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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鎮華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黃鎮華與劉温妮素有土地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劉温妮辱罵「神經病」,經劉温妮上前質問為何要辱罵其時,黃鎮華又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劉温妮「神經病」,足以貶損告訴人劉温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温妮之指訴、證人彭雯琦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前揭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我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
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神經病」,告訴人及證人彭雯琦係虛偽證述,且證人彭雯琦是告訴人之表妹,告訴人藉機向我敲詐新臺幣30萬元賠償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劉温妮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內,被告罵我『神經病』,有房仲彭雯琦在場,可以幫我作證。」
等語(參偵卷第17至19頁);
證人彭雯琦則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執行工作業務,剛好遇到告訴人,就開始閒聊,突然1名身穿黃色格子襯衫男子朝我們方向辱罵『神經病』,告訴人反問後,該男子又再罵1次『神經病』。」
等語(參偵卷第29至31頁);
再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園旁有看到被告對著告訴人和我的方向罵『神經病』,告訴人反問後,被告又罵1次。」
等語(參偵卷第73、7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案發前我不認識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剛好遇到,我在執行業務,去認識住戶,第1次遇到告訴人,我們聊到一半時,1位先生對我們方向罵『神經病』,我原本背對該男子,回過頭來看是誰在罵人,該男子又罵了第2次『神經病』,是對著我和告訴人的方向,2次的聲音是一樣的,告訴人是說『你說我什麼』,該男子才又罵1次。
我不太記得當時旁邊有無其他路人。
在庭被告穿著和當天我看到罵人的男子穿著蠻像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62至70頁)。
經核證人彭雯琦所為歷次證述內容皆前後相符,復與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齟齬,而證人彭雯琦與被告並無夙怨糾紛,且當日係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並無深交,衡情自無曲意附和告訴人指述內容,而誣指被告有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之必要。
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於案發當時證人彭雯琦確站在告訴人身旁,有1名身著黃色格子襯衫男子行經該處(參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彭雯琦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其等所為證述屬實。
參以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拍攝現場照片中被告之髮型、髮色與穿著,皆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出現,並經告訴人及證人彭聞琦證述於上開時、地辱罵「神經病」之男子相同(參偵卷第3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㈡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在本件發生時,該處為一公開場所,且有甚多人車往來(參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猶於該處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為之甚明。
雖被告辯稱該處係其自己家中,並非公共場所,且提出甚多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判決資料等為佐(參原審審易卷第25至39、41至68頁、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9頁、本院卷第15至41、93至117頁),然被告亦自承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紛爭係因其房屋遭誤拆,遭誤拆之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已經拆掉變成停車場(參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起訴事實所指本件發生地點之00號旁公園,即為被告所稱其所有之00號房屋,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見,該處已無房屋存在,被告並非於室內,而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為侮辱性言論,當屬公然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接續辱罵2次「神經病」,依一般人之理解,「神經病」此用語帶有指涉他人罹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方面有問題之意,當屬侮辱性言論無訛,亦對告訴人具有冒犯性,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由本院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㈣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之前和我有過糾紛,颱風時1顆大樹往我家廚房倒,我聯絡國有財產局來砍樹,遭被告阻擾,被告認為那塊地是他的,不准任何人進入,我拜託隔壁店家借道進入砍樹,被告又來阻撓,後來砍樹後,被告也不讓我們將樹木及垃圾運走,這件事後被告就開始針對我」等語(參偵卷第1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除為與上開內容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其住在00號,00號的地很早就拆掉了,其住處出來就是1個公園,其現在於該處做志工,上開颱風事件後,其曾遭被告提告竊盜、毀損等案件,其亦有對被告提告,並曾有因選舉所生糾紛等語(參本院卷第150至160、371、372頁)。
證人彭雯琦復證稱聽聞告訴人表示和被告間因土地而生糾紛(參偵卷第30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90幾年間某次颱風樹木倒塌委請國有財產局前來處理之事件後,即存有怨隙。
此外,依被告所提與國有財產局間之訴訟資料(參原審審易卷第25至39、41至68頁、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9頁、本院卷第15至41、93至117頁),亦可知被告係因認所有之00號房屋遭國有財產局誤拆,多年以來進行各項訴訟。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自認遭拆除之房屋所在地,已成為公園(參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又稱現於該處擔任志工。
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偶然於上開時、地,見有宿怨之告訴人出現於其自認所有之房屋土地旁,始一時失控口出「神經病」等語無誤,並非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告訴人猶得出聲質疑並即報警處理,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況「神經病」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亦多有以之為口頭禪而隨意發表之人,本件若自其他行經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㈤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㈥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頭針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究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未就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名譽權為妥適之權衡,遽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妥。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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