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7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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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志仁與樓下鄰居吳維雅及家人王定愷、王雲光因住屋漏水
  4. 二、案經吳維雅、王定愷及王雲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
  7. 二、被告劉志仁坦承經由TVBS、東森及民視電視台陳述:「沒有
  8.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9. (一)告訴人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106
  10. (二)告訴人於書狀陳述:漏水民事事件因被告於訴訟中拒絕提供
  11. (三)被告以虛偽擴大不實的訴訟數量,影射告訴人好訟濫訴,又
  12. (四)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必須
  13. (五)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然為兼顧對個人
  14.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四、論罪: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17.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3家電視台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語、文
  18.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3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19. (四)被告00年0月生(本院卷第91頁),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
  20.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21.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22. (二)審酌被告於漏水民事事件敗訴之後,又多次對告訴人實行恐
  23. 六、被告到庭後,未經審判長許可,退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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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仁與樓下鄰居吳維雅及家人王定愷、王雲光因住屋漏水糾紛涉訟,經法院判決劉志仁敗訴確定。

劉志仁不滿判決結果,多次對吳維雅、王定愷及王雲光觸犯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罪,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由TVBS、東森及民視電視台搭配字幕傳述:「沒有鑑定之下,就判我輸啊,這裡十幾萬那裡十幾萬;

同樣的東西一直告一直告,那5年來已經告了不曉得至少有十幾次還是二十幾次」、「我就覺得不服氣啊,但是法院我沒辦去跟他講,因為法院是他們開的」等不實言論,並經上述電視台將劉志仁傳述之內容上傳於所屬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瀏覽觀賞,以此指摘吳維雅、王定愷及王雲光好訟、利用權勢,使得劉志仁敗訴,足以貶損吳維雅、王定愷及王雲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維雅、王定愷及王雲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志仁坦承經由TVBS、東森及民視電視台陳述:「沒有鑑定之下,就判我輸啊…那5年來已經告了不曉得至少有十幾次還是二十幾次」、「法院是他們開的」等言論;

但否認加重誹謗,辯解略稱:原告(指告訴人吳維雅)是這裡的大法官,你們這些小囉囉(指本院合議庭)作他的幫凶,我不怕你們,我一點罪都沒有,已經7年了啊,我也沒有漏水,一直判,地院判了6次,你們還要繼續判,我姐姐已經被他謀殺死掉了,現在想謀殺我,判到我5次,我這個老頭,快90歲沒有死,要遞狀這個(庭呈申訴書附卷),這個不是原告(指著檢察官)我跟她辯什麼,她知道什麼,已經告了7年,你知道什麼。

原告大牌,你們這些小囉囉都替他出氣,不要把我當傻瓜,任人擺佈,要判就判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10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漏水民事事件)。

被告因漏水民事事件敗訴心生不滿,先後實行恐嚇、誹謗告訴人及洩漏告訴人個資等犯行,分別經附表各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他卷第3至21頁),有各判決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因漏水民事事件,一再對告訴人實行非法犯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判決有罪確定;

而被告更於111年1月3日經由媒體搭配字幕傳述前述言論,內容並經各電視台上傳於所屬YOUTUBE頻道,公布予不特定人瀏覽觀賞,核與告訴人書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3至13頁),且有影片光碟、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證(他卷第17至21、119至127頁)。

被告所為,呈現的事實已經客觀存在,所應論究的是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的法律評價。

(二)告訴人於書狀陳述:漏水民事事件因被告於訴訟中拒絕提供房屋予鑑定人進行漏水鑑定,構成證明妨礙(他卷第7頁)。

被告經由媒體也陳述:「既然說我們有漏水的話,那就是這裡可能漏水,我就弄一個浴缸,買了東西然後我把它打掉啦,我就接了一個法院的公文,說不能動。」

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他卷第121頁)。

而漏水民事事件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第8頁記載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節早已知之甚詳,被告於民事準備程序同意法院安排的鑑定方法,卻又於初勘當日百般阻撓、無稽刁難,因而導致未能鑑定。

可認法院已開啟鑑定程序,但因被告拒絕提供房屋進行漏水鑑定,因而無法鑑定。

參酌大廈管理委員會曾經委請水電行進行漏水檢測,認定告訴人住宅漏水是因被告住處浴室排水不良所致,漏水民事事件併因而判決被告敗訴。

顯然漏水民事事件並非如被告傳述「未經鑑定就判被告敗訴」。

被告隱匿緣由,去脈絡化,刻意簡化,傳述「沒有鑑定就判其敗訴」等與事實不相符的言論、文字及畫面。

而告訴人對被告於本案之前,提出的民、刑事訴訟,共僅附表所示4件及3件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歷次申告的事實均因被告不斷地有不同犯行,而有不同訴訟事實,並非相同事件重複提告,且被告是訴訟敗訴之重大可歸責者;

而被告卻傳述不實言論、文字及畫面,指稱告訴人提告「十幾二十幾次」。

(三)被告以虛偽擴大不實的訴訟數量,影射告訴人好訟濫訴,又傳述「因為法院是他們開的」等言語,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形塑具有司法人員身分之告訴人吳維雅及其家人,利用權勢與法院聯合欺壓被告的假象。

隱匿其與告訴人各項訴訟敗訴之重大可歸責,反而以法院未經鑑定即判其敗訴之不實言論虛捏指摘法院判決不公。

意旨法院因告訴人吳維雅及其家人之權勢影響,藉由法院施加被告不公平待遇、不公正判決。

被告上述言論,不明究理的一般人,極易誤信被告之所以於漏水民事事件遭受敗訴判決,是因告訴人與法院聯合,拒絕給予被告鑑定機會,對被告施以不利判決。

被告知悉告訴人吳維雅是司法人員,漏水民事事件之後,針對告訴人吳維雅之職務身分,分別在網路、大樓牆面橫掛布條,公然不實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附表編號2至4各確定判決)。

本案犯行實屬歷經附表各判決之後,另一次,意圖誤導閱覽民眾,使閱聽大眾錯認被告敗訴是因法院與告訴人共同對被告為不當裁判、告訴人吳維雅利用司法職務身分干預司法,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與社會評價加以貶抑。

被告所為足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自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司法院釋字第396、418、574、653、752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於司法之平等近用,任何人只要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請求救濟,不得僅因身分不同即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雙方相關判決可證,告訴人長期飽受被告惡鄰滋擾,遭受被告屋宅漏水侵害,嚴重影響日常家居生活與身心健康;

而被告卻反覆多次以「劉志仁」帳號上傳影片於「YouTube」網站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已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多次經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

然被告仍毫無悛悔之意,又不斷地藉由新聞媒體遂行其詆毀告訴人之目的。

告訴人吳維雅雖具有司法人員身分,但其居家生活之權利與一般人無異,其生活權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如此之滋擾、侵害,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核屬憲法賦予的權利。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院固然不能且不會因當事人具有司法人員身分,即給予特殊待遇;

相對地,對於司法人員為確保其合法權益,不得已而尋求司法救濟,因而獲得有利判決,任何人不得僅以該當事人具有司法人員身分,即任意指摘其利用權勢獲得勝訴判決,貶損其社會評價。

(五)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予以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訴訟當事人對法院判決表達不滿,若出於公共領域,對司法制度或具體個案判決有所指摘,基於上述解釋意旨,其言論,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被指摘之機關宜抱持較大寬容,以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

然若與公共事務無關,單純屬私領域之人際關係,對外公開的言論,已造成他人人格名譽受損害、社會評價被詆毀,即必須就惡意言論與被侵害人之合法權利保障,慎審權衡;

尤其,故意經由媒體廣為傳播,持續、擴大對他人合法權利之傷害,其「言論自由」即應受較嚴格標準之審查、限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的結果。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詞語、文字、畫面運用的前後脈絡關係,言論所處情境,使用之工具或手段等,從一般社會客觀標準綜合判斷,並非單純以使用的言語、文字、畫面是否粗鄙為認定標準。

詳閱被告之漏水民事事件及衍生的各次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足認告訴人歷次訴訟之主張均有憑有據,法院審理程序與判決結果並無瑕疵。

本案之起因,單純源自私領域之相鄰關係,從案件發展脈絡、言論語境及運用新聞媒體的手段綜合評斷,被告行為動機顯然非為公共領域、司法制度指摘司法機關,而在於以去脈絡化,足以挑起媒體閱聽大眾不當聯想的言詞、文字及畫面,故意型塑告訴人吳維雅及其家人即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好訟、利用權勢欺壓老人、運用司法人員關係獲得勝訴判決的負面形象,藉此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形象,符合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3家電視台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語、文字及畫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3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被告00年0月生(本院卷第91頁),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漏水民事事件敗訴之後,又多次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克制情緒理性處事,未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期終局解決紛爭,又實行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告訴人不勝其擾,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到庭後,未經審判長許可,退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3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歷次訴訟結果
編號 類 型 案 由 判 決 結 果 1 民事訴訟 修復漏水等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2 刑事案件 妨害自由等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被告兩罪,應執行拘役70日。
被告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3 刑事案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被告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4 刑事案件 妨害名譽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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