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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志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期間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計至113年1月11日屆滿。
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才向本院遞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
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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