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葉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葉昱和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只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2、94、95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92、118、11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6年度交簡字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北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北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北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北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嗣經北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高,時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經警以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後,於警詢期間當場承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逮捕通知書、查獲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南港分局函覆資料等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1-13、41、43、45、55頁,原審易字卷第101-103頁),足見被告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察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白犯行,而有接受審判之面對己錯之意,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為「林志旻」,警方依其提供之檢舉事證,持搜索票至「林志旻」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於111年11月3日以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將「林志旻」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1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1037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志旻」及被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55-71、97-119頁),是被告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
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原審易字卷第262頁),然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92頁),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復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妻亦因心臟疾病入院接受手術檢查,被告復有1名未成年之4歲女兒,被告之父亦因頸椎術後狀況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此有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以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29-141頁),顯見被告之個人、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均非穩健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等犯後態度及其前揭整體個人與家庭狀況等因素而為量刑,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經刑事處遇仍無法戒除,惟徵諸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且具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志旻」,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時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己過等犯後態度;
併審酌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小孩現由大哥扶養(原審易字卷第264頁),暨前述於本院補充之個人與家庭生活各項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