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4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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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琳琦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琳琦(下稱被告)受告訴人司徒百倍(下稱告訴人)所託,代為照顧告訴人所有名為「Milly」之貓1隻(下稱本案貓隻),告訴人嗣要求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歸還本案貓隻時,王琳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拒絕返還,而將本案貓隻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購買本案貓隻簽訂之寵物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初始確係為告訴人照顧本案貓隻,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對方確實已經在110年12月左右將貓送養給我,因為過去與告訴人間友好,又是隔壁商家,照顧貓之費用俱由我負擔,也都放在我家,是因為後來與告訴人有糾紛,他才反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11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已於111年3月25日訊息中將本案貓隻送給被告所有,而本案貓隻此前已由被告占有,其2人於斯時達成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可依簡易交付方式,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9頁)。

五、經查:㈠本案貓隻由告訴人於109年6月間向寵物用品店所購買,110年5月間起,被告照顧本案貓隻迄今,照顧期間被告為本案貓隻支出之費用為其負擔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56頁、第203至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1.依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5月31日至111年3月2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23至1631頁、第203至225頁),稽諸附件⑴至⑺之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請求告訴人於疫情期間由其照顧本案貓隻,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將本案貓隻帶回家照養,期間時常傳送本案貓隻生活情形及日用品內容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也常對被告表達感謝照顧本案貓隻之意。

又依其等2人之對話紀錄所示,亦堪知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底,長達近1年時間中,乃獨立自費照養本案貓隻,除將本案貓隻飼養於其住家外,於告訴人恢復其店內(即Ivy Garden)運作前,被告亦每天上班日將本案貓隻攜至其上班處所隔壁之告訴人店內暫放,以便隨時能照看本案貓隻,至下班再攜該貓隻同返住處,甚至農曆年節長假期間,本案貓隻亦仍與被告同宿於被告住家內,與被告一同生活,被告在此期間對於本案貓隻之日常用品、飲食、作息或娛樂、運動項目等方面,可謂悉心照料、唯恐不周,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字裡行間,亦能充分感受到被告對於本案貓隻不求回報之付出及親密情誼。

是被告辯稱其於疫情期間因見告訴人將本案貓隻一直放在店內,不忍本案貓隻孤單無人照料,故請告訴人同意疫情期間由其照顧本案貓隻並帶回住處飼養,其與本案貓隻間已有彼此依賴之情感關係等語,尚非無憑。

2.另依附件⑴至⑸對話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間是請求告訴人讓其代為照養本案貓隻,由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關於本案貓隻用品、飲食等選擇處置方式,固亦可徵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告訴人始為本案貓隻之所有人。

然就附件⑹即110年8月5日告訴人向被告述及疫情趨緩,告訴人店面開始恢復上班後,被告仍能繼續隨時帶本案貓隻回家,且願與被告「一起養」本案貓隻;

至關於附件⑻對話時,告訴人述及因恢復上班,辦公室無法飼養本案貓隻,本案貓隻可以都放在被告處等文字用語以觀,由被告每日照養本案貓隻所為付出,及其與該貓間之情感牽繫甚深之立場而言,被告見諸上開訊息後,衡情確有可能認為自上開時間起,告訴人即讓其共同飼養本案貓隻,其亦為本案貓隻所有人之一,此由被告於附件⑹對話中明確表示其自費提供本案貓隻最好的生活用品與飲食,並不向告訴人要求費用負擔,且始終自行支付本案貓隻各樣開銷(見原審卷第75至89頁寵物店消費紀錄)等情,倘非自己所有之貓隻,何以會有上開如同自己所有之物等照料之情,自堪認告訴人於附件⑻中表達:「所以如果你OK,也能Milly放你那邊」、附件⑼表達:「你如果能配合Milly的部分可以給你照我說的那樣沒關係」等節,自堪認告訴人在此之前,早有轉讓本案貓隻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被告承此告訴人承諾贈與之主觀想法而取得所有權乙節,自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

是以,在附件⑻對話後數日,因告訴人對於其表達飼養狗隻方式不同看法生有不滿,而要求被告不要插手養狗之事,並陳以「如果能配合,Milly的部分可以給你照我說的那樣沒關係」等語如附件⑼所示時,自更彰顯告訴人所述其確有將本案貓隻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則不要管告訴人養狗方式等情,衡情亦非殊難想像而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依告訴人附件⑼訊息,認為本案貓隻已為其單獨所有等語,自屬有據。

3.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關於動產物權讓與方法之規定,乃為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與經濟,法律明定只須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即生動產變動之效力,無須再為現實交付,於受讓人已占有動產之情況下,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之效力,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簡易交付。

依上所論,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代告訴人將本案貓隻攜返住處飼養,同年8月間與告訴人共同飼養而非代為照顧之地位,至111年3月25日關於附件⑼對話時被告認為告訴人將本案貓隻給其單獨所有,其與告訴人間成立本案貓隻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及交付,此部分情形要與前揭簡易交付之動產讓與規定相符,則辯護人陳稱本案貓隻自附件⑼對話時,已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得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本案貓隻而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生效等語,自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4.被告於告訴人認其故意弄亂店內飼養狗隻處所,於同日之附件⑼對話後數小時向被告傳訊:「請問這是怎麼一回事」、「請您禮拜一將Milly帶回」等語後,雖其於112年3月31日傳訊向告訴人解釋當時情況,並稱:「再次懇求您讓我繼續照顧Milly」,數日後之112年4月3日雖又傳訊:「我對Milly是全心付出的」、「只求您讓我繼續照顧陪伴她」「......請您考量Milly的身心健康,請求您讓我繼續照顧陪伴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在上開⑼對話前之文字互動過程,二人關係尚屬十分友好,時常共同分享本案貓隻話題,而在前揭⑼對話後,因告訴人友善態度急轉直下,更即傳訊要求帶回本案貓隻,被告在此密接時間下,第一時間回應以前開懇求之文字,冀望維繫其等友好關係,實為人之常情,誠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況以被告對於本案貓隻之深切依存情誼來說,其在收到告訴人要求帶回本案貓隻之訊息後,當下一時情急慌亂,唯恐本案貓隻離開己身,復以希望維繫與告訴人間情誼如上所述,其回應「求您讓我繼續照顧陪伴她」等語,亦非異於一般人遭遇此情之當下反應,自難以被告上述回應訊息,逕認其斯時仍認本案貓隻為告訴人所有。

況且,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益難臨訟始以法律規定所有權歸屬之立場,解讀被告情急之下所傳送上開訊息之真意,是上開不違常情之訊息內容,自無足執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5.從而,依上開證據以觀,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間雖係代告訴人照養本案貓隻,然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NE訊息中,已表達將本案貓隻歸被告所有之意,自已由被告取得本案貓隻之所有權,故嗣後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依告訴人所請返還本案貓隻,自屬合法。

從而,被告就本案貓隻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有之意,甚為明灼。

至告訴人是否得以其他事由反悔或主張本案貓隻為其所有,此乃民事之糾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被告之LINE訊息結果,就附件⑼部分之對話内容,告訴人實無表達將Milly贈與被告之意,而被告於告訴人表達收回Milly貓隻之意時,被告亦回應:「再次懇求您讓我繼續照顧Milly」、「我對Milly是全心付出的」、「只求您讓我繼續照顧陪伴她」「......請您考量Milly的身心健康,請求您讓我繼續照顧陪伴她」等語,堪認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表達贈與Milly貓隻之意,原審率認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與被告之LINE訊息有表達贈與貓隻之意,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⑼之對話,實因告訴人友善態度急轉直下,更即傳訊要求帶回本案貓隻,被告在此密接時間下,第一時間回應以前開懇求之文字,冀望維繫其等友好關係,實為人之常情,誠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況以被告對於本案貓隻之深切依存情誼來說,其在收到告訴人要求帶回本案貓隻之訊息後,當下一時情急慌亂,唯恐本案貓隻離開己身,復以希望維繫與告訴人間情誼如上所述,其回應「求您讓我繼續照顧陪伴她」等語,亦非異於一般人遭遇此情之當下反應,自難以被告上述回應訊息,逕認其斯時仍認本案貓隻為告訴人所有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院綜觀附件⑴至⑼部分對話訊息之整體脈絡以觀,關於本案貓隻之所有權歸屬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仍需就本案貓隻之事件脈絡(先行照顧後取得所有權之過程)、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其等訊息往來及事後告訴人對被告之態度急轉直下之原因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詳為審酌在被告照顧本案貓隻所支出之費用、付出之時間及照顧所花費之精神等節,以確認被告是否有取得本案貓隻之所有權及主觀上有無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單僅就訊息中對被告不利部分予以解讀,未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後關係,包括訊息往來之背景因素、被告自告訴人取得照料本案貓隻以迄取得所有權之過程、其照顧本案貓隻所支出之費用、付出之時間及照顧所花費之精神等節一併予以評價,即逕執被告與告訴人最後於Line中之片斷對話訊息,遽以不利被告之解釋而提起上訴,容有失諸公允之虞。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或犯行而逕以侵占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⑴110年5月31日- 被告:之前你提過若是我休長假可代為照顧Milly(即本案貓隻,下同),因為疫情很嚴重一直沒有趨緩,我們也暫時停止營運到6月中,這段期間是否可讓我陪伴Milly,我有20年的養貓經驗,自己一個居住,生活簡單環境乾淨,我的貓咪們都當小天使了,但用品都還保留著......實在捨不得她很孤單,這段期間還懇請讓我陪伴照顧Milly...... 告訴人:......可以疫情期間讓她跟您去度假。
(見原審卷第203頁) ⑵110年6月1日- 被告:......離開和到家都會再回報讓你們放心。
告訴人:感謝。
(見原審卷第205頁) ⑶110年6月1至5日- 被告:Milly一切都好,有吃有玩......Milly的大小便都正常囉,趁早上天氣很好,帶她在露臺吹吹風看看小鳥......Milly一切都很適應喔...... 告訴人:謝謝。
太好了。
(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⑷110年7月1日- 被告:想請問一下,因為7月這週末3號開始我恢復上班,.....如果你們還持續放假中,我也可以繼續照顧Milly,看是我上班時間把她帶回Ivy Garden,下班再去接她一起回家,或是讓她留在家裡,我下班再趕快回家陪她,又或是我一週2天的休假日,再帶她回家玩也可,還是就讓Milly回Ivy Garden我下班在過去陪陪她也好......我是真心疼愛Milly捨不得她孤單,但一切還是配合你們的考量做安排。
告訴人:謝謝您,您可以把她放家裡,到我們恢復上班再接她回來Ivy Garden。
被告:好喔,......謝謝你們讓我繼續照顧陪伴Milly。
(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⑸110年7月17日- 告訴人:Milly最近還好嗎? 被告:我下班了正在衝回家的路上,昨天休假整天都陪著Milly......不好意思本來打算這幾天就要報告一下Milly狀況,真抱歉讓你們擔心了......若是你們想她,我也可以白天帶回Ivy Garden,下班再帶她回家。
告訴人:還是你偶爾要帶她去上班嗎,我可以留鑰匙給你.....我是怕您上班想她,需要空間可以用隔壁...... 被告:真抱歉,因為我們店裡不能有寵物,如果你們方便的話我很OK,......太感謝了 (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⑹110年8月5日- 告訴人:我們大概8/15-9/1才會回公司,不過回公司後您每週末還是能帶她回家。
被告:太感謝了,和Milly一起歡呼。
告訴人:其實不止weekend啦,您隨時晚上想帶她回家就帶走就好,我們一起養她。
對了她這兩個月的伙食跟沙子費用我匯給您...... 被告:真的太感謝了,......非常謝謝你們信任我,讓我有這個機會一起照顧她,有Milly的陪伴很幸福,能提供給他的伙食和用品我也都會精選過,給她吃好用好的,能讓我一起照顧Milly我已經超級感謝..... (見原審卷第215頁) ⑺111年1月30至31日- 告訴人:Milly在公司,我需要去餵她嗎?你過年會忙嗎? 被告:抱歉抱歉,今天小年夜聚餐比較晚,我已經接回Milly了......接下來我一直休息到8號......已經立刻餵Milly了(見原審卷第219頁) ⑻111年3月20日- 告訴人:哈囉Kiki(即被告),跟你討論一下,因為疫情緩解,所以4/1開始我學生跟家長來公司,擔心怕大家鞋子真的髒亂然後有的家長自己家裡也有寵物,我會把Boboo and Milly都會移到我別間房子,但我知道你很愛Milly所以如果你OK,也能Milly放你那邊,公司是星期五跟星期六沒有人,Milly可以來其他時間就可能要在家,您看怎麼樣您比較方便,謝謝妳。
被告:好的收到感謝您的貼心,Milly和我現在很依賴彼此,4/1起Milly週末再帶過來,平日在家也好...... 告訴人:沒問題,原則上週日到週四都有人,所以週五跟週六辦公室可以給Milly,謝謝妳照顧Milly。
(見原審卷第224頁) ⑼111年3月25日- 被告:......另外我有個非常請求,是否可以把booboo(按告訴人所有之狗隻)送養給我,或是您想轉售給我也可......很抱歉恕我直言,您們沒有足夠的時間空間及耐心陪伴照顧他,是否懇請割愛給我或我其他有養狗狗的朋友...... 告訴人:如果不是我,他已經死了......我是看在你很愛Milly所以尊重你跟你討論,請不要越線了,你如果能配合Milly的部分可以給你照我說的那樣沒關係,你如果覺得累,覺得沒時間,Milly跟Booboo你都可以不用再管了沒關係。
請不要再跟我說booboo的事了,自重。
(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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