卷第139至141頁、偵續卷第153至158、175至179、275至276頁、原審卷第85、132至135頁),並有○○公司報表、○○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之履歷資料(他5128卷第9至28、31至32、42至54頁)、王麗菁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觀秋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觀秋申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麗菁申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觀秋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公司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續卷第55至73、75至85、87至93、95至96、97至103、109至14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者。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一定的任務,而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義務,其原因並無限制,或依法令規定,或基於契約者如委任、僱傭等均屬之;

至於就所處理之事務應否具有某種程度之裁量權,就本罪構成要件觀之,既無任何限制,解釋上自不以有裁量權之事務為限,縱係機械性之勞務工作,亦應包含於事務概念之內,因此,行為人並不以具有以單獨意思處理事務之權限為必要,處理事務者,亦不限於具有獨立固有之權限。

本件黃月萍證述:被告2人之工作內容是以電話行銷開發客戶,找到有意願辦理貸款的客戶就會請他們傳證件,由沈堅再進件去銀行審核,審核通過就會有獎金;

我們公司自己有電話行銷名單的資料庫,我會提供舊客戶名單及機器編碼名單給被告2人;

被告2人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全勤、三節有獎金,還有年終獎金,業績則是看他們個人業績表現;

當時由沈堅負責提供名單,督促被告2人,協助客人貸款、對保、管理;

被告2人接到客戶需求,要蒐集客戶資料交給公司;

發放給被告2人的獎金,基數是以核貸金額計算,依貸款種類有不同計算比例,融資公司或銀行給我們佣金,公司再與業務拆帳,每個月10日、20日各發放一次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7、212至213、218至210頁、偵續卷第157、275至276、312頁),是○○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由被告2人電話行銷尋得有意辦理貸款業務之客戶,進而將此等客戶資料交予公司主管人員沈堅送交融資公司、銀行業者,被告2人除○○公司給予之月薪外,並可因其等電話行銷之業績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是對○○公司而言,被告2人所從事之工作實為該公司營業內容重要而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2人從事此等工作自需如實轉達電話行銷之結果而對○○公司負有誠信義務,如未如實轉達,使○○公司減損業績自然對○○公司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因此,被告2人受○○公司聘僱,負責以電話開發方式向客戶推銷、招攬向各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即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2人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該案事實係未受委任之土地仲介向有意購買之可能買主隱瞞有關土地售價之重要訊息,其判決意旨所謂在該情形下,行為人所從事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做成任何決定乙節,與本案被告2人所從事為○○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的必要部分之事實,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查:⒈方海雲證述:黃月萍是我以前銀行的業務,後來自己去開行銷公司,我退休後在105年成立○○公司,業務都屬銀行商品;

被告2人在○○公司辦公室期間,工作模式屬於電話行銷,會打流水編號或自己翻報紙去開發電話另外一端不知名的客群,詢問客戶有無汽車貸款需求;

我公司之前有一個掃流水編號的機器,該機器輸入電話號碼區間後,會自動掃碼去除無效電話,剩下留的就是會通的流水編號,被告2人就可以打這些電話號碼;

被告2人在假日有額外替我開發客戶希望能增加收入,我有另外提供我自己的有效客戶名單給被告2人,有效客戶就是原本在我公司辦理車貸的客戶,有效名單不一定全部都是車貸,也有可能是信貸、房貸的,基本上都是貸款的客戶,主要就是有缺錢的客戶比較好溝通,他們也比較好去詢問有哪方面的需求,用我的有效名單打的業績是歸我,他們是額外幫我做這個案子,是打工的部分,進件的流程基本上還是我在做的,後續核了貸款,有獎金後我會私底下撥給他們;

我的有效名單也可能會跟流水編碼重複,因為流水編碼是可以打通的電話,只要有效名單的號碼有在使用流水編碼就可以撈得到等語(他11101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18至128頁),另黃月萍證述:我在金融業任職33年,給被告2人的有效名單包含我在銀行、○○公司所承做過的客戶有效名單,我所有客戶的資料庫是從我81年起曾經承辦過的客戶,包含我在花旗銀行做的客戶,是我從事銀行業所累積等語(原審卷第205、218頁),則○○公司與○○公司之業務性質重疊,該二公司之負責人黃玉萍、方海雲亦曾於相同之銀行共事,是該二人之業務範圍及客戶來源均有來自原先任職之銀行,已不能排除有重疊之可能。

⒉黃月萍雖證述指如附表一編號3、21、22的曾福應、黃姵瑜、朱炫愷、如附表二編號1、4、5、7、8、12、13、17的戴鵬洋、顏序恩、張卉婷、陳寶仁、王祥田、黃飛熊、許淑焄及陳惠君都是○○公司車貸舊客戶一情,然亦自承:名單部分因為公司曾經搬遷找不到了;

目前也找不到被告2人曾經從事過車貸以外其他貸款業務的資料;

客戶跟公司申貸時會有評估書,因為公司搬家,我很多資料找不到等語(偵續卷第276、312頁、原審卷第211至212、214至216頁),而沈堅亦證述:他5128卷第9至28頁的報表不是○○公司的報表;

我是因為看到○○公司電腦內製作的業績報表上面有一些業務名稱是「秋秋」,方案是「新鑫房貸」,客人名字是「戴鵬洋」(即附表二編號1),這個客人是○○公司汽車貸款的客戶,另外我也對「柯國賢」有印象,但不確定是否為和盈客戶,以及「王復源(佩儀)」(即附表一編號4)我也有印象,我就認為被告2人將○○公司之客戶名單洩露給方海雲;

除了上開3人外,我對○○公司電腦內業績報表上其他的客戶並沒有印象;

被告2人於106年至108年9月在○○公司辦公室期間,一人每天需打200至400通電話,一年以200日工作天計算,大概約打6萬通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綜合黃月萍、沈堅之證述,其等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是否確實均為○○公司客戶名單中之人,並無書面資料可以佐證,均僅憑2人印象而指訴,沈堅更僅係因○○公司製作之業績報表記載零星之客戶名稱與其印象中的○○公司客戶相同,即推測被告2人有將其等為○○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供○○公司承辦並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用,已難信其2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⒊且除黃月萍如上「⒉」自承目前無法提出被告2人曾經從事過車貸以外其他貸款業務的資料,也找不到先前客戶申貸填寫之評估書以外,觀之顏觀秋所提出○○公司業務廣告單亦確實僅對外宣傳其公司代辦車貸業務一事,有該業務廣告單可參(原審卷第127頁),黃月萍就此節亦不否認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5頁),則被告2人辯稱○○公司只有做車貸業務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黃月萍指稱○○公司亦有從事車貸以外之其他貸款業務一情,並無其他證據相佐,難以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⒋是參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實際撥打數以萬計之行銷電話,及該二公司負責人業務範圍及客戶來源性質重疊之情形,已難僅以○○公司業績報表上「可能」有與○○公司極少數客戶相同之情事,即逕自推論被告2人有將其等為○○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之行為。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黃月萍、沈堅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確實為被告2人依據○○公司提供之有效客戶名單內行銷招募所得後私下轉介○○公司、方海雲,更不能僅憑黃月萍、沈堅2人之印象或臆測之詞,而遽認被告2人犯行。

⒌至被告2人任職○○公司雖均簽署「個資保護切結書」(他5128卷第44、54頁),然其內容均係在約定簽署之員工對於公司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並未約定員工不得於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從事其他相類兼職。

因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涉犯本件背信犯行,自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均係被告2人依據○○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電話行銷所得,且屬於○○公司承辦業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不能僅憑被告2人在○○公司上班時間以外從事相類兼職而遽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王麗菁雖不否認簽署道歉書一情,惟辯稱:當天沈堅來詢問朱炫愷這個客戶,我說那是方海雲給我的客戶名單,他又說我拿○○公司底薪又在方海雲那邊兼職,這樣說不過去,他就說下個月起從僱傭轉承攬,公司不給勞健保,如果同意,公司就不追究法律責任,我一聽到法律責任就慌了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該道歉書內容記載「本人王麗菁對朱炫愷收費6千元,對公司深感抱歉,深(應為「承」之誤)蒙公司不予追究本人任何法律責任,本人於108年9月30日無條件離職」,有該道歉書在卷(他5128卷第8頁),並未提及客戶名單來源一事,是亦無從遽以之為不利於王麗菁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公司只有承辦車貸業務乙節,非不可採信,檢察官雖依黃月萍、沈堅之證述,指被告2人將其等依據○○公司提供之有效客戶名單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後私下轉介與方海雲,供○○公司承辦及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乙節,然黃月萍既自陳相關客戶評估或被告2人承辦業務之書面資料已經因為公司搬遷而遺失,無法提出,沈堅則是僅憑自己印象而認定部分客戶應為○○公司客戶,均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黃月萍、沈堅指訴屬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未受公司授權,不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部分,雖非無理由,然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僅以王麗菁所書寫之道歉書指王麗菁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則難憑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涉犯背信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審認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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