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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源
被 告 葉靖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招攬乙○○、丁○○投資千禧集團,導致乙○○、丁○○受有損害,並因乙○○、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件民事判決),命甲○○與案外人陳宣銘各應連帶給付乙○○美金88萬8,000元、丁○○美金11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乙○○、丁○○各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858萬4,000元、106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乙○○、丁○○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詎甲○○知悉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新莊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妻丙○○(另經本院上訴駁回,詳下述),復接續於109年6月5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士林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純深,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乙○○、丁○○之債權。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丁○○(下稱告訴人2人)因查詢被告甲○○之財產,始知甲○○已處分新莊房地、士林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見偵續卷第68頁),觀之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新莊房地、士林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均為111年3月3日(見他卷第24至25、28至29頁),是告訴人2人於111年5月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新北地檢收文戳可憑(見他卷第1頁),可認告訴人2人係於知悉其等債權遭毀損之日起6個月內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23至2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甲○○固坦承收受本件民事判決,且知悉有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後,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將新莊房地、士林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及吳純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因前已負債,又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且遲繳本息,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將新莊房地過戶給丙○○,以便向銀行借款,但之後發現因丙○○沒有工作,銀行不會核貸,故先以在本件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向士林區農會抵押貸款之士林土地增貸117萬元,以償還欠款,之後陸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銀行借錢,又遭網路詐騙8萬美金,只好將已過戶給丙○○之新莊房地向民間借款、透過債務整合公司向銀行抵押借款,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惟仍無法解決經濟困境,所以出售士林土地,償還各項貸款,使生活回復正常,我不清楚假執行之效果,也不知道上開行為涉犯毀損債權罪,後來知道可能觸法後,已將新莊房地移轉回我名下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甲○○因債務纏身,且遭受網路詐騙而受有損失,又因誤認丙○○之信用評等較佳,始將新莊房地贈與葉靖雯,以便能順利貸款,嗣因仍無法償還所有債務,因而將士林土地出售他人,以解燃眉之急,甲○○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為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云云。
經查:㈠甲○○因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千禧集團,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經臺北地院以本件民事判決命甲○○與案外人陳宣銘各應連帶給付乙○○美金88萬8,000元、丁○○美金11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乙○○、丁○○各以858萬4,000元、106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甲○○則於知悉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後,於108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由,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復於109年6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士林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純深等情,業據甲○○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67至68、75頁),並有本件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新莊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士林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8年莊登字第08459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9年建士字第01132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29、36至42、46至50頁、偵續卷第65頁)。
至甲○○雖自陳曾於108年7月1日以士林土地抵押貸款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未舉任何事證相佐,而依卷內僅存由甲○○提出之存摺內頁摘要欄影本記載「撥款」一語,亦無法證明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爰不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㈡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
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
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㈢衡諸甲○○行為初始已年近50歲,依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難認其受假執行之宣告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財產,將致損害他人債權一事毫無所悉,且其前既已另有負債,前開民事訴訟又已纏訟多年(見偵續卷第74頁),惟於收受本件民事判決知悉告訴人2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後,旋即於相隔未滿1個月內,將新莊房地贈予丙○○,進而出售士林土地,由其處分財產之時機觀之,更難信其目的僅單純為處分上開財產以償還其他債務,而與本件民事判決全然無關。
又觀之甲○○於108年至109年間,除新莊房地、士林土地外,僅有1輛已逾20年之自用小客車、合計3萬餘元之執行業務及股利等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47至48、50、77頁),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債權。
再其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後,另以丙○○之名義向民間、銀行貸款,嗣將士林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均刻意挑選特定普通債權人清償,全未通知告訴人2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告訴人2人,況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以處分新莊房地及士林土地時,自承「我想說還沒判決確定」(見偵續卷第74頁),益徵其因見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後,旋即處分財產以避免受強制執行,而有使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2人無法全額受償之意,自有損害告訴人2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述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客觀上並無任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其從事銀行業,自有相當管道可獲得正常之法律諮詢途徑,其徒以不知可能觸法云云,自非屬刑法第16條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又甲○○處分財產之動機,或兼有財務規劃,然其既將新莊房地贈與丙○○,復出售士林土地,致無從確保告訴人2人之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其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債權之認定。
至甲○○事後縱將新莊房地再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仍無解於其前開移轉登記予丙○○時損害債權犯行之成立,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甲○○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甲○○先後將新莊房地、士林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接續處分其財產,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時間上應可認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執行名義),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甲○○以一個處分財產行為,同時對丁○○、乙○○犯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 乙○○部分)處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配偶即甲○○積欠告訴人2人債務並未清償,告訴人2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竟與甲○○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1日,由甲○○將其所有之新莊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丙○○,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2人之債權,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度上字第656號、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丙○○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本件民事判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新北地籍字第1116053649號函附新莊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雖然知道甲○○要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給我,也知道甲○○的民事訴訟敗訴,但我不知道判決詳細內容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丙○○僅配合甲○○,由甲○○辦理新莊房地之移轉登記,並不知道有假執行之宣告,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丙○○要將新莊房地移轉給她,但我是自行去辦理,我只有跟丙○○說我民事判決敗訴,沒有拿判決給她看,她不知道詳細的內容,也不知道有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核與丙○○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又本件民事判決係由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亦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5頁),另觀之新莊房地係由丙○○委託甲○○辦理,此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見他卷第36頁)亦可得證。
㈡稽之丙○○既非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未收受本件民事判決,是否僅因與甲○○為夫妻,即必然知悉本件民事判決附有假執行之宣告,已非無疑,參以丙○○因信賴甲○○,未深究甲○○移轉登記之目的、動機,亦在情理之中,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丙○○確實知悉告訴人2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自無從逕認丙○○與甲○○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而以刑法損害債權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丙○○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甲○○部分):㈠原審以甲○○犯毀損債權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甲○○損害債權之被害人有乙○○、丁○○2人,原審漏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適用法則已有未恰。
又甲○○先後2次移轉所有權而損害債權行為,應依接續犯之一罪論,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再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9、271、275至27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甲○○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明知告訴人2人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仍處分其名下新莊房地、士林土地,使告訴人2人無法行使債權,債權金額高達近百萬美金,對告訴人2人之權利影響其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各賠償100萬元予告訴人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丙○○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丙○○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甲○○及丙○○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移轉新莊房地予丙○○係為辦理貸款,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辦理貸款一節,顯有疑義,且應係為迴護丙○○之詞,難以採信。
又丙○○為甲○○之配偶,已知悉甲○○民事判決一審敗訴、會上訴二審,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等情,仍配合甲○○之計畫,足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本案除甲○○將本案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客觀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丙○○確實知悉告訴人2人業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且主觀上存有與甲○○共同毀損債權之意圖,即難以其與甲○○為夫妻或甲○○證詞難以採信,遽認丙○○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債權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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