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5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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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聖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明聖(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7、88、90、92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當有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之保全人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之便而將其所持有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2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蘇宜孜(下稱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殊非可取;

惟被告及證人曾國明業已分別從其等薪水中扣除一半支付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略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當有相當程度之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尚有母親、太太及小孩待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嘉信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至該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保全公司有跟我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業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參以嘉信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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