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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榮圳
李玉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榮圳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玉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榮圳(下稱被告曾榮圳)、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蘭(下稱被告李玉蘭;
下合稱被告曾榮圳、李玉蘭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時皆表示只對量刑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均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李玉蘭於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手段、情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玉蘭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失業在家,情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李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7、128、13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被告李玉蘭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曾榮圳就本案竊得之物,於變賣後僅獲得新臺幣1萬元,量刑因子之審酌難謂允當;
另被告曾榮圳於本案審理時陳稱其尚有母親、哥哥的3個小孩待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據此,依本案個案情節而言,倘仍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曾榮圳之有期徒刑10月刑度,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
是被告曾榮圳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3.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榮圳正值壯年,難認毫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被告李玉蘭共同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曾榮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李玉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認罪之表示,亦有相當程度之悔意;
再被告曾榮圳前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李玉蘭則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曾榮圳自承係為繳納其他案件易科罰金後之罰金數額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21至22、168頁、聲羈字卷第36頁、易字卷一第31頁)及被告李玉蘭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價值、變賣財物後之獲利程度,另參被告曾榮圳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臨時工,現暫時沒有工作,要撫養母親、哥哥的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
被告李玉蘭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失業7、8年,無家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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