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6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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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文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筠荌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輪胎,危害他人駕駛車輛之交通安全及財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筠荌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59頁),惟原判決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足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筠荌以6萬元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審酌全案情節,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愷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4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愷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董文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董文愷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筠荌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輪胎,危害他人駕駛車輛之交通安全及財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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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董文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愷與曾筠荌前有債務糾紛。
董文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富街與榮華路路口旁之私人停車場內,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致令該車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筠荌。
嗣曾筠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筠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筠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輪胎,確實係遭被告所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胎輪毀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造成該車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全部4個輪胎,均遭被告毀損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毀損該車左前、右後輪胎等情。
經查,觀諸卷附之車輛輪胎照片,雖確有遭釘入螺絲,惟無明顯拍攝出該輪胎係出於車輛之何一位置,此外,告訴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2年4月20日前提出車輛維修紀錄,惟告訴人未於該期日前提出相關維修單據以供檢察官核實,是就告訴意旨所指稱(即被告所否認之另外2個輪胎)之右前、左後2個輪胎,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亦為被告所毀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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