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4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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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緁(原名王甯玄、王玫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紫緁(原名王甯玄、王玟晴)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玄」之帳號結識告訴人沈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因其於百貨公司有預先訂購商品,需告訴人為其刷卡代墊消費金額,其將於110年3月底再行返還全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4)日下午6時49分許,陪同被告前往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在該百貨公司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06元),以此為被告代墊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玄」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消費之電子發票、銷貨明細及刷卡單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11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110年12月8日(11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鼎鼎(營)字第11001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110年12月6日鼎鼎(營)字第11001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386號函暨所附額度調整紀錄、告訴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3月13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玄」帳號結識告訴人,2人相約翌(14)日見面,於110年3月14日,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由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帶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告訴人刷卡購買贈與給我的,110年3月14日我覺得告訴人沒有誠實告知他的工作職位,本人長相也不行,就不想跟他交往,當天我有說上開商品我都不要了,但告訴人說他用不到,要送給我,我沒有跟告訴人借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玄」帳號結識告訴人,雙方相約翌(14)日見面,於110年3月14日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上址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由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告訴人刷卡支付;

附表編號6部分,係為獲取百貨公司滿額禮,由專櫃人員陳素戀以HAPPYGO Pay支付後,告訴人再當場給付同額現金給陳素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全數由被告帶回等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消費之電子發票、銷貨明細及刷卡單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11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110年12月8日(11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鼎鼎(營)字第11001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110年12月6日鼎鼎(營)字第11001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386號函暨所附額度調整紀錄、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29日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110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告訴人112年6月提出之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57至79、171至183、263至271、281至283、355至365、377至385、389至390、397至40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83、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48、287頁,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沈俊宏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下:1.告訴人沈俊宏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指稱:我於110年3月14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玄」之女子即被告,雙方互換LINE,後續都使用LINE對話,110年3月14日被告撥打LINE電話約我出門,說她在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訂了香水和鞋子,希望我可以幫忙代墊,並表示會還錢,我一開始拒絕,但被告開始生氣又撒嬌希望我可以陪她出去,我便答應一同前往,我先到被告桃園住處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接她,再一同到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幫她代墊香水和鞋子的錢,我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部商品都是被告拿走,隔天(15日)被告又說要繳生活開支帳單跟我借4,000元,同日又說有急用跟我借3,300元,被告請我代墊上開商品價金及借錢時,都有說她會在110年3月25日前還我錢,但我從110年3月19日用LINE聯絡被告,至110年3月22日被告都沒有回應我,我才知道受騙,被告根本就沒有要跟我有感情上的發展,一開始就想要騙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至14頁)。

2.告訴人沈俊宏於偵查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互相留LINE,被告打給我約我出去,說她有購買東西在百貨公司,叫我去幫她拿,她說她在百貨公司購買香水和鞋子的金額是12萬元,因為我沒有資力,我一開始是拒絕的,後來她一直說服我,有點想要跟我在一起、搏感情,並建議我提高信用額度,被告一直盧,我才願意幫她代墊,後來我開車到桃園大園的統一便利超商接被告,一起去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拿她預購及現場挑選的商品,共代墊149,206元。

因為我目前單身未婚,想說被告要跟我談感情、在一起,為博取被告好感,才會幫她代墊錢,被告說她月底有錢就會還我,我並沒有要送她東西。

隔天(15日)被告又說她要繳有線電視費、有急用等,陸續跟我借錢4,000元、3,300元,我在桃園的便利商店給她現金。

於110年3月底我用LINE跟被告聯繫,跟被告要錢,但都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2、289至291頁)。

3.告訴人沈俊宏於原審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被告,互加LINE為好友,被告用LINE打電話約我出去吃飯,並說她有買東西,要我幫她代墊12萬元,一開始被告是叫我去幫她拿東西,我拒絕,後來才變成我們一起過去拿。

被告電話中要我幫她代墊錢時,這麼多錢,我一開始是拒絕的,說我信用卡額度不夠,但被告一直盧,並說可以提高信用卡額度,說她110年3月底會還錢,我才同意幫她代墊錢,實際上被告到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消費,我是代墊14萬多元。

110年3月15日,我又拿現金7千多元給被告,借她錢,被告說隔天會先還我1萬元,其他的錢3月底還。

我會答應幫被告代墊款項,是為了得到被告的好感,且被告說她會還錢。

雖然還錢時間還沒到,但我用LINE聯絡不上被告,傳的訊息被告都已讀不回,打LINE電話她也不接,我也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所以才會於110年3月22日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至329頁)。

(三)告訴人固指稱其以刷卡或現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是為被告代墊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是贈與該等商品給其等語,核其2人說法並不一致。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SweetRing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9至79、171至183、355、397至400頁,原審易字卷263至283頁,部分LINE對話內容未擷取到日期),整理如下:⑴被告LINE帳號曾於某日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傳送:「我家人說我們不適合,你再去找找認識其他適合你的女子。

可否。

帳號給我,我哥他說全部匯還給你,不要再來往了。

我不想耽誤你。

我手機我哥等一下會拿回家關機」、於某日16時37分許至16時39分許傳送:「抱歉,我希望你不要再打擾我妹妹休養治療,畢竟她沒有機會再手術了,我們家都覺得你可以找到更好更適合你的女孩子。

我妹妹的手機在我這裡,帳號給我,我匯款給你,我希望你們不要再來往了。

我只希望她健康平安。」

,告訴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56分許回以:「我也是一樣希望她健康平安趕快好起來。

不好意思,因為我也不清楚妹妹現在的病況是如何?因為我跟妹妹認識也才5天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75、181至181之1頁,原審易字卷第279至281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推知此為110年3月13、14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碰面後大約5日之對話;

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7時37分許透過SweetRing傳送:「今天天氣不錯,要去逛逛嗎?」,告訴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12時44分許回以:「好阿!要約晚一點喔」、被告於同日13時22分許傳送:「再問一些無聊的問題,我奉勸你找適合你的女子,或許她願意聽」等語(見偵字卷第355頁,原審易字卷第263頁);

⑶告訴人透過SweetRing於110年3月20日傳送:「妳賴都沒讀電話也沒接?妳身體狀況還好嗎?」、「妳還在住院嗎?妳跑去哪裡了」、「妳有什麼事情要跟我說阿」、「妳怎麼搞失蹤?」、「妳有什麼事情要跟我說阿」、「請問妳這種方式就是妳所說的信任嗎?」、「妳再不出現的話,我就去警察局報案了」等語,於110年3月21日傳送:「妳電話都不接,搞失蹤,我要去警察局報案了」、「妳再不主動跟我聯絡,我就真的去報案」等語,於110年3月22日傳送:「妳枉費我這麼關心妳的病情,妳既然這樣對我,妳這樣對嗎?」、「妳要想遠一點阿」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5頁,原審易字卷第263至267頁);

⑷告訴人於110年3月底某日12時36分許(由告訴人手機內擷取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擷圖時間為110年3月22日20時29分許,推估應為110年3月22日前之對話)透過LINE傳送:「我2號要繳款,妳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通話42秒後,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傳送:「你太誇張了吧!」等語(見偵卷第69、177、399頁,原審易字卷第277、323頁)。

縱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SweetRing對話紀錄,告訴人係於上開⑷所示部分提及還款乙事,其餘全然未討論到借款、還款之事,倘若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為被告代墊款項,於上開⑴部分LINE對話中,被告LINE帳號已數度表明要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供匯還款項之用,告訴人大可直接提供帳戶供被告或其親友匯還款項,但告訴人不僅未提供任何還款帳戶,亦未提及任何借款、還款之事,反一再關心被告身體,且上開⑶所示部分,告訴人所傳送之SweetRing訊息,均僅強調被告搞失蹤、未接電話、未讀取訊息,如被告不主動聯絡將報警處理,全未提及如被告不於時限內返還代墊款將如何處理等內容,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真是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雖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佐證其指訴內容為真,且告訴人與被告係相識於交友軟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單身未婚,想說被告要跟我談感情、在一起,其買東西給被告係想要博取被告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嗣由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往來內容,亦可見告訴人相當關心被告、有意追求被告,是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主觀上係為博取被告好感、追求被告,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全部商品餽贈予被告之可能性,自難以事後雙方未能順利交往或關係交惡,即反推被告客觀上曾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且本案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所辯其沒有親哥哥,不知道有自稱哥哥之人與告訴人聯繫,沒有傳2人不適合這些話等語,不論其所辯是否存在部分不合理之處,尚難以之反推被告有罪,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一)於000年0月間佯稱其為麻醉科醫師,詐欺劉峻旭為其代墊購買保養品款項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追加起訴;

(二)於000年00月間向曾馨慧訛詐購買男性內衣褲後以偽造匯款之電磁紀錄截圖之方式而未實際付款、以偽造匯款之電磁紀錄截圖之方式向李文鏡取得代購之貨品、佯稱其為麻醉科醫師要張美珠代墊款項而未返還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提起公訴;

(三)於112年佯稱其為麻醉科醫師、臺北市高級救護隊,向其前男友湯子軒詐欺款項,現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中,提出相關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為佐,用以推論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開案件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事實,自不能以其另涉犯他案遽推論被告於本案亦涉有詐欺犯行,檢察官所提之另案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均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其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常情常理,如果被告切見告訴人即不欲進一步交往,應於初見面即藉故離去,或至遲於購買第1、2筆商品即行阻止告訴人刷卡,被告竟一再精心挑選商品,顯然本案6筆消費均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刷卡所為,此情難以餽贈視之;

又倘為餽贈,告訴人自當量力為之,何須於消費日臨時提高信用額度;

按一般人相識無深交,應不會收受高額餽贈,或是事後積極返還餽贈,被告收取商品後,再向告訴人說雙方不適合,且除僅以寥寥數語稱欲匯還外,再無實際返還之舉,其答覆顯違常理;

原審誤解「施用詐術」之定義,復以割裂對話紀錄等證據方式,分別單獨解析而認為被告非施用詐術,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陳稱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告知檢察官本案係餽贈,嗣後改稱餽贈,被告供述不一,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對話稱「帳號給我,我匯款給你」,亦即被告承認有墊款情 事;

被告以代墊為藉口,致使另案告訴人劉峻旭陷於錯誤 而借予款項供被告購買保養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與本案手法雷同,益足證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之辯稱「難以餽贈視之」、「答覆顯違常理」、「顯不合理」等疑義,縱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所辯不一致本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又本院衡酌每個人看待感情的想法和觀點都不盡相同,而隨著現在網路通訊發達,交友軟體數量多,「認識朋友」變得更加容易、管道也更多,但相對地現代人的「速食愛情」戀情模式也可能是很短暫的,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想說被告要跟我談感情、在一起,買東西想要博取被告好感等語,嗣由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往來內容,亦可見告訴人相當關心被告、有意博取被告好感至為明顯,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所以為財物之交付,並無法排除係因其自身主觀上意欲討好被告、博取被告好感所致。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SweetRing對話紀錄、當時行為舉止、雙方認識氛圍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曾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至檢察官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故無法依被告上開另案所涉犯行,即遽予反推臆測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18分許 Jo Malone 化妝品 90,000元 2 同日下午7時21分許 Jo Malone 化妝品 15,000元 3 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Jo Malone 化妝品 10,000元 4 同日下午8時許 Jo Malone 化妝品 16,550元 5 同日下午8時15分許 KEELEY ANN 女鞋 10,000元 6 同日下午8時26分許 KEELEY ANN 女鞋 7,656元 共計 149,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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