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實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溶於民國109年3、4月至000年0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
- (二)惟觀之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93至95頁),被告
- (三)尤以進者,告訴人於案發之際,與其胞姐(即勘驗錄筆中之B
-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 五、至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所為縱無恐嚇罪之適用,然以被告
- (一)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
- (二)本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卡好』等
- (三)綜上,檢察官於上訴程序變更起訴事實,認縱被告無恐嚇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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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起訴所指被告涉嫌妨害祕密、無故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溶於民國109年3、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與告訴人劉惠雲為男女朋友,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2告訴人當時居所樓梯間,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卡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對告訴人大聲恫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再用力拍打上址大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手機錄影檔案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2告訴人當時居所之樓梯間,對告訴人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係向告訴人討回之前借給告訴人的黃金項鍊、告訴人代保管之訂金及為告訴人代墊買手機的錢,「沒完沒了」的意思是指我要對告訴人提告、上法院的意思,後來告訴人有下樓跟我談,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於檔案播放時間01:15時,被告有以手指指向鏡頭方向稱:「…到樓下講!…」、「…我跟你講我跟你沒完沒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觀之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93至95頁),被告當場對告訴人稱「妳欠我的錢還給我!手機還給我!…到樓下談!…黃金項鍊還給我,我借妳戴的!不然我告妳詐欺!…到樓下講!…我是來要東西的,手機…我到樓下等妳…我跟妳講我跟妳沒完沒了…」,核與被告所辯:當時係向告訴人討錢及討黃金項鍊乙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當場亦明確對告訴人稱:「不然我告你詐欺」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沒完沒了」之意,是指要對告訴人提告、上法院乙節,堪可採信;
又「沒完沒了」一詞僅空泛指不會善罷甘休之意,並無明確欲加害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是被告當時態度或非友善,甚而用力拍打大門而致人嫌惡、不快,然該言語或拍打大門之動作既無何具體之「將來惡害通知」,即與恐嚇罪須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其權利之行使,即難認有何恐嚇之意。
(三)尤以進者,告訴人於案發之際,與其胞姐(即勘驗錄筆中之B女)同在現場,告訴人對被告回覆以:「來去講」、「去講」、「你去告」、「你去告好不好」、「我敢下來,下來吵架啊」、「回去啦」、「你去叫,你去叫站長」、「你去叫、你叫」、「你不怕就站在這裡!你不要跑啊」、「你不要跑」、「來啊!孫子啦」、「孫子啦!」、「不要臉的孫子」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言詞銳利,絲毫不佔下風;
又告訴人之胞姐B女在場應和並對被告奚落稱:「我先告你啦!」、「林水溶我先告你」、「我告你私闖民宅」、「死孫子,半夜三更跑來嘰嘰喳喳的」等語(原審卷第94、95頁),本案依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之反應及舉措觀之,足見其與被告間言詞交鋒、互不相讓,毫無畏怖、恐懼之表現,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乙節,尚無全然無據,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及主觀認定,而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恐嚇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恐嚇罪,參諸前揭說明,就恐嚇罪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所為縱無恐嚇罪之適用,然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樓間徘徊,除了對與告訴人同住之告訴人胞姊及其他住戶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外,並有使告訴人持續耳聞巨大之敲門碰撞聲響,而不得不開門應對,又得同時面對左鄰右舍之居住安寧受到無端波及之尷尬情狀應可認定。
衡情被告是於深夜時分(見11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錄影錄得告訴人胞姊稱『半夜三更跑來嘰嘰喳喳的』可證),以拍門、持續咆哮喧嘩等製造令人難耐噪音之舉,直接施以有形之強制力在門扇此物體上,而告訴人原本並無與被告下樓談話之意願,係因被告在樓梯間咆哮、用力敲門,為了阻止被告喧鬧,才不得不開門配合下樓談話,客觀上當屬施強暴之行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主觀上則企圖影響彼時在屋內之人士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其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
等情,亦足認有涉犯強制罪之適用云云。
惟查:
(一)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卡好』等語,…並對告訴人大聲恫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再用力拍打上址大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互核與公訴人上訴主張告訴人「係因被告在樓梯間咆哮、用力敲門,為了阻止被告喧鬧,才不得不開門配合下樓談話,客觀上當屬施強暴之行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主觀上則企圖影響彼時在屋內之人士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等情,明顯互異;
前者係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與公訴人上訴後變更之事實,乃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事實不同,於本案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等公訴意旨難以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罪而達無合理懷疑之前提下,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按即檢察官上訴後始提出之涉嫌強制等事實)加以審理,自無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遑論變更起訴事實而致被告防禦權受突襲之侵害。
(三)綜上,檢察官於上訴程序變更起訴事實,認縱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變更事實後之強制罪適用云云,不僅有違原起訴由檢察官原起訴之攻防範圍,造成被告防禦權之重大危害,且此部分未經原審加以審理,恐有違審級制度之目的,檢察官所提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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