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112年度偵字第6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8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查本件被告林羣翔經原審法院認犯加重竊盜罪(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7月、7月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
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明示要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11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如附件),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衡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採加重手段亦嚴重影響人身安全、社會治安,行為非當,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亦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中,素行確屬非佳,並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業、收人不穩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適當,且所採量刑基礎亦無改變。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1、6836、13679、21197、2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羣翔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羣翔與楊昇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由楊昇樺在旁把風,林羣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破壞何堯所有、放置於編號809號停車格之箱子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箱子內雷射水平垂直儀2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林羣翔、楊昇樺旋即騎乘林羣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3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附近停車後,徒步至新北市○○區○○街○○號○○樓,見公寓大門未鎖,遂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徒手破壞○○樓樓梯間之儲藏室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簡榮慶所有之工具箱2箱(價值合計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秦偉倫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及鎖頭(價值合計約5,150元),致令該零錢箱及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秦偉倫,並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為工具,破壞林國成所有之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五)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接續破壞蔡秉哲所經營之5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共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何堯、簡榮慶、秦偉倫、蔡秉哲、林國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土城、板橋、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羣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等工具,雖未扣案,惟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能分別用來破壞鎖頭、零錢箱、兌幣機外門,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共犯楊昇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與共犯楊昇樺就事實欄一(一)所共同竊得之雷射水平垂直儀2台,屬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堯,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楊昇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工具箱2箱;
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250元;
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
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四)、(五)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等工具,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何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比對照片共30張(第23至3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81頁)。
林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垂直儀貳台與楊昇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榮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第13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19頁)。
林羣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367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秦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第19至2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11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第15至1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17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1197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照片共13張(第19至27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