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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奕旻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奕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奕旻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與2樓鄰居即告訴人陳美蓮先前因澆花、餵養野貓、野鳥等事宜迭有紛爭,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在上址1樓鐵皮遮雨棚上之冷氣室外機下方,將監視器裝設在水管內而掩飾外觀,並將鏡頭對準告訴人住家對外窗戶、窗台,持續竊錄告訴人在住處、窗台之非公開活動得逞。
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嗣被告將所竊錄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等時間,在上開地點之非公開活動影像,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直至112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期日,被告仍未拆卸該監視器而持續攝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
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
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4張、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2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1樓鐵皮遮雨棚上之冷氣室外機下方水管內,裝設監視器鏡頭,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期間,錄得如附表所示檔案及畫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我長期受告訴人餵養動物、澆水等行為的侵害,才裝設監視器,但我裝設的鏡頭位置很低,往上是一個仰角,是朝告訴人住處的陽台外面拍攝,拍攝的角度不會拍到告訴人住處裡面,告訴人的身體要從窗戶探出來才拍得到,所拍到的畫面不是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由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拍攝之範圍很局部,所拍攝之畫面都是路人所能看見,不是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被告主觀上亦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1樓鐵皮遮雨棚上之冷氣室外機下方水管內,裝設監視器鏡頭,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期間,錄得如附表所示檔案及畫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3933卷第48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112偵3933卷第53至57頁)、本院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畫面擷圖(見112偵3933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檔案錄影畫面結果:各影像檔案所呈現之畫面均為一設有防盜鐵窗之外推陽台,陽台下為一鐵皮遮雨棚。
陽台上種植各式大小植栽約13餘盆,分別放置或懸掛於鐵窗上。
其中9盆植栽茂密,遮擋鐵窗約3分之2視線,畫面左上方隔著鐵窗可看見懸吊之衣物,約略可辨識衣褲種類及花色,且隔著鐵窗雖可透過植栽縫隙看見窗戶及屋內部分牆壁、天花板,惟無法看見屋內擺設或活動等情況(各影像檔案之勘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由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鏡頭雖拍攝到告訴人設有防盜鐵窗之外推陽台外觀及陽台、鐵窗上之植栽,惟僅在屋內人員「打開陽台窗戶時」,始可看見其探出窗戶外朝盆栽澆水、往下方一樓遮雨棚放置杯碗之手部或部分身體部位,於陽台窗戶關閉時,仍無法看見屋內擺設或人員活動等情況。
㈢由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僅能在告訴人住處陽台之窗戶開啟時,透過防盜鐵窗及植栽縫隙,看到該住處之住戶朝陽台外盆栽澆水、伸出手在下方一樓遮雨棚上放置杯碗之活動,而告訴人住處位於臨路之2樓,各該活動於告訴人住處外馬路路過之行人稍微抬頭當可輕易看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住處外觀照片可稽(見112偵3933卷第123頁),復為稍有生活經驗之人可以知悉,縱告訴人主觀上容或無公開其澆水、伸出手在下方一樓遮雨棚放置杯碗之活動之意願,但告訴人自行將其陽台窗戶打開,並將頭、手、部分身體探出窗外澆水、放置杯碗於一樓遮雨棚上,在客觀上已不足以擔保其在該窗戶外活動之隱密性,此時是否仍得認係純屬個人於住宅內之隱私活動,並具有足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述活動有隱密性期待,即非無疑。
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開啟陽台窗戶探出頭、手、部分身體於陽台外澆水、放置杯碗於下方一樓遮雨棚上之活動,客觀上屬上開罪名所指之「非公開之活動」。
㈣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查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在陽台外種植盆栽而不定時澆水、在其遮雨棚上餵養貓、鳥等行為,導致污水、落葉、動物排泄物污染其遮雨棚,影響其環境衛生,其為排除侵害,始蒐證證明告訴人有各該侵擾其之行為(見112偵3933卷第8、49頁、本院卷第51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不否認其有在陽台澆水、在被告遮雨棚上餵貓之舉(見112偵3933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復被告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錄得畫面,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告訴人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2月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將其二樓陽台鐵窗外之盆栽移置陽台內,並於花盆下放置接水盤、於鐵窗內裝設高過盆栽高度之塑膠板,避免澆水外濺、同意不於被告之遮雨棚上飼養野生動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拍攝影像之照片暨該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見112偵3933卷第59、63至71、141頁)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檔案之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各該畫面確係正對被告一樓遮雨棚上、告訴人陽台外盆栽處,尚非刻意朝告訴人住處室內拍攝(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112偵3933卷第105至112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訴請排除侵害而有蒐證之必要,始攝錄告訴人於一樓遮雨棚上之活動云云,尚非無據。
衡以被告所拍攝之畫面係正對告訴人陽台外盆栽及被告一樓遮雨棚上方處,並非刻意朝告訴人住處內拍攝其私人活動,且所拍攝畫面均為路過行人稍微抬頭即可看到之景象,難認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復被告所為僅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而蒐證,並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利用,嗣並已拆除監視器鏡頭,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亦難認被告所為具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實質違法性。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謝仁傑,欲證明被告以監視器錄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檔案之原因、必要性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到告訴人室內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56、62頁),惟各該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影像之日期、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1 原證1-1.mp4 111年11月10日7時50分許 影像時間共4分29秒,6秒時,窗戶打開,一身穿綠色衣服者站在陽台,對著窗外盆栽澆水,4分15秒時關窗。
隔著鐵窗及植栽可看見一身穿綠色衣服者站在屋內窗戶旁,對著窗外盆栽澆水,惟其頭臉部及腰部以下均被植栽遮蔽,僅能看見其脖子以下至腰部以上之身體部位,及其手部澆水等動作。
除文字內容補充如勘驗結果外,其餘同112偵3933卷第105至106頁上方擷圖 2 原證1-2.mp4 111年11月30日7時51分許 影像時間共3分36秒,1秒起,窗戶打開,一身穿白色衣服者站在陽台,對著窗外盆栽澆水,3分36秒時關窗。
隔著鐵窗及植栽可看見一身穿白色衣服者站在屋內窗戶旁,對著窗外盆栽澆水,惟其頭臉部及腰部以下均被植栽遮蔽,僅能看見其脖子以下至腰部以上之身體部位,及其手部澆水等動作。
除文字內容補充及修正如勘驗結果外,其餘同112偵3933卷第106頁文字至第107頁上方擷圖 3 原證7-1.mp4 111年11月10日7時9分許 影像時間共1分59秒。
49秒起,隔著鐵窗及植栽可看見屋內有人拉開窗簾、打開窗戶,並可看見屋內人員頭部晃動,惟無法辨識其面部。
1分14秒時,尚未開窗,惟可看到屋內人員之頭部。
1分26秒時,屋內人員打開窗戶,只見該人伸手至窗台下,其餘身體部位大部分被植栽遮蔽。
1分47秒時關窗。
1分17秒,該人打開紗窗。
除文字內容補充如勘驗結果外,其餘同112偵3933卷第107頁文字及下方擷圖至第108頁擷圖 4 原證7-3.mp4 111年11月30日23時14分許 影像時間共25秒,1秒時,隔著鐵窗及植栽可看見屋內人員打開窗戶,雖有燈光反射,仍可看到該人頭部晃動,惟無法辨識其面部。
11秒時,只見該人伸手將1個杯子及1個碗放至遮雨棚,其餘身體部位大部分被植栽遮蔽。
17秒時,屋內人員關窗。
除文字內容補充及修正如勘驗結果外,其餘同112偵3933卷第108頁文字至第110頁上方擷圖 5 原證7-4&7-5.mp4 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22分許 影像時間共2分24秒。
1分22秒起,隔著鐵窗及植栽可看見屋內人員頭部晃動,惟無法辨識其面部。
1分35秒時,屋內人員打開窗戶。
1分50秒起,隔著鐵窗及植栽,約略可看見該人面部及伸手至窗台下拿取碗等手部動作,其餘身體部位大部分被植栽遮蔽。
2分21秒時,該人關窗。
除文字內容補充及修正如勘驗結果外,其餘同112偵3933卷第110頁文字及下方擷圖至第112頁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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