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3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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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凱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麒凱、陳麗玲之諭知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已認定形之遊創意科技有限公司確無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從而當然沒有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事項,加以討論表決,更遑論有何全體股東在股東臨時會就相關事項表示同意之情形存在,被告陳麗玲因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陳麗玲進而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送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形之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以變更登記,既然變更事項並未透過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形成,自不生法律效力,而屬不實。

亦即,實際未召開股東會一節既屬虛偽不實,則議事錄所記載之變更事項自不生法律效力,亦屬不實,縱使全體股東「私下」對該等變更事項並無反對,亦無不同。

因此,被告陳麗玲自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原審判決忽略公司法賦予股東會之專屬職權,認為因無從認定議事錄所記載之內容未經股東同意,故難認被告陳麗玲有何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被告陳麗玲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陳麒凱係形之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將該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者,係被告陳麒凱,而非受託辦理相關登記之被告陳麗玲,被告陳麒凱身為形之遊公司負責人,自應知悉上開更改公司組織、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事項,接續透過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以決議方式為之,事後並需申辦公司登記。

而公司諸多事項皆須向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為申報或登記,此亦係被告陳麒凱委任被告陳麗玲,甚至將公司之部分大小章寄放於被告陳麗玲處之理由。

則被告陳麒凱豈有不知被告陳麗玲製作不實之108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進而將該不實議事錄送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理?且被告陳麒凱亦豈有不知108年6月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理?而被告陳麗玲既非無法判斷利害關係之人,其若未經被告陳麒凱指示,又豈有私自一人決定為本件犯行,使自己陷於刑責甚或吊銷記帳士執照,而無法再以此業謀生之風險可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玲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有利被告陳麒凱之證述,皆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其證稱被告陳麒凱不知需要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更係顛倒是非之證述,毫無可採。

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玲有利被告陳麒凱之證述,認為無從認定被告陳麒凱與被告陳麗玲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原審判決又稱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陳麒凱實際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製作及嗣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過程之事證,更係忽略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分擔方式,即係由被告陳麒凱提供欲不實登記之相關事項內容予被告陳麗玲,再由被告陳麗玲一人實際製作不實議事錄後,再獨自一人實際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不實登記申請之實情。

本於上開說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麒凱並未與被告陳麗玲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未與被告陳麗玲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陳麒凱全部無罪之諭知,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陳麗玲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單獨正犯部分,及認定被告陳麗玲並未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及就認定被告陳麒凱並未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事用法既皆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形之遊公司108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修正公司章程、董事、董事長選舉、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等事項有謝昇達之簽名(審二卷第117頁),並有股東即告發人之夫謝昇達之簽名,簽名旁註記「人至外地用寄信箱email簽寫」等字句(他卷第71頁)。

而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庭證稱: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沒錯(他卷第95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生謝昇達已過世,庭呈之108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謝昇達本人簽署,被告陳麗玲說的過程,伊好像有印象,確實有兩次,伊記得被告陳麗玲有說弄錯了,所以又要再弄一次,伊只記得有拿過兩次,兩次都親自交給謝昇達簽名等語(審二卷第84頁、第91頁)大致相符,足認謝昇達確實有同意上開兩次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並親自簽署無訛。

此與被告陳麗玲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已如原審判決所載,則縱本件實際並未召開股東會,然其記載之內容既係經股東之同意而簽名,自難認被告陳麗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麗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玲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認縱使全體股東「私下」對該等變更事項並無反對,被告陳麗玲自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無非係圖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職權行使所持不同見解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已,被告陳麒凱既否認犯罪,而被告陳麗玲也否認被告陳麒凱有教唆或共同之犯意聯絡,均已如原審判決所載。

是此部分顯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麒凱有共犯之行為,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麗玲與陳麒凱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徒以臆測之方法,推論被告陳麗玲之證詞及被告陳麒凱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據而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99號、第5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凱無罪。

事 實
一、陳麗玲為記帳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某時,受不知情之形之遊創意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形之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麒凱(被訴部分無罪,詳後)委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詎其明知形之遊公司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逕以陳麒凱先前提供之形之遊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印信,自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其上虛偽登載該公司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代表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全體股東出席,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更名,因此均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6月11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形之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慎之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按被告陳麒凱、陳麗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麗玲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陳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下稱審一卷》第57頁、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卷《下稱審二卷》第5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就同案被告陳麒凱被訴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審一卷第57頁、審二卷第5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發人許慎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張韻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第16頁、審二卷第72頁至第89頁),並有形之遊公司108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08年6月3日股東同意書、形之遊公司登記案卷、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13日函稿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形之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形之遊公司董監事名單、告發人偵查庭庭呈形之遊公司108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提名監察人候選人檢附文件、告發人審理時庭呈形之遊公司108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審二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陳麗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形之遊公司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既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則上開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代表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全體股東出席,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更名,因此均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之108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又被告陳麗玲係記帳士,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件,係被告陳麗玲受同案陳麒凱委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形之遊公司名稱變更、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宜等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其在明知形之遊公司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情況下,而仍虛偽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二)被告陳麗玲虛偽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執業經驗之記帳士,僅為受託辦理形之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因便宜行事,竟虛偽登載不實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持以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形之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與所生損害、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亦擔任記帳士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107頁審理筆錄、第23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至被告前揭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雖係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提交作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所用,業如前述,已非被告陳麗玲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麗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形之遊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形之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卷附形之遊公司108年6月3日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正公司章程、董事選任等事項,並有股東即告發人之夫謝昇達之簽名,簽名旁註記「人至外地用寄信箱email簽寫」等字句(他卷第71頁);
再依證人即告發人於審理時庭呈之形之遊公司108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其上亦記載修正公司章程、董事、董事長選舉、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等事項,並有謝昇達之簽名(審二卷第117頁);
質諸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拿股東同意書到謝昇達住處說明內容,告發人及謝昇達、謝昇達的母親都在,由渠等3人親自簽名,又因為當時是要從有限公司改成股份有限公司,後者才有監察人,所以同意書內容沒有監察人選任等語(他卷第95頁),於準備程序陳稱:股東同意書上謝昇達的簽名是謝昇達本人簽的,旁邊的註記是伊寫的等語(審二卷第53頁),嗣於審理時陳稱:伊係先送108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至謝昇達住處,留在該處由謝昇達簽名後伊再拿回,後來因送件時承辦人表示有錯誤,伊才又送一次108年6月3日股東同意書,但當時謝昇達出國了,所以用email方式,由謝昇達以電子簽章完成簽名等語(審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庭證稱: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沒錯,但內容與會議紀錄不符等語(他卷第95頁),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生謝昇達已過世,庭呈之108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謝昇達本人簽署,被告陳麗玲說的過程,伊好像有印象,確實有兩次,伊記得被告陳麗玲有說弄錯了,所以又要再弄一次,伊只記得有拿過兩次,兩次都親自交給謝昇達簽名等語(審二卷第84頁、第91頁)大致相符,足認謝昇達確有同意上開兩次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並親自簽署無訛。
至上開股東同意書內雖未記載選任監察人之事項,惟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麗玲並未事先將選任監察人之事告知謝昇達,且依證人即告發人證述,謝昇達已歿,亦無從再行傳喚已查證其是否對選任監察人之事是否同意,自難僅憑事後臆測之詞,遽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此部分亦有虛偽不實。
從而,本件事證既足資認定謝昇達確有同意上開形之遊公司108年6月3日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並未同意選任監察人事項,縱被告陳麗玲所持辦理登記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實際未召開股東會乙節為虛偽不實,然既無從認定其內所記載議事內容並未經形之遊公司股東同意,自難遽認被告陳麗玲有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此登載不實公司登記事項之行為,而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麗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玲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麒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麒凱為形之遊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上開時間,委託同案被告陳麗玲為形之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明知形之遊公司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實,竟與同案被告陳麗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同案被告陳麗玲之建議,由被告陳麒凱提供形之遊公司先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印信,指示同案被告陳麗玲自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虛偽登載該公司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在該形之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代表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全體股東出席,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更名,因此均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6月11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形之遊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形之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麒凱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陳麒凱被訴部分,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麒凱固坦承其為形之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委託同案被告陳麗玲為形之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且形之遊公司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確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委託同案被告陳麗玲處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究竟執行了什麼伊不清楚,確實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有請各股東簽名,由同案被告陳麗玲製作會議紀錄,同案被告陳麗玲本來就有公司大小章,不需要再跟伊拿,做完之後同案被告陳麗玲也沒有向伊報告,伊只知道申辦完了,完全不知道110年6月3日會議紀錄的存在,同案被告陳麗玲沒有跟伊說有會議紀錄這回事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凱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陳麒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玲、證人即告發人、證人張韻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證稱:都是伊自己決定,然後給股東簽名,這些表格都是伊製作,被告陳麒凱是否知悉相關程序伊不清楚,只是有委託伊辦理這些事情,伊沒有建議被告陳麒凱以同意書方式取代股東臨時會召開,係因為謝昇達當時不在臺灣,又急,所以伊才會這樣製作等語;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麒凱係委託伊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改變、董事、股份的增減等事宜,伊與被告陳麒凱以電話聯繫,被告陳麒凱根本不知道需要開會,係伊第一次承辦更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把股份有限公司當成有限公司在辦,前者需要開會,後者不需要,伊把事情簡化,把開會省略掉,自作主張去做這件事情才會造成現在這樣,伊也沒有告知有股東或被告陳麒凱需要來開會來選董事,股東會議紀錄係伊自己製作,製作之前及製作完畢後,被告陳麒凱均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伊就直接送件等語(偵卷第13頁、審二卷第93頁至第100頁),從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玲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同案被告陳麗玲個人之謀意及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麒凱就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依本件卷存事證,亦無被告陳麒凱實際有何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製作及嗣後憑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過程之事證,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陳麗玲係受被告陳麒凱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即遽以偽造文書之罪責對被告陳麒凱相繩。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麒凱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麒凱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麒凱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麒凱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麒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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